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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利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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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其他机构  重庆市  
【发文字号】 渝水政﹝2009﹞1号
【发布日期】 2009-02-03
【实施日期】 2009-02-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重庆市水利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

  一、为加强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明确收费职责、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行政收费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市水利局机关及局属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三、本制度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本制度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四、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由市局分管财务的局领导负责;局财务处承办收费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局属各收费单位主要领导是各项收费管理的责任人,各收费单位应设置专职或兼职收费管理员负责日常收费管理工作,督促执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收费工作。
   五、设立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依法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列入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除经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各单位不得自立任何收费项目。
  六、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执收单位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和水土流失防治费费,由重庆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收取;
  (二)水资源费,由重庆市水资源管理站收取;
  (三)河道砂石资源费,由重庆市河道管理站收取;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在收费前须持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以及收费依据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年检。
  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变更或调整后,执收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八、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九、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按《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应按照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禁止收费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缴费义务人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征管的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及时、准确、完整地缴入各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十、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越权多征、少征或擅自减征、免征。
  缴费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向收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收费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十一、收费单位应按照财政票据使用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同时,应当建立建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
  十二、收费单位应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确定征收程序,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费义务人。
  十三、局财务、审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十四、各收费单位和收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不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以权谋私,乱收费甚至私分、挪用所收缴的费用,一经查处,给予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十六、本制度由局财务处负责解释。

重庆市水利局
二○○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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