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贸委《无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贸委《无锡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节能监察办法
市经贸委
(2009年1月)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督管理,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推动合理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主管部门对能源使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节能监察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本市节能监察工作。市节能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六条 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网址。
节能主管部门在接到节能举报、投诉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
第七条 节能监察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状况监测与信息管理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动态节能监察。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记录被监察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及整改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年度上级节能监察计划,编制全市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普及节能知识和常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和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
(四)受理针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五)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的情况,以及项目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淘汰及限制使用情况;
(三)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情况;
(四)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审查和监管,主要耗能设备执行国家节能监测标准的情况;
(五)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有无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况;
(六)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有无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实施节能计划、落实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八)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接受节能培训,以及定期、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2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制作节能监察笔录。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机构按计划实施节能监察的,应当制作节能监察通知书,提前10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监察对象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调阅、复印或者抄录监察对象的有关能源管理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三)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进行录音录像;
(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相关问题作出答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在实施节能监察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保密制度。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对象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节能监察结束后15日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节能监察意见书》。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向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隐匿、销毁、篡改、伪造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按规定报告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并督促落实。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节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