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利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 文明执法 树立形象”专项教育活动相关规章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水利(水务、农机)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执法队伍中开展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形象专项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委办发(2008)30号)精神,我局结合行政执法、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等工作实际,认真开展了“依法行政、文明执法、树立形象”专项教育培训工作。经过动员部署、学习培训、讨论整改三个阶段的系统教育培训,我局就行政执法、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征收等方面需要建立完善的相关规章制度进行了认真研究,制定了《重庆市水行政许可评价办法》等12项规章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三日
重庆市水行政许可评价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许可评价活动,科学设置和实施水行政许可,促进水利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重庆市行政许可评价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行政许可评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许可评价,包括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和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
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是指承担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起草任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拟新设定的水行政许可进行预测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向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机关提出可否设定该项水行政许可的活动。
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是指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制定机关报告,从而导致该行政许可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行政许可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
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由承担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由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机关委托的其他机构组织实施。
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由实施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水行政许可评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也可委托其他组织开展水行政许可评价活动。
第六条 水行政许可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理的原则;
(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科学、客观的原则;
(四)促进人水和谐、有利于保护水生态安全和水工程安全促进水利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水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起草水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以及水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制定机关的规定开展水行政许可评价,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制定机关的要求开展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法律、法规制定机关未明确要求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水行政许可实施后的第三年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第一次实施评价,以后每隔五至十年开展一次实施评价;市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临时性的水行政许可应在该许可实施满一年前组织开展实施评价。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或上级机关的要求组织开展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并将评价结论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评价机关应向社会发出评价公告,征求公众意见。评价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价的水行政许可的名称和设定依据;
(二)评价的水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
(三)评价的基本方式及需要社会提供的有关信息;
(四)评价机关的名称、接待机构、联系方式;
(五)水行政许可评价开始和结束的日期;
(六)其他应予公告的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水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评价机关应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查、抽样检查、专题调研等方式广泛收集水行政许可评价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水行政许可评价应充分听取监察部门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和行政许可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条 水行政许可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一)拟设定水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或已设定行政许可实际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公开性和便民性;
(二)水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和实施是否符合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人水关系的和谐相处,是否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三)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是否符合公平和公正原则;
(四)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是否符合事项本身的客观规律;
(五)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是否符合经济性原则;
(六)其他需要评价的事项。
第十一条 设定水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
(二)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
(三)能够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四)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评价机关可以建议设定水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水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水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已设定的水行政许可,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评价机关可以建议停止实施: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已设定的水行政许可存在以下情况之一,需要进行调整的,评价机关可以提出调整的建议:
(一)行政许可实施的公平性不够的;
(二)社会的守法成本高于实施行政许可取得的社会效益的;
(三)行政许可不能达到预期的管理目标的;
(四)行政许可项目之间有交叉甚至相互冲突的;
(五)经济、社会和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行政许可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障碍的;
(六)实施行政许可存在较大难度的;
(七)社会负面反映较大的;
(八)其他需要对行政许可进行调整的情形。
第十五条 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设定评价报告,设定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主体是否合法或超越权限;
(二)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可以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情形;
(三)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所遵循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情况;
(四)水行政许可拟设定的原因和需要达到的目的、拟达到的目标以及实施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
(五)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实施范围、程序、方式、权限、期限及其评价;
(六)拟设定的水行政许可对实施机关、相对人和社会管理的成本、效益预测;
(七)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其他有关机关、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及公众对拟设定行政许可的意见、建议及其采纳情况;
(八)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实施难度,以及实施后对经济、社会、行业及相关产业的影响情况预测;
(九)采用其他可替代的行政管理手段与实施水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对比;
