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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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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其他机构  广东省  
【发文字号】 粤卫〔2009〕3号
【发布日期】 2009-01-21
【实施日期】 2009-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广东省卫生厅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试行办法
(广东省卫生厅2009年1月21日以粤卫〔2009〕3号发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明确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就医可以选择的医疗机构范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县(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参合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新农合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管理。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服务水平、医德医风和医疗费用控制情况等进行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重新认定定点医疗机构的依据。
  第五条 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本辖区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各市、县的报销范围;对省内其他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定点医疗机构,经本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
  作为市、县外定点医疗机构纳入报销范围。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

  第六条 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合理规划原则,方便农民群众看病就医。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驻广州的省、部属医疗机构以及军队、武警医疗机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市属医疗机构、驻该市的其它医疗机构;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本辖区内的县属医疗机构、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八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及经部队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对外开展医疗服务的部队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参合人员实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
  第九条 提出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疗机构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二)医疗保健机构核定床位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
  (四)主要部门、科室设置和诊疗项目;
  (五)上一年度医院财务报表与统计报表。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料及现场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证书和铭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按照“谁认定、谁管理”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新农合的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农合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二)为本省县以上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提供参合农民诊疗情况查询服务,提供医疗费用审核所需的诊治资料和费用清单;
  (三)与负责认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与卫生行政部门签定的协议,应当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医疗费用控制、医疗费用结算等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2年。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应工作机构,指定一名领导负责,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新农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规定的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范围。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示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范围及补偿比例。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病人每天发生的医药等诊疗费用实行一日一清单制,并当天告知病人。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服务意识,改善服务条件,优化服务流程,为参合群众提供质优、价廉、便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诊疗护理规范和出入院标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的年门诊费用和住院次均费用及其他医药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参合人员使用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
  医药自付费用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村卫生站(室)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控制在不超过5%,县级医疗机构应控制在不超过10%,市级以上医疗机构应控制在不超过15%。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参合人员自付费用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前,应当征得参合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并签字,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人员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除急诊和急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报销比例,由各县制定。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费用,实行即时补偿。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先行垫支由新农合基金补偿给参合人员在本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再与新农合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费用结算每月不少于一次。
  对参合人员住院较集中的县外定点医疗机构,应由县卫生行政部门与其签订医疗机
  构垫支即时补偿协议。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如实为参合人员提供住院证明、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和医药费用清单。定点医疗机构是公立医疗机构的,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部队医疗机构的,使用部队印制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定点医疗机构是民营医疗机构的,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加强对参合人员医疗费用的检查和审核,定期开展医药费用分析评估。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人员医药费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予通报和公布,对超过平均医药费用的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给予书面告诫。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书面告诫,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连续三次告诫仍不改正的,予以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擅自降低即时补偿标准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有关费用退回参合人员。
  定点医疗机构擅自提高即时补偿标准的,提高部分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开具假证明、假处方、假病历、假票据等假凭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出具假票据套取新农合基金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回套取资金,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用药目录和诊疗范围暂时参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和《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执行。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查、评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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