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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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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扬府发〔2009〕15号
【发布日期】 2009-01-20
【实施日期】 2009-01-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我市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经济政策意见。
  一、确保并不断增加对公共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大对公共文化事业的投入。今后一段时期,每年财政文化事业预算支出的增长幅度要不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二)市、县两级财政继续利用文化事业建设费设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管理。
  (三)对政府兴办的公益性文化单位,包括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等,各级财政要足额安排正常人员经费和必要的业务活动经费、图书购置经费和文物征集经费。对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等,各级财政要保证其正常运行经费。
  (四)财政部门要统筹安排好文化发展等专项资金,支持文艺、新闻、出版精品的创作与生产,推动地方文化的传承和创新,促进社会科学事业和文学艺术事业的发展。支持瘦西湖及扬州历史城区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工作和文物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
  (五)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积极采用政府购买、补贴等方式,为基层群众、低收入群体和其它困难群体免费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  二、着力加强农村文化建设
  (六)把农村文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支出预算,不断提高公共财政用于农村文化建设,特别是乡(镇)、村文化建设的比例,文化领域新增加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农村。
  (七)推动文化资源向农村倾斜。推进农村有线电视"组组通"工程,确保到2010年全市20户以上自然村全部开通有线电视。实施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2131"工程,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电影放映工作,推广电影数字放映技术。实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依托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网络,以共建方式发展基层服务点。实施"农家书香"工程,2010年底前在所有行政村建成农家书屋。积极探索"三下乡"活动长效机制,扶持农村题材文化产品创作生产,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将重点剧目和文化产品直接送到农村。各地对被撤并乡镇原有的乡镇文化站设施、设备要加强管理,并继续用于公益性文化活动。
  (八)加强农村文化人才队伍建设。落实编制和经费,确保乡镇文化站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从事公益性文化管理和服务工作,经常性举办农村文化干部、文艺骨干培训班,鼓励民间优秀文化人才的创作和表演。
  (九)通过民办公助、政策扶持,鼓励农民自办文化阵地和活动。按照普遍服务的原则,运用市场准入、资格认定、价格调节、财税优惠等政策,支持农村兴办演出团体和其它文化团体,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发农村文化市场。
  三、进一步完善城乡公共文化设施
  (十)加强重大文化设施建设。今后一段时期,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文化艺术中心、文化博览城等文化设施建设。各县(市、区)要安排资金进一步完善图书馆、文化馆的服务功能。对非营利性公益性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影剧院、书画院、革命历史纪念馆、社会科学活动中心等)建设项目,各地应在选址、立项、投入等方面给予照顾和优惠,用地要严格按规划进行,执行划拨政策,指标优先安排,有关税费给予减免,不准改变用途。
  (十一)把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城市规划和建设要重视提高文化品位,保证公共文化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城镇新建的开发区、成规模的居民住宅小区及旧城改造,必须建设相应的文化配套设施。对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改变功能、用途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新华书店、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台、卫星上行站等文化设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按照规划要求择地重建,且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程应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十二)利用文物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开展旅游项目的旅游单位,每年提取不少于门票收入的10%专款用于本景区文物的维修保护。
  四、大力扶持文化产业的发展
  (十三)各级服务业引导资金要统筹安排,采取贴息、补助等方式,重点支持特色产业、创意产业等文化产业的发展。
  (十四)支持重点文化产业集团发展。文化企业可以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大型文化企业集团,对经营者、管理人员、业务技术骨干可实行年薪制和试行期权等激励制度。允许和鼓励文化品牌、创作和科研成果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十五)党报、党刊、电台、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媒体经营部分剥离转制为企业,在确保国家绝对控股的前提下,允许吸收社会资本;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公司在广电系统国有资本控股的前提下,经批准可吸收其它国有资本和民营资本。
  (十六)鼓励、支持、引导社会资本以股份制、民营等形式,兴办影视制作、动漫、放映、演艺、娱乐、健身、发行、会展、中介服务等文化企业。非公有制文化企业在投资核准、土地使用、财税政策、融资服务、对外贸易等方面享受国有文化企业同等待遇。支持、引导和规范非公有资本投资文化事业中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领域。社会力量兴办的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在用地、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优惠。对民营文化企业从事公益性文化活动给予资助。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经有权部门认定为软件产品和软件企业的,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有关增值税、所得税优惠政策;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新认定的国家动漫产业基地建设,要优先与高新技术开发区和软件园区建设相结合,充分利用已有的政策、技术、服务、场所等条件。
  (十七)对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减少行政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可用原单位名称(去掉主管部门),或用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名称,注册为企业法人,注销原有事业法人。允许以商标、品牌、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评估作价出资组建文化企业。对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文化人才独资或与他人共同开办企业特别是工作室、博物馆、美术馆的,可以个人名字作为企业字号办理登记注册。
  (十八)在加强资产管理、搞好资产评估的基础上,文化企业可依据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政策,对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经有权部门批准,依次冲减国有权益及国有资本金。出版、发行单位对库存出版物的呆滞损失实行分年核价、提取提成差价的办法;年度商品盘亏数额,在规定范围内的允许自行转帐。
