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州直各委、办、局,中央、省属驻州各单位:
为不断完善我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 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 号)精神,特制定《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ОО九年二月二日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全基本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云政发(2007)130号)等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统一政策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统一操作流程。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编办、财政、卫生、药监、民政、教育、公安、总工会、残联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标准、广覆盖、保大病,缴费与待遇水平一致,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坚持政府引导、部门配合,个人或家庭缴费,政府补助;
(三)建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账户;
(四)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登记
第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以单位、家庭或个人的方式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凡户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二)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
(三)从外地迁入本州,并持有有效居住证,长期居住在城镇的非从业人员;
(四)被征地农村居民中完全失地的非从业人员。
第六条 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按规定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计算连续缴费年限,在一个年度内,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可向所在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所或者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特殊群体家庭或个人办理参保手续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认参保人身份。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参保人的医疗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集体组织)为其职工家属缴纳或补助的医疗保险费;
(四)社会捐助的资金;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
(一)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220元。
1.成年人中普通居民: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5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60元,个人缴费70元。
2.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70元,省财政补助8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70元,个人不缴费。
(二)学生、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筹集标准为100元。
1.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财政补助30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缴费10元。
2.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中小学学生和未入学的其他少年儿童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员,每年人均中央财政补助45元,省财政补助35元,州、县(市)财政补助2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州、县(市)财政补助的比例为:州承担30%、县(市)承担70%。
鼓励用人单位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缴费补助,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州、县(市)财政补助标准根据全州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经州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州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制度,风险储备金规模为500万元,由州级财政逐年纳入预算安排。风险储备金主要用于弥补基金支付不足,提高基金抗风险能力,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银行计息办法执行。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居民的住院和门诊大病、门诊抢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负担。
(一)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医疗机构等级确定:一级医疗机构为1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300元;三级医疗机构(含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为500元。
对成年人中特殊群体(城市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城市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少年儿童起付标准减半。
(二)在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16000元。
(三)个人自付比例:一级医疗机构25%;二级医疗机构35%;三级医疗机构45%;转州外医疗机构就医的50%。
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基金支付比例,根据我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基金运行情况,由州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待遇:参保人因患特殊疾病(指恶性肿瘤、精神病、肾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在门诊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参保人年度住院报销比例报销。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人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急救除外);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未办理异地转诊转院审批备案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
(四)交通事故、酗酒、吸毒、打架斗殴、自杀自残、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医疗费用,以及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安装假肢、义眼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挂号费、病历工本费、住院护理费、救护车辆费、院外会诊费,未经批准的门诊费、转院期间的差旅费,气功、减肥、戒烟戒毒治疗费等;
(七)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或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
(八)法医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伤残鉴定费;
(九)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药)费;
(十)属于其他保险和其他赔付责任范围内支付的医疗费;
(十一)其他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条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可按本办法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
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突然、非本意、非疾病使其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可通过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方式解决,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集体食物中毒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第五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展规划。按照多层次合理布局、减少医疗成本、诚信服务优先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医保手册》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就近、就便,按照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的原则就医,就医时人、卡、册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所发生属于基金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协议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转诊、转院、外地急诊就医及门诊特殊待遇,先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用,医疗终结后持有效单据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
第二十七条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费用结算管理,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控制基金的支出总量,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5%左右。
第二十八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考核,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在医疗管理中未列事项,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基金监督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按照《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财政、经办机构和银行的收缴对帐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医的;
(二)持他人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医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违反其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乡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
(四)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医疗保险待遇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切实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业务经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等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