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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其他机构  辽宁省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9-01-22
【实施日期】 2009-01-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  辽宁省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贯彻《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分局、县(市)局,市局机关有关处级单位:
  为贯彻《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若干意见》(沈政发(2008)29号),发挥工商职能作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允许合作社名称冠省、市地域名称或绿色、生态字样。合作社出资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其名称可以冠沈阳字样;出资总额200万元以上,跨区域经营的合作社,鼓励其名称申请冠辽宁字样。从事种植、养殖业合作社,具备条件的在名称中可以使用绿色、生态字样。
  二、允许城乡联合携手创办合作社。支持一些有实力、有合作意识的城市企业、技术人员与农村经纪人、农技人员等“龙头企业”和“能人”创办合作社。
  三、允许合作社依法自主选择业务范围。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既可以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或者国家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概括核定业务范围;也可以依据申请和合作社章程,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或者小类,具体核定业务范围。可以对外从事以赢利为目的跨地区生产、经营、咨询、服务活动。对业务范围涉及前置审批的项目,应当取得相关批准文件。
  四、允许合作社出资不设最低限额要求。合作社的申报出资额由合作社全体成员确认,并在章程中载明,不需要验资,凭出资清单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五、允许合作社放宽成员出资方式。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不受比例限制,但应有一定数量的货币出资,以保障合作社的正常启动运行。
  六、允许合作社放宽非货币出资作价方式。对合作社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需要委托专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由全体成员确认共同评估作价。
  七、允许农民以土地承包权向合作社流转作价出资。允许农户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基础上,将土地承包权向合作社流转作价出资,支持农民土地承包权向合作社流转扩大经营规模。
  八、允许合作社扩大成员范围。允许非农自然人、农民和从事与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共同投资设立合作社,参加成员不受行政区划地域限制。合作社成员人数最低成员为5人。
  九、允许合作社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组织机构。合作社除成员大会、理事长等法定组织机构外,还可以自主设置其他组织机构。成员100人以上的,可以设立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全部或部分成员大会职权;因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的,可以选择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理事、监事和经理。
  十、允许合作社通过章程自由决定表决方式。合作社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表决方式实行一人一票,也可以按照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享有附加表决权。章程还可以对附加表决权行使范围做出限制。
  十一、指导合作社确立品牌意识。鼓励合作社创立自己的品牌,指导其依法申报驰名商标或省、市著名商标,提高品牌影响和竞争力;对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省、市著名商标的合作社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全方位保护,扶持合作社走品牌发展之路。
  十二、指导合作社守信用、重合同。指导合作社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合作社在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中,开展“守信用、重合同”活动,全面推广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实施合同订单生产,切实做到生产有基地、产品有订单、销售有市场,增产能增收。
  十三、鼓励创办生产加工型合作社。指导合作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创办生产加工型合作社,运用科学技术加工自己生产的农副产品,把种植、养殖收获的初级原料型农副产品转变成科技产品、精致商品再投放市场,获取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
  十四、积极提供登记发展方面的信息服务。充分利用工商登记信息网络资源,为农民免费提供及时准确的合作社登记,避免相同业务范围的合作社盲目发展及不良竞争。
  十五、提高合作社登记工作效率。县(市)局工商所可直接核发合作社营业执照,各窗口要设立合作社登记“绿色通道”,指定熟悉相关法规的工作人员,专门负责为合作社的申办者进行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解答,提供登记示范文本,指导其拟制有关申请文件、填报相关表格,实现申请、受理、核准、发照一站式服务,免收登记费用。
  十六、探索合作社规范管理新模式。实施管理时不需年检、不得罚款,运用新的管理模式,指导合作社确立并坚持为全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宗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防止发生非法集资及传销问题,促进合作社和谐健康发展。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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