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现决定对《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名称修改为《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二、第九条修改为:“在已建成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和规划建设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的范围内,不得再建燃煤自备热电厂或永久性燃煤锅炉房,不得再扩建小锅炉。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工程投产后,在供热范围内经批准保留部分单台容量14兆瓦(20吨/时)以上的锅炉作为供热系统的调峰和备用外,其余小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在现有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有分散燃煤(重油)小锅炉运行。已有的分散燃煤(重油)锅炉应当限期停运。”
三、第十条修改为:“在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企业等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集中供热管网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前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热用户需要改造用热系统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申请及改造方案,经同意后方可施工。用热系统改造竣工后,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竣工技术资料,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后方可用热。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划预留集中供热管道敷设位置。”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
五、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热用户供热,居民热用户设有采暖设施的居室温度不得低于摄氏16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民供热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由业主共同决定是否供热并选择按面积或者按表计量方式计收热费。”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需集中供热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热量计量和调控装置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既有建筑供热设施应当逐步改造,以实现分户循环、分户控制,以表计量。
既有建筑改造供热设施时,供热企业应当协助,所需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七、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居民热用户的供热价格,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暂不具备两部制热价计量条件的建筑,应当创造条件实行按照两部制热价计收热费。”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弃维护管理,造成用热系统漏水或者漏汽;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增加、减少供热管线或者散热设施,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窃用热水;
(六)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能按时供热的,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供热企业的责任连续2天以上供热低于摄氏16度的,责令改正,应当按照少供热日数退还热用户热费,并按供热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停止供热或者暂停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由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不及时抢修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公共供热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二)、(三)、(四)、(五)项规定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