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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苏省南京市其他机构  江苏省  
【发文字号】 宁政办发(2009)11号
【发布日期】 2009-01-20
【实施日期】 2009-01-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宁政发(2009)14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06)6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三、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四、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合作与交流,发展区域经济;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科技研发及市场拓展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六、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国内合作与交流等重大活动,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  附件: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9日发布  根据2009年1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南京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维护本市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六条 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合作与交流,发展区域经济;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科技研发及市场拓展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九条 外地驻宁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宁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因故撤销的,及时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市经协办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将备案登记的外地驻宁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国内合作与交流等重大活动,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外地驻宁机构为我市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发布的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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