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绍兴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有关法律、制度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或者产生严重不良影响的问题和事件时,市政府依照本办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客观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依纪认定和追究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在领导干部管辖范围内或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不力,不认真、不自觉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影响,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确定的重点工作、交办的重要任务,责任不落实,工作措施不到位,未按要求完成任务,影响全局工作或全局利益的;
(三)事业心和责任心不强,缺乏驾驭全局能力和开拓创新精神,所负责的工作长期处于落后状态,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较差的;
(四)在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和产权交易、财政专项资金使用、土地征用开发、政府采购等方面违反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造成较大损失和严重影响的;
(五)违反规定决定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等人事管理事项,引起干部群众强烈反映,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由于廉政建设方面的制度执行不力,发生违法违纪案件,并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对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治安案件,瞒报、谎报、缓报以及处置不力,给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九)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处理不当,或者对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对集体上访和群体性事件推诿、敷衍,未采取有效措施平息和制止,造成事态扩大,出现非正常上访、大规模去省赴京集体上访或影响全局的不稳定事件的;
(十一)其他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五条 由市监察局根据市政府或上级监察机关的要求、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及有重大影响的问责信息,启动问责程序。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署名举报、控告、申诉等材料;
(二)上级机关或者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市政府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审计、财政等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政府部门工作考核结果;
(八)信访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九)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十)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六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是否需要问责的建议。
第七条 根据调查情况,市监察局认为不应问责的,应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及时终止问责程序;拟予以问责的,应研究提出问责的方式,并向市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市监察局提出的处理意见报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市监察局下达行政问责决定书,并送达被问责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对象、问责事由、处理依据、问责方式等事项。
第八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提请干部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监察局应当及时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调查和办理的结果。
第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问责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降职或免职。
前款规定的问责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按本条第(五)、(六)、(七)项方式实施问责的,有关手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建议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降职或免职。
对负有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领导干部主动采取措施整改问责情形,及时消除不良影响或挽回损失的,可免予或从轻问责。
第十三条 有问责情形的领导干部在问责程序启动前引咎辞职的,仍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被问责领导干部同时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特设机构、派出机构及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所属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