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由各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负责预防、调处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发生的人事争议。
调解委员会业务工作接受同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导。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由设立单位的领导、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人事、纪检(监察)工作者组成。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为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若干名。
调解委员会在议决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本系统、本单位聘任调解员。
第七条 调解员应当由办事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人事政策水平的工作人员担任。
调解员应当参加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
第八条 调解人事争议,由调解委员会指定3名调解员负责调解,其中一人担任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工作。对事实清楚、影响较小的简单的人事争议,可指定一名调解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国家和我市有关政策规定,切实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时效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经核实认定,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有调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意向的;
(二)申请人与人事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的;
(四)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的;
(五)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调解范围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意向的;
(二)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结案的;
(三)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调解范围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调解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被申请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
(三)具体的调解请求及事实理由;
(四)相关证据。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调解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四章 调 解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应当提前5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和调解员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本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受理调解的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调解人事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和理由的陈述,必要时可以全面调查核实争议事项。
调解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和是非的基础上,应当客观公正地提出调解意见,耐心细致地开展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九条 调解过程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视为放弃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人事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和调解员,不得泄露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或者隐私。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案。复杂人事争议需要延期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五章 调解终结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事项、调解请求、有关事实、调解结果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经双方当事人、调解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和调解委员会各一份。
第二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经有关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发生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委员会应当督促执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调解不成的,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说明有关情况。当事人接到调解不成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的,按照仲裁的相关规定、程序和时限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调解人事争议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