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局:
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规范个体工商户市场退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规范个体工商户市场退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负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操作程序,依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自行申请注销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应予注销的法定情形,经催告拒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依法办理有关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超过六个月的;
(五)逾期未办理年度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以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限其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逾期或者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对其进行依职权注销。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发现个体工商户应依法予以依职权注销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立案
对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经催办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予以立案,填写《依职权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核实
派遣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对该个体工商户进行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并填写《注销个体工商户情况核查表》。
(三)依职权注销审批
调查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审批表》,报工商所负责人审查。工商所负责人审查后报登记机关负责人审批。
(四)依职权注销告知
登记机关负责人审批通过后,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作出依职权注销登记决定,制作《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登记机关应当进行公告,当事人可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五)依职权注销决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陈述申辩的理由不成立的,登记机关应当填写《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并制作《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告知注销决定的理由、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送达该依职权注销登记决定。该公告自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登记机关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依法作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决定书》。
第九条 注销登记完成后,登记机关应当将有关材料归入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
第十条 对于依职权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当在注销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在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厦门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三十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