(十)对拟设定水行政许可的结论与建议。
第十六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完成后,应当提出实施评价报告,实施评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水行政许可实施后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设定的客观条件的变化情况;
(二)水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其他有关机关、行政许可相对人以及公众对该水行政许可的意见和建议;
(三)水行政许可与所设定目的、目标情况以及差距分析;
(四)水行政许可所产生的效益、实施机关对该行政许可的实施成本、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守法成本以及违法成本分析;
(五)水行政许可在实施中的难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六)水行政许可继续保留的必要性、废止该水行政许可后存在的问题分析、调整该水行政许可的可行性分析;
(七)对该项水行政许可评价的结论与建议。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水行政许可设定评价后,应将评价结果报告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和起草单位,同时将评价报告抄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水行政许可实施评价后,应将评价结果报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同时将评价报告抄送法律、法规或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或起草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增设在更大区域甚至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水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水行政许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的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评价报告,但评价报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九条 水行政许可评价,应在评价公告发出后两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评价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附件1:
重庆市水利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明确收费职责、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水行政收费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市水利局机关及局属事业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三、本制度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特定对象实施特定管理收取的费用或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本制度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四、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由市局分管财务的局领导负责;局财务处承办收费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局属各收费单位主要领导是各项收费管理的责任人,各收费单位应设置专职或兼职收费管理员负责日常收费管理工作,督促执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收费工作。
五、设立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依法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列入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除经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各单位不得自立任何收费项目。
六、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执收单位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和水土流失防治费费,由重庆市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收取;
(二)水资源费,由重庆市水资源管理站收取;
(三)河道砂石资源费,由重庆市河道管理站收取;
七、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按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在收费前须持法人证书或职能证明文件以及收费依据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市物价部门年检。
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变更或调整后,执收单位应在二十日内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八、收费单位应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年限、批准机关及文号等内容,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不公示、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副本的,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
九、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应按《重庆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应按照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征收。禁止收费单位当场收取现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缴费义务人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征管的具体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政府非税收入及时、准确、完整地缴入各级财政部门规定的银行,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十、各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越权多征、少征或擅自减征、免征。
缴费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向收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收费单位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十一、收费单位应按照财政票据使用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同时,应当建立建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
十二、收费单位应遵循方便、快捷和低成本原则确定征收程序,采用多种征收方式方便缴费义务人。
十三、局财务、审计和纪检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市级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十四、各收费单位和收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不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以权谋私,乱收费甚至私分、挪用所收缴的费用,一经查处,给予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十六、本制度由局财务处负责解释。
附件2:水事违法案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强化水行政执法监督,完善工作程序,确保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案件审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各类水事违法案件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法律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行为是否超过两年行政处罚追责时效;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明确;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
(五)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恰当,有无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或领导指定的其他审核事项。
第四条 审核发现以下情形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案件事实、证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说明补查内容,将案卷退回办案人员补查,待补查完毕后再进行审核;
(二)法律文书和相关手续不完备的,应当通知办案人员完善相关手续后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三)对定性不准、处理意见失当的,分管局领导应签署变更意见后再审批。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结束后,由具体办案人员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批表,连同所有与本案有关的案卷材料一同报部门负责人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分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
第六条 案件经立案审查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出告知理由(听证)、告知权利通知书;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报分管领导批准,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待当事人收到该通知书后再作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要经处务会研究决定;对处罚金额较大或需征求有关处室意见的违法案件实行会商制度,并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水事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审核,公正无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九条 分管局领导对处务会研究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后,提出下列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具有管辖权、当事人确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行政处罚案件,同意办案部门的行政处罚意见;
