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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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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温州市其他机构  浙江省  
【发文字号】 温政办〔 2009 〕7 号
【发布日期】 2009-01-14
【实施日期】 2009-01-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温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试行)

  第一条 为了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监督、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广大企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宣传,提高广大群众和全社会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意识。
  第六条 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发动广大群众举报各类事故隐患。
  对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按照《温州市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温政办(2008)163 号)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成绩显著的责任单位、督办单位和相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经费列入预算。
  凡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治经费,应当由当地政府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负责。
  企事业单位隐患整改经费应当列入其安全生产专项费用。
  第九条 按照事故隐患危害程度、整改难度和职责分工,建立市、县、乡、企事业单位四级事故隐患库。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其作为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列入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每半年对各地、各有关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
  有关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抽查活动,掌握本系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及时指导、监督、协调本系统、本行业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行使群众监督职权,积极组织职工排查隐患,并协助政府和督促部门、企事业做好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组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及时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各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人才与技术优势,指导、帮助同行业企业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广大企事业单位必须树立隐患就是潜在事故的理念,加大对重点行业领域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力度。突出抓好道路交通、企业“三合一”、无证无照、人员密集场所、违法建筑、居住出租房消防安全、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非煤矿山等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必须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经费保障、建档监控和定期上报等制度,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认真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抓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的落实,对企业重大危险源部位、危险性较大设施设备和危险性较大操作岗位等,开展经常性的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及时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落实整改措施;对一时难以整改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自身难以整改的隐患,应当及时上报行业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并提出防范事故的对策措施,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严防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所属企事业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必须责令其立即整改;对一时难以整改的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涉及人身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的事故隐患,必须责令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指导其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难度大、需要一定时间整改或危害程度严重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实行挂牌督办,并制订整改治理方案,明确整改治理责任单位、整改治理督办单位、整改治理内容、整改治理措施和整改治理期限。
  第十八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原则上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在治理期间,仍然需要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经专家论证或中介机构评估,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保障作业人员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发挥专家、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和验收评估工作,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和采纳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结论。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整改完毕后,隐患责任单位应向督办单位提出核销书面申请,督办单位收到核销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或专家进行审查验收,或由隐患责任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进行隐患整改评估;经验收合格或凭中介机构评估合格证明,由督办单位向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单位申报,由作出挂牌决定的政府或单位予以核销。
  采取全部、局部停产停业整改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毕后,隐患责任单位应向作出停产停业决定的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作出决定的有关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组织有关人员或专家进行审查验收,或由隐患责任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进行隐患整改评估,经验收合格或凭中介机构评估合格证明,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单位予以批复,恢复其生产经营活动。
  对申请核销的重大事故隐患,经审查不合格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继续整改或者下达停产停业整改指令;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对整改无望或者经第二次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必须每季度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企事业单位必须将本季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在下季度第5个工作日前报送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本地、本系统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情况,在下季度第10个工作日前报送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当地政府安全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将重大事故隐患库建立情况送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将排查出来的事故隐患输入市安全监管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实行实时监控和动态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未按时完成事故隐患整治任务的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督办不力的督办单位和督办人,根据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行政问责,造成后果要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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