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保障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省政府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下同)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等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以及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时灵活选择、自由处理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制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自由裁量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负责本部门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五条 实施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应当符合法律目的,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不得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还应根据执法依据的变化或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对行政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进行调整,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后30日内制定相应的行政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将确定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
第十条 行政机关要在法律框架允许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事项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程,采取便民措施、简化执法程序,减少执法环节,缩短执法时限,加快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率,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对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涉及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决幅度、实施种类以及时限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出具体、可操作性的执行标准,作为本机关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在同一罚则中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对何种情况应给予何种处罚做出相对应的规定;
(二)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对同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间幅度较大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固定期限或幅度较小的期限;
(三)符合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在列明具体情况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不得增设或创设条件。符合法定从轻情形的,一般可规定按下限处罚。符合法定减轻情形的,一般可规定低于下限处罚;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各行政机关可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相对人行使权利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固定期限或幅度较小的期限;
(五)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循量罚基本一致的原则;
(六)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有不同处罚标准的,可以合并使用一个标准。但具体规定时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第十三条 制定给予从重行政处罚标准时,应考虑下列情形: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执法行为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屡教不改、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九)其他依法可以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制定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标准时,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人满14周岁但不满18周岁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和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的许可条件以外,不得擅自增设或创设许可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不够明确的,应将属于自由裁量的条件加以具体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一般按最低标准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比较复杂的、许可时限上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以及相应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要求、许可时限。力求程序简化,时限缩短,方便群众。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的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监察部门要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规范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违反本规定的,由人民政府(管委会)或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涉及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人民政府(管委会)法制机构依法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 2月 1日起施行。
揭阳人民政府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