(二)对当事人不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办案程序等情况的行政处罚案件,建议补充或纠正;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处罚种类和幅度不当、程序不当、手续不全等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视具体情况予以纠正。
第十条 审核人在审核过程中违反本规定造成执法过错的,应当按《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认真履行案件审核职责,对应当发现的问题而没有发现、或发现问题未提出纠正意见,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追究审核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审核人提出意见,办案人、审批人不采纳,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审核人不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办案人隐匿、伪造或者使用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材料,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追究办案人的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二条 办案人不按本规定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审核部门审核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附件2:
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八化”标准
1.执法队伍专职化;
2.执法管理目标化;
3.执法行为合法化;
4.执法文书标准化;
5.考核培训制度化;
6.执法统计规范化;
7.执法装备系列化;
8.检查监督经常化。
附件4:
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水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水行政执法工作的考核评议,提高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水行政执法,包括水行政许可、水行政收费和水行政处罚,其他水行政执法行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评议考核。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工作责任制,加强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执法考核应坚持日常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定期考核至少每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执法评议应坚持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注重汲取群众意见。
内部评议主要是指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评议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内部评议可通过执法检查、抽查、考核、述职等方式进行。
社会评议主要是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水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评议和监督。社会评议可通过征求意见座谈会、问卷调查、走访、暗访、网上评议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应坚持奖惩分明。
第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执法人员考核台帐,考核评议结果应作为年度评优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评议,主要考核贯彻执行有关水法律法规的情况,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为重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办理了执法委托手续;
(二)是否按规定对执法人员进行了培训、考核;
(三)是否按规定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了责任;
(四)是否发生超越职权、以权谋私行为;
(五)是否建立健全了行政执法责任制;
(六)是否严格做到了依法行政、依法治水;
(七)水行政执法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执法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是否合理;
(八)是否存在失职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考核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持证上岗;
(二)是否正确适用执法程序;
(三)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据和正确填写、使用执法文书;
(四)是否出现错案和执法过错;
(五)是否按规定参加培训、考核;
(六)是否严格履行了本机构、本岗位的职责,有无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水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的评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是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执法职权;
是否做到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执法;
是否做到文明执法、人性化执法;
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充分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水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三条 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一般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组织。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完成后,组织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评议考核情况,并提出处置建议。
执法评议考核情况报告是评选先进和责令整改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评为行政执法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的,除表彰机关给予的奖励外,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与相应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或评选为行政执法先进集体,并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未依法办理执法委托手续的;
(二)执法年度内未组织执法人员培训的;
(三)出现错案或重大执法过错的;
(四)经行政复议被撤销行政决定或经行政诉讼败诉的;
(五)出现失职、渎职、超越职权或以权谋私现象的;
(六)社会评议考核不及格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或评选为行政执法先进个人,并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按照《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办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错案或重大执法过错的;
(二)承办的行政执法行为出现执法主体有误、不按照法定程序执法、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有误以及填写、使用执法文书有重大错误的;
(三)出现失职、渎职、超越职权或以权谋私现象的;
(四)个人的社会评议考核不及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同级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执法考试、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一)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负主要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执法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三)越权执法、以权谋私被有关部门认定应追究责任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存执法证件,不得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一)法律、法规考试不及格的;
(二)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负次要责任的;
(三)越权执法、以权谋私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5:
水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
水行政执法人员是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代表。为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整体素质,树立水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授权范围,实施直接的水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本岗位责任制。
一、坚定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准确运用水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积极参加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水行政执法水平。
四、在水行政执法活动中敢于执法,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五、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办案,对现场调查和询问笔录应详细、真实,不得伪造、篡改各种证据及相关材料,及时向领导报告办案情况和处理结果。
