江苏省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商各直属局、分局:
现将《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和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8号令),《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3号令)以及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苏劳社就[2007]30号),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中介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举办,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服务的经营性组织。
政府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有效的原则。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职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经批准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经批准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第五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能表达职业介绍行业活动性质、特点的机构名称,不得冠以“中心”的称谓。
(二)有明确的包括服务宗旨、服务对象、服务形式等内容的机构章程或合伙协议。
(三)有《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明确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四)有合法健全的内部管理机构及中介服务业务流程管理制度。
(五)在各县级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的机构须有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的开办资金,(其中备用金不少于10万元,备用金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开办资金在200万元(不含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须到苏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登记。
(六)有不少于40平方米的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资料柜、电脑、固定电话等服务设施。在居民区设立机构,须征得物业管理部门或利害当事人同意。
(七)有4名以上具备国家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或熟悉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并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八)有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按法律法规规定配备财会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人力资源市场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考核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命题,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辖区的报名、初审和组织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考核合格证”。
第七条 申请。申请人向开办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拟任人选、企业负责人、个体业主、专职工作人员的身份、简历和有关资格的合法证明;
(三)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机构章程或合伙协议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五)企业法人提交经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非企业法人提交出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本市住所证明,机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等使用权证明以及其它相关材料;
(七)国家和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受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符合上述要求的材料后,须一次性提出核实意见,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职业介绍资格认定申请通知单》。
第九条 审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受理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审验评估;对不符合标准的,中止审验,经行政机关同意,向申请人发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提出改进意见。申请人按改进意见整改后,按本办法第七条要求重新进行申请。
第十条 发证。审验合格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机构颁发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明确其可以从事的境内职业中介服务业务项目和有效期限。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须向原批准机关提交机构的法人变更协议或股东会决议。
变更地址跨行政区划的,须向新地址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注销手续。原审批机关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合法变更的,应在10日内准予注销原许可证。变更地址在原行政区划的,须向原审批机关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均需要经过职业中介行政许可。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原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除第(五)款之外的所有规定。设立子公司的,设立条件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终止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交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四条 经行政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税务注册登记和办结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的20天内,带相关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印章,到原行政许可机关进行备案。经备案的机构信息应统一在苏州劳动保障网上公告。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和职业中介机构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许可证年审时间安排在每年1--3月。许可证年审与工商年检联动,采取劳动保障部门许可证年审后工商部门年检的程序。许可证年审时,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规定的年审材料。对年审合格的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上加盖“年审专用章”。
第十六条 参加年审的职业中介机构需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二) 《职业中介许可证》正、副本;
(三)在岗人员从业资格证(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指导师职业资格证书或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的考核合格证书);
(四)年审相关表格;
(五)省、市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职业中介机构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其中涉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年审经办机构移交同级劳动监察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年审不合格:
(一)在规定年审期限内未按要求提供年审资料;
(二)未经许可,擅自变更经营地址、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的;
(三)擅自出租和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或《考核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办公、服务场所面积减少,少于准入条件规定的;
(五)未经许可,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经营或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六)持有职业中介资质证明的从业人员情况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七)有未执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情况的;
(八)有从事《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所禁止行为情况的。
第十八条 对年审不合格的职业中介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其在限期内进行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职业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企业年度检验。通过新闻和网络媒体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符合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条件的,按规定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相应经营范围、名称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参加《职业中介许可证》年审的职业中介机构,在通过《职业中介许可证》年审后,还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参加企业年度检验,具体检验办法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职业中介机构,其《职业中介许可证》应予以注销,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涉及职业中介机构的年度审验办法,如与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办法有抵触的,按省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在诚信服务、优质服务和公益性服务等方面表现突出的职业中介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介绍机构信用数据库信息标准》,建立健全民办职业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库,并通过本级劳动保障网进行公示,加大对名牌服务机构的宣传,形成培育、发展、宣传、保护名牌服务机构的氛围,推进我市人力资源服务品牌建设。信用等级评定和推荐工作不得向参评机构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就业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对经许可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条件成熟时可委托行业协会进行初评或具体办理职业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指导职业中介机构开展工作人员培训,或者直接组织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要通过信用等级评定和法律、法规、政策知识考核,规范职业中介机构服务行为和运作程序,树立以人为本和诚信公平的服务理念。
第二十五条 鼓励职业中介机构积极参与政府组织的各类就业援助行动。在开展职业供求信息服务、创业促进就业、用人推荐、选聘服务、职业指导、职业介绍、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推荐培训、人力资源测评、互联网信息服务、举办职业招聘活动等方面,鼓励职业中介机构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合作,整合技术资源实现优势互补。
第二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为特定对象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补贴。给予补贴的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范围、对象、服务效果和补贴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的规定,由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苏州市财政局制定具体补贴标准和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的同时,应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求职与招聘、职业中介服务、人力资源招聘会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按照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循《民办职业介绍机构诚实服务自律公约》,维护市场良好秩序。
第三十条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但收费项目必须按照省劳动保障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并在双方签订的有关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收费约定,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费的基本依据是服务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职业中介机构收费显失公平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物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对用非法手段强行收费的,可由公安部门查处。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日常监督、年度审验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职业中介机构建立信息报告制度,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文字、数据等有关信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对职业中介机构报送的报表数据,对照其法定服务纪录和台帐进行核查,对报表不实的,可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64条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服务场所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
(二)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
(三)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
第三十七条 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未在服务场所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物价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二)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四)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对于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对于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对于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机构的设立、变更、分立、撤消等事项的审核,以及日常管理、年审服务等,均通过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系统进行。苏州市职业中介机构管理系统操作流程另行发布。
第四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涉及职业中介事项,须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苏州市职业中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