  (十九)基础性公共广播电视服务的基本收视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提供的其他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制定;演出票价由市场决定。
  (二十)鼓励文化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投入,有关优惠政策参照《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号)执行。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对研究开发实际支出占当年销售收入比例超过5%的企业,可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政府从企业贡献中拿出部分资金给予奖励。
  (二十一)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号)、国家文化部等部门《关于文化领域引进外资的若干意见》(文办发(2005)19号),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以多种形式进入政策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形成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文化产业格局
  五、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二)对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及各民主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县(含县级市、区建制的原县和县级市)及县以下各类企业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对电影发行单位实行营业税优惠政策。
  (二十三)继续对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及文物保护等文化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按规定免征营业税。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经有权部门认定为非营利组织的,对其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收入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四)对政府鼓励的新办的报业、出版、发行、广电、电影、放映、演艺等文化企业,按《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第001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第0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精神,执行有关优惠政策。
  (二十五)鼓励兴办高新技术文化企业,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于高新技术文化企业。对从事数字广播影视、数字报业、数据库、电子出版、光盘复制等研发、生产、传播的文化企业,凡符合国家现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六)文化产品出口按照国家现行税法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政策;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按《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第001号)、《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第00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件精神,不征营业税,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进口所需要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十七)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经营用土地和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  六、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十八)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夜总会、音乐茶座、游戏厅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网吧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十九)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局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确保及时足额,列入目标考核。对不按时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将按2‰一天加收滞纳金。
  (三十)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除按规定专项上解20%以外,分别由市及县(市、区)建立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重大文化精品的生产和重点文化建设项目。
  七、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
  (三十一)政府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对捐赠者可给予一定的社会荣誉,对于协助捐赠的中介机构或中介人,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三十二)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接受捐赠的范围:国家、省重点艺术表演团体;市及县(市、区)公益性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群艺馆、书画院、革命历史纪念馆、各类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培养艺术人才的文化艺术学校、文化培训中心;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市、县(市、区)文联及其所属的文艺家协会;市、县(市、区)社科联及其所属的学术性团体;经过有权部门批准建立的文化基金会;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建设;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开展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
  (三十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十四)对于新闻、出版、文化等方面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器材、设备和科学技术,按国家规定政策予以优惠。对于海外捐赠宣传文化单位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的物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免关税手续。在不影响国家主权和利益的前提下,积极吸纳海外对文物保护、博物馆(纪念馆)建设、考古发掘、图书情报等方面的科技和资金支持。
  八、加强对文化建设资金的管理
  (三十五)按照建设公共财政的要求,在加大对文化事业投入的同时,完善投入方式,增强导向作用,提高投资效益。各级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有关政策的调控作用,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专项资金使用部门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建立和完善文化专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和使用管理办法。对于各项资金包括接受的捐赠资金要按规定用途用于发展文化建设,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活动。各地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项文化建设资金的监督,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十六)市各有关部门要制定贯彻落实文化经济政策的实施办法,各县(市、区)也要制定相应的文化经济政策。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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