六、清正廉洁,不准以权谋私,不得参加影响公正办案的宴请,不得收受礼物。发现水事违法案件当事人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向领导说明并提出回避申请。
七、对水事违法案件处罚决定,个人不得私自变更,并严格按照处罚决定内容予以执行。
八、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执法证件,注意仪表,文明执法。
九、努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附件6:
水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参加和接受业务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内容包括:
(一)法学基础知识及水法律、法规、规章;
(二)与水法律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水资源、水土保持、河道、水工程、地方电力、水文设施和防汛设施管理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四)水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基本知识;
(五)执法人员举止、仪表及防卫技能的基本学识;
(六)水行政执法必须具备的其他有关知识。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可采取举办专题讲座、研讨、考察及以会代训、以案释法等形式。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队伍都要编制年度培训计划,市执法监督处负责各区县执法大队负责人和骨干人员的培训。
第七条 鼓励执法人员参加与本专业对口的电大、夜大、函授等各种形式的学习,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对培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成绩,应当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比先进的条件之一。
附件7:
水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制度
一、水利执法统计工作是水利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水利部门统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适应水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需要,使水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达到准确、及时、全面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二、水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应由熟悉法律、业务水平高、工作认真的水行政执法人员担任。
三、水行政执法统计的范围包括水事违法案件、水事纠纷案件、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等。
四、水行政执法统计工作人员应准确、及时,全面地填报水利部统一制作的《半年度水事违法案件统计表》、《半年度水事纠纷案件统计表》、《水事违法案件典型案例登记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及执法监督统计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报表》、《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五、建立水行政执法统计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制度。水行政执法统计人员要积极参加水利部、市政府组织的各种统计会议,总结交流执法统计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六、建立水行政执法统计工作奖惩制度,对工作责任心强,业务熟练、对统计报表达到“准确、及时、全面”要求的工作人员,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附件8:
水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执法文书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执法文书档案在水行政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文书是水行政执法人员成果的结晶和执法行为的真实记录。建立健全执法文书管理制度是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组成部分,水提高执法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的必要条件。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工作中形成的全部文书档案均由本部门执法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文书档案是指在水行政执法中形成的各种文书资料(包括文字、图表、音像等资料)。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机构应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执法文书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执法文书档案的收集与归档
(一)在每次执法活动进行完毕后,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将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书资料交档案管理人员立档;
(二)归档的文书材料应完整、齐全,具有保存价值;
(三)应归档的执法文书材料范围及分类;
1. 水事案件类:水事违法案件的受理、立案呈报表,现场勘察笔录,调查笔录,音像材料,证言证词,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调查报告,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理(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结案报告等;
2. 行政复议类(区县(市)不适用):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不予受理、限期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证据、答辩书等,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裁定书、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3. 行政诉讼类:起诉书副本、答辩状、代理词,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给法院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据、委托代理书,判决书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司法文书等;
4. 统计报表类:各种水行政执法统计报表以及其他各类统计报表;
5. 法规文件类:上级颁发的有关水行政执法、水资源、水工程、地方电力、水土保持、河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指示、批复、通知等以及相应的解释、说明、实施细则等,本部门制定发布的有关水行政执法方面的文件通知、规定等;
6. 其他类:人民来信、来访记录及处理意见,水行政执法活动中拍摄、收集的具有保存价值的照片、音像资料等。
(四) 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文书档案时,必须逐件查点清楚,对已接收的材料应根据类别、保存期限分别在档案目录册上登记。登记要准确,字体要工整。
第七条 执法文书档案的整理与保管
(一)按照类别和时间的顺序将档案装订成册,填写案卷目录,以便检索和管理;
(二)根据档案的数量和类别,配置相应的保管设备;
(三)档案管理人员工作调动前应办好移交手续。
第八条 执法文书档案的利用
(一)为便于查找,档案管理人员应当编制档案总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及工作的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和参考资料;
(二)因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和调借归档的执法文书档案。其他部门需调借档案,应经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
第九条 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管理制度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档案管理工作制度,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附件9:
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
第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巡查活动。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的重点区域:江河沿岸、水库周边、公路沿线及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巡查的主要对象是:
(一)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取水活动;
(二)正在实施的涉河(包括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设活动;
(三)向河道、湖泊倾倒弃土、垃圾、设置行洪障碍,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及行洪的活动;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采石等活动;
(五)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矿产资源开发、房地产开发和公路、城市建设等活动;
(六)侵占水工程设施及其管理范围,向水工程设施内倾倒弃土、垃圾、侵占已批准的水工程规划控制线范围,侵占蓄、滞、泄洪区范围,损毁防汛、水文、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等设施的行为;
(七)在水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八)取水口的设置或扩大,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运行情况;
(九)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以及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
(十)“四荒”开发、陡坡地开垦以及水土流失防治等情况;
(十一)其他应属于水政监察职责范围内处理的情况。
第四条 巡查应当制定月度巡查工作计划,在计划中应列出月度巡查重点,确定巡查区域、时段、范围、内容、周期和责任人员等内容,原则上每周巡查不少于2次。
第五条 开展巡查活动,应当采取常规巡查与突出检查相结合,一般例行巡查与重点联合巡查相结合的巡查方式。
