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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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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重庆市其他机构  重庆市  
【发文字号】 渝水政﹝2009﹞1号
【发布日期】 2009-02-03
【实施日期】 2009-02-0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  第一条 为保证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追究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水,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构成执法不当、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由上级或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或者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应主动纠正。
  第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责罚相当;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途经:
  (一)经过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三)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第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分担:
  (一)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单位领导利用职权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决,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参加研究人员负连带责任,但参加研究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负连带责任;
  (四)承办人办案正确,而单位主管领导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徇私枉法,未按规定报单位领导审批,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委托执法但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
  (十)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延长或缩短收费时限、增加或减少收费频次的;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的;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的;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的;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的;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的;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的;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的;
  (十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纠正执法主体的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
  2.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给予行政处分;
  4.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或停止执行职务, 可由所在单位给以经济处分;
  5.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车船、私分规费或罚没收入、殴打当事人,后果严重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错案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撤销、纠正、变更违法行为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假证明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处理失当,但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十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办理。
  在办理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阅有关案卷材料;
  (二)询问执法责任人,了解核实情况;
  (三)询问受害人、知情人,了解核实情况;
  (四)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水利局
二○○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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