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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涉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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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  云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彝政办发〔2009〕6号
【发布日期】 2009-01-14
【实施日期】 2009-01-14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涉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涉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彝良县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涉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的实施意见

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加快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进一步关注民生、贴近民众、关爱弱势群体,保持社会稳定,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推进平安彝良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重要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司法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把解决“执行难”与解决因“执行难”而形成的弱势群体的困难有机结合,建立以政府为主导,由法院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的人民法院执行救助金制度,建立长期有效的保障制度,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努力减少不和谐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主要内容
  以政府为主导,由法院推动,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部门衔接,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对于因执行不能终结的执行案件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实施以下救助: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医疗保险的按规定纳入低保、医保;对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金救助;对遇到火灾、泥石流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进行救助。保障人民法院案件申请执行人和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的最低生活和医疗等生存权利和切身利益,构建救助金与社会保障制度对接机制,将这部分弱势群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救助长效机制。
  三、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法院推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原则;
  (二)与社会保障体系相衔接,构建稳定、长效机制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救助对象特定原则;
  (五)资金构成由政府支持和社会捐助相结合原则;
  (六)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专款专用,政府相关部门管理、法院参与原则。
  四、组织领导
  成立彝良县涉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对救助金的募集、管理、发放及救助工作进行统一领导。
  组 长:石邦云(县人民政府县长)
  常务副组长:彭泽高(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副组长:杨家斌(县人大副主任)
  陈辉刚(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胡 波(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丁 勇(县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迟焕平(县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
  成 员:杨照云(县人大法制民宗委主任)
  向树阳(县财政局局长)
  董 林(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局长)
  黄永兰(县民政局局长)
  郭建荣(县卫生局局长)
  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涉法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救助工作,向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汇报救助工作开展情况。
  主 任:彭泽高(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
  副主任:胡 波(县人民政府副县长)
  丁 勇(县法院院长)
  潘志云(县政法委专职副书记)
  黄永兰(县民政局局长)
  委 员:钟 琼(县信访局局长)
  陈泽炳(县财政局副局长)
  陈文洲(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王直萍(县卫生局副局长)
  左永生(县法院执行局局长)
  救助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县人民法院,左永生兼任办公室主任,曾强文任专职副主任,饶永丽、肖勤任副主任,罗德全、杨竹玲为办公室成员,负责处理救助受理、审核、上报、并向救助金管理委员会报送相关报表等事务。
  五、具体方案
  (一)救助的对象和条件。救助的对象为穷尽执行手段,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导致案件不能执行而终结的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养”案件或其他确需执行救助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必须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1.在城镇或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2.年老、年幼且无生活来源的;
  3.伤残、患严重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的;
  4.大病、大灾按照政府相关政策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
  5.具有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救助的。
  (二)救助的内容。
  1.已经纳入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障的救助对象,凡仍符合救助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医保及失业保险待遇;
  2.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纳入低保,享受低保待遇;
  3.未参加医疗保险、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属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由县民政局代缴,纳入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于没有参加城镇医疗保险、属于城镇人口、缴纳保险费确有困难的救助对象,已由三级财政负担保险费,纳入城镇医保。因民政和三级财政未代缴和未承担而未纳入医保的,由救助对象申请救助,从救助金中代缴,将救助对象纳入医疗保险;
  4.救助金对大病大灾的补充救助大病救助。救助对象因患大病(癌症、尿毒症、重症肝炎、糖尿病综合并发症),在享受医疗费救助和民政大病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机构审查属实的,适当批准给予救助金救助。大灾救助。救助对象遇到火灾、泥石流灾害致使房屋需要搬迁的,经民政大灾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救助金管理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审批依据,酌情给予救助。
  5.特殊困难救助
  对于已经享受低保、医保和其他社会保险,或者已经其他社会救济渠道已经进行了救济,但仍不足以解决问题,特别是因伤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无来源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三)救助的程序。案件因执行不能,依法裁定终结的特殊困难申请执行人以及特殊困难的刑事被害人可以向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申请救助金,并附居住地乡镇社保站证明其不能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且无其他相应社会救助的证明书。由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审核。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已经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按照民政部门低保年审制度申报,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享受低保;
  2.符合低保条件未纳入低保的救助对象,由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清理并向民政部门提供情况,由该救助对象依照低保申请程序提出申请,民政部门依照程序纳入低保(每年预留80名最低生活保障救济人口名额作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名额);
  3.确有困难无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村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民政代缴条件的,申请民政代缴,城镇户口的救助对象,符合三级财政代为承担条件的,按程序申请三级财政代为承担;民政未代缴或者三级财政未承担但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申请救助金管理机构批准从救助金中支付;
  4.遇到大灾大病,民政部门救济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救助对
  象,以及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救助金。
  5.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应提出具体救助意见,上报救助金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救助金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签批后,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出通知,救助金财务专管人员接通知后核付;
  6.进行救助金救助每次最高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特殊情况需要超过最高限额的,由救助金管理委员会提出意见,报救助金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四)救助金的筹集
  1.县人民政府拨付启动资金10万元;
  2.自2009年起,县财政每年预算安排5万元;
  3.各级民政部门的专项救济款;
  4.社会捐助;
  5.救助金孳息及孳息物。
  (五)救助金的管理
  1.按相关程序在县民政局设立“人民法院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设立专户在县民政局,由县财政局进行监管;救助金日常管理由民政局低保科负责,并安排专人兼职或专职进行管理,专款专用。
  2.救助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县民政局建立救助金档案管理。
  3.救助前公布救助申请人名单及基本情况,并定期公布救助工作开展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4.严格规范资金的管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对冒领、骗领及贪污、挪用救助金的,限期追缴并追究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救助金相关管理、工作人员协助救助申请人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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