第六条 执行巡查任务时,必须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必须严格巡查纪律,规范巡查行为,提高服务意识和文明执法意识,树立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
第七条 巡查活动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对每次巡查、参加巡查的执法人员均应详细填写《水政监察巡查记录》。
第八条 巡查人员对于巡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负责巡查的执法人员可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决定归档备案。对于违法事实清楚,情节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巡查人员可先行制止,及时向领导汇报,立案查处。
第九条 对巡查认真、办案及时、处理程度正确、处罚适当的执法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对巡查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水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和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10: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追究执法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水,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构成执法不当、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由上级或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管理权限依照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管理,避免或者减少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发生。发现错案和执法过错的,应主动纠正。
第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责罚相当;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的认定途经:
(一)经过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认定其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二)经过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决定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三)上级水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调阅执法案卷、受理当事人申诉等途径,审查认定为错案和有执法过错。
第六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分担:
(一)承办人徇私枉法,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单位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
(二)单位领导利用职权指使承办人枉法裁决,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单位主管领导承担责任,承办人负连带责任;
(三)经集体研究、单位负责人决定的案件,由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参加研究人员负连带责任,但参加研究人员明确提出不同意见的,可不负连带责任;
(四)承办人办案正确,而单位主管领导否决的,由主管领导承担责任;
(五)承办人徇私枉法,未按规定报单位领导审批,导致错案和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追究责任时,要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二)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委托执法但违反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
(七)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九)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
(十)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给予国家赔偿后,依法予以追偿。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延长或缩短收费时限、增加或减少收费频次的;
(二)依据无权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的收费文件收费的;
(三)收取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的;
(四)拒绝执行国务院、国务院有权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减免政策的;
(五)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将属于应由行政管理相对人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的;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并收费的;
(八)不履行职责、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十)转让、转借或涂改收费许可证的;
(十一)收费时不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十二)经营性收费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其他非经营性收费票据的;
(十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直接收费的;
(十四)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
(十五)擅自接受其他收费单位委托收费的;
(十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十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乱收费行为。
第十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纠正执法主体的违法行为
1.撤销、部分撤销、变更原执法行为;
2.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4.责令履行职责;
5.责令赔偿损失,或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6.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二)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1.责令检讨;
2.通报批评;
3.给予行政处分;
4.暂扣或吊销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或停止执行职务, 可由所在单位给以经济处分;
5.责令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6.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中徇私枉法、贪污、索贿、受贿的;
(二)使用或毁坏暂扣的车船、私分规费或罚没收入、殴打当事人,后果严重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或者用其他手段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全年累计发生三次以上错案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减轻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法行为,使损失和影响明显减轻的;
(二)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共同过错中负次要责任的;
(四)因案件疑难,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确有困难而处理失当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自行及时撤销、纠正、变更违法行为且没有给当事人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因当事人弄虚作假、编造事实、提供假证明材料,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处理失当,但执法人员没有过错的。
第十四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立案、调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办理。
在办理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取证:
(一)调阅有关案卷材料;
(二)询问执法责任人,了解核实情况;
(三)询问受害人、知情人,了解核实情况;
(四)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查,复查决定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对复查决定不服的,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诉。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11:
水行政执法装备的配置及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水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和水行政执法装备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装备是水行政执法的特种专用装备,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执法需要,为水行政执法队伍配置必须配备的装备。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必须配备的装备包括:
(一)交通工具:汽车、摩托车、机动船(艇)等;
(二)勘察工具:摄像机、照相机、收录机、扩大机、勘察专用箱等;
(三)通讯工具:电话、必要时配备手机;
(四)执法用品:执法证件、标志等。
第四条 交通工具连同勘察工具和通讯器材,主管部门不得平调给其它单位使用。
第五条 执法装备应建立固定资产登记和使用登记制度,应指定专人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建立执法装备维修保养制度,按照不同的品种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保养,交通工具的维修应列入计划。
第七条 对执法装备使用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对违反规定使用或保管不善致使装备损坏的责任人,除给予批评教育外,还应作适当的经济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