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江阴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我市产业结构调整,优化环境资源配置,发展和规范排污权交易市场,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太湖流域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收费管理办法(试行)》(苏价费(2008)18号、苏财综(200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是指市场主体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经许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负责可交易削减量核查、排污许可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
设立江阴市排污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交易中心),是从事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专门机构,是排污权的交易平台,负责实施向转让方收购排污权,向需求方出让排污权。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坚持客观公正和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采取政府指导下的市场化运作方式。
第六条 排污权交易的主体为储备交易中心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权转让方、需求方。
第七条 排污权转让方是指通过实施工程减排、结构减排和管理减排等减排措施,在完成削减任务后,有多余排污权指标可供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
第八条 排污权需求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收购程序和出让程序。
(一)收购程序:排污权转让方向市环境保护局提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转让申请,经审核确认后,由储备交易中心与其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购合同》。
(二)出让程序:排污权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主要污染物申购预约申请,储备交易中心进行初审,待需求方向储备交易中心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后,由储备交易中心与需求方签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合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合同》和款项支付凭证等相关资料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储备交易中心排污权的来源除通过市场化方式取得的许可量以外,还包括通过采取法律、法规及政策等综合措施取得的可交易的削减量。
第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收益主要用于排污权收购(补助)及环境质量改善、生态保护、环保基础设施建设。交易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环境保护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排污权转让及获取的有效性进行确认。确认的方式主要指现场核查及资料审核,核查方法包括监测数据法、物料衡算法等。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不同行业类别、削减成本确定排污权交易价格。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在储备交易中心交易平台上进行,其他场所的交易均为无效交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市场主体转让或获取排污权后,不免除承担其他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含新建、改建、扩建)新增的排污权必须从储备交易中心交易中获得。排污权的购入量应达到建设项目新增污染物排污量的1.2倍(含1.2倍)以上,其中化工、医药、制革、印染、造纸等重污染行业应达到新增污染物(COD)排污量的1.5倍(含1.5倍)以上。
第十七条 储备交易中心储备的排污权优先满足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江阴市优先培育发展的主导产业。
第十八条 无偿获取排污权的市场主体如关闭、迁出江阴市行政区域等,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特殊情况可酌情奖励或者予以补助,额度不超过收购价格的50%。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各级政府或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取缔等,其排污权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产生可交易排污权指标,应当向市环境保护局申报,并经市环境保护局审核确认。市场主体多余的排污权指标闲置不能超过2年,特殊情况的,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可延长一年。
市场主体违反前款规定的,多余的排污权指标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一条 转让获得的排污权,闲置期不得超过5年。超过5年的,经市环境保护局确认后,由储备交易中心无偿收回。
第二十二条 下列市场主体在整治完成前不准从交易中心购买新的排污权:
(一)被列入市政府重点污染整治区域的;
(二)被列为环保信用不良的;
(三)被实施挂牌督办的;
(四)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组织、实施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公示制度,按照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及时公布有关信息,鼓励公众参与,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