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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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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其他机构  四川省  
【发文字号】 川劳社办[2009]4号
【发布日期】 2009-01-19
【实施日期】 2009-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本级各参保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范医疗保险管理,提高保障水平,经研究,现就调整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按定点医院级别确定和住院次数计算,具体标准调整为:三级医院8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200元、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60元,转外省医院970元。
  (二)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降低100元,但最低不低于160元。
  (三)参保人员年满90周岁及以上和患有精神病或艾滋病住院治疗的不计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四)参保人员因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治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慢性白血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和肝、肾、骨髓(含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需多次住院的,按照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的原则处理,起付标准按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由低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综合医院或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再另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二、调增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调增下列医药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医药费用;
  (二)入院前3日内的阳性特殊门诊检查费用;
  具体支付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三、调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一次性住院费用,其数额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份,扣除个人首先支付的费用后,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在现行报销水平(川劳社医[2000]27号)的基础上,对50周岁至59周岁的参保人员调增2%,60周岁至69周岁的参保人员调增4%,70周岁至79周岁的参保人员调增6%,80周岁及以上的参保人员调增8%。根据年龄增加后的总支付比例不得超过100%。
  四、调整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可以用于支付本人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部分)。
  五、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中断参保待遇支付
  (一)2009年1月1日以后初次参加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连续缴费不得低于15年(含原参保地缴费年限)。连续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同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经主管部门审批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连续缴费不足15年,应按规定继续缴费或一次性补缴,使其连续缴费年限达到15年。
  (二)参加省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中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3个月以上的,自重新参保之日起,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帐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六、实施时间
  本通知从2009年3月1日开始实施。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财政厅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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