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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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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其他机构  江苏省  
【发文字号】 澄政办发〔2009〕3号
【发布日期】 2009-01-22
【实施日期】 2009-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江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江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权储备交易行为,促进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进排污权有序流转,优化环境资源配置,根据《江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市场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污染物。所称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所称排污权储备交易,是指市场主体将经环境保护局确认拥有的可交易排污权,以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许可权,通过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实行有偿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标的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
  第五条 在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从事排污权交易,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市场主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不受区域、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市场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及排污权申报、登记确认、排污许可证的发放与管理。
  本市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局做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

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是指在市环境保护局授权和指导下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交易的唯一平台。
  第九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依据《江阴市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章程,规定其组织架构和机构运作等事宜。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同意。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根据章程和管理制度,制定相关交易规则,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核批准。
  第十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为排污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服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形成可供网上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排污权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与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有关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管理等信息平台联网,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价款结算服务。
  第十一条 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是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及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量。
  第十二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的资金统一纳入在银行设立的排污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排污权交易资金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和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市财政在排污权交易收益中按5%的比例安排交易管理费,用于储备交易中心的日常运行开支。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  第十四条 排污权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等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排污权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十五条 排污权可转让方转让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当向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二)市环保局出具的排污权可转让确认资料及排污权许可证;
  (三)排污权转让申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许可权的市场主体。
  第十七条 排污权需求方应当向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分阶段提交下列材料:
  (一)需求方的有效资格证明或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证明;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申请;
  (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排污权购买总量联系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收购程序和出让程序。
  (一)收购程序:排污权转让方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由储备交易中心与其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购合同》,并支付交易款项。
  (二)出让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初审,待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后,由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合同》,收取交易款项。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对可转让方、需求方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反馈,同时经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对外公布。
  转让方、需求方对其提供的排污权交易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收购的排污权由市环保局根据全市的排污状况及环境容量等情况统一调剂。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主要来源和方式:
  (一)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等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排污权转让方有多余排污权指标由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收购获得;
  (二)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因关闭、迁出江阴市行政区域等产生的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获得;
  (三)市场主体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取缔等产生的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获得;
  (四)市场主体有多余的排污权指标闲置超过规定时间的,多余的排污权指标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获得;
  (五)转让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超过5年,经市环境保护局确认后,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获得;
  (六)交易中心通过其他方式获得。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挂牌、拍卖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排污权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意向购买者时,应当采取公开挂牌、拍卖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收购排污权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排污权交易基本收购价和基本出让价,每二年进行一次调整。
  首次基本收购价为:
  二氧化硫(SO2)每吨1.5万元;
  化学需氧量(COD)按行业类别不同分别为:
  (一)制革、化工、电镀、造纸、医药、印染行业每吨6万元;
  (二)其他行业每吨4万元。
  首次基本出让价为:
  二氧化硫(SO2)每吨2万元;
  化学需氧量(COD)每吨8万元。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通过公开挂牌或拍卖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增价幅度一般在0.2万元/吨·次。
  第二十三条 在严格控制全市排污总量的同时,结合排污总量管理过程中存在的一些实际情况,适度开展排污权租赁工作。
  符合租赁条件的市场主体为:
  (一)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同意正在进行治理设施改造,正常生产经营工作又无法停止,且排污总量适度超过许可排污总量的市场主体;
  (二)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同意延长整改期限,排污总量适度超过许可排污总量的市场主体。
  (三)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的其他情形的市场主体。
  租赁方式及时间:
  (一)由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向经市环境保护局确认有余量的市场主体进行租赁,再将排污权租赁给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
  (二)租赁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租赁价格: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向有余量的市场主体租赁价格为:
  二氧化硫SO2:0.2万元/吨·月 ;
  化学需氧量COD:0.5万元/吨·月。
  市场主体向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租赁价格为:
  二氧化硫SO2:0.3万元/吨·月;
  化学需氧量COD:0.8万元/吨·月。
  租赁期按月计,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租赁期不跨年度。
  由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租赁排污权的期限在闲置期内减半扣除。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向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改造提升类及市优先培育主导产业类等倾斜。
  第二十五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转让或获取排污权后,不免除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市场主体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电镀、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第二十六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发生关闭、迁出江阴市行政辖区等情况,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助:
  (一)市场主体发生关闭的,补助额度不超过当年排污权收购价格的50%;
  (二)市场主体迁出江阴市行政区域的,补助额度不超过当年排污权收购价格的30%;
  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获得排污权的排污者发生上述情况时,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按出让价收购。
  市场主体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取缔的,不得予以补助。
  补助金额由市环境保护局和市财政局商定。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转让方与储备交易中心,储备交易中心与排污权需求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并签字、盖章。排污权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可转让削减量的确认;
  (六)需求方受让条件的确认;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在储备交易中心进行排污权交易的转让方或者需求方,凭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到市环境保护局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手续。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依据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出具的排污权交易凭证和排污权交易合同文本,在收到变更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和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交易:
  (一)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未经市环境保护局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排污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第三十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应当每月向市环境保护局报告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情况。在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发现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环境保护局。
  第三十一条 凡未经市环境保护局确认的排污权,不得进入储备交易中心交易。
  除特殊情况外,下列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准从交易中心购买排污权:
  (一)由于排放总量超过当地环境容量,且污染物减排任务未完成等原因而被列入市政府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信息公开化评定等级为黄色或黄色以下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三)环保问题突出未解决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市环境保护局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违反规定的交易,经调查并确认的,责令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撤销违反规定出具的交易凭证。撤销交易凭证致使交易无效且造成损失的,由违反规定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外的交易为无效交易,一旦发生,应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环境保护局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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