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第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巡查活动。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的重点区域:江河沿岸、水库周边、公路沿线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的主要对象是: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取水活动; (二)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活动; (三)向河道、湖泊倾倒弃土、垃圾、设置行洪障碍,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及行洪的活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采石等活动; (五)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和公路、城市建设等活动; (六)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向水工程设施内倾倒弃土、垃圾、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泄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 (七)在水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八)取水口的设置或扩大,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 (九)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十)“四荒”开发、陡坡地开垦以及水土流失防治等情况; (十一)其他应属于水政监察职责范围内处理的情况。 第四条 巡查应当制定月度巡查工作计划,在计划中应列出月度巡查重点,确定巡查区域、时段、范围、内容、周期和责任人员等内容,原则上每周巡查不少于2次。 第五条 开展巡查活动,应当采取常规巡查与突出检查相结合,一般例行巡查与重点联合巡查相结合的巡查方式。 第六条 执行巡查任务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必须严格巡查纪律,规范巡查行为,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树立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 巡查活动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对每次巡查、参加巡查的执法人员均应详细填写《水政监察巡查记录》。 第八条 巡查人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负责巡查的执法人员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决定归档备案。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可先行制止,及时向领导汇报,立案查处。 第九条 对巡查认真、办案及时、处理程度正确、处罚适当的执法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水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有关规定处理。 重庆市水利局 二○○九年二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