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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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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绍兴市其他机构  浙江省  
【发文字号】 绍政办发〔2009〕6号
【发布日期】 2009-01-12
【实施日期】 2009-01-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二日

绍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

  为及时、公正地解决征地补偿标准争议,保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裁决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征地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适用本办法。
  二、各县(市)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机关,绍兴市区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市政府授权市国土局负责协调。协调机关设立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设在国土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事宜。
  被征地所在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有关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工作。
  三、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四、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五、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被征收集体土地及地面附着物(除房屋外,下同)、青苗的所有权人。
  对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协调申请。对地面附着物或青苗补偿费有争议的,由地面附着物或青苗的所有权人提出书面协调申请。
  六、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分为申请、受理、协调和处理四个环节。
  七、申请人对下列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协调办公室提出协调申请。
  (一)对被征收土地地类、等级的确定有异议的;
  (二)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地面附着物或青苗补偿费有异议的。
  八、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九、申请人申请协调,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三)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等文件;
  (四)协调办公室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材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需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十、协调办公室接到协调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并送达申请人。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给予补充的;
  (四)经查明青苗属于征地冻结后抢插、抢种的;
  (五)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六)申请协调的事项已经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裁决的;
  (七)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范围的事项。
  十二、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进行协调,并提出协调意见。
  十三、协调办公室应对申请协调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
  十四、协调办公室应在召开协调会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通知要求准时到场。
  十五、协调会由协调办公室组织召开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事项、事实、理由与依据;
  (二)被申请人进行答辩,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协调办公室针对申请人陈述的申请事项及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讲解协调内容所涉及的相关政策、法规;
  (四)经协调达成一致的,协调机关应制作和解协议书,由协调办公室、当事人共同签名盖章;协调不成的,协调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协调结果,向省政府申请协调或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十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十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协调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十八、因情况特别复杂等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协调处理意见的,经协调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应将延期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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