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事故隐患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九年二月四日 附件1:
朔州市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等法律法规,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吸取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地的下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分析事故原因和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工作措施,以及对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第三条 约谈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事故发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认为有必要约谈的人员;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 第四条 下列情形由市政府领导或市政府安委会办公室负责人主持约谈: (一)三个月内发生两起一般事故或一起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约谈要听取当地(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事故抢险情况,事故性质、原因分析及教训,重点是采取的措施、强化安全责任等方面的汇报。被约谈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材料。 第六条 约谈原则上在事故发生后,事故等级、性质确定后一周内组织进行。 第七条 约谈程序 (一)约谈前,书面通知约谈对象,告知约谈时间、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二)约谈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纪要并及时发送被约谈单位; (三)约谈后,被约谈单位应在15日内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不认真落实约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将进行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结合本行政区(部门)实际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责任事故约谈制度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2:
朔州市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举报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及时发现和整治安全生产重大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安全生产事故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严密的工作制度,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接到有关安全生产隐患、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登记编号,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应由其他部门受理的,移送同级有关部门处理;应由上级部门或者下级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交上级部门或者批转下级部门。移送、移交、批转的举报材料要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条 举报人原则上应向行业管理部门举报,不能确定行业管理部门时,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安委会举报,也可向上一级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举报。 所举报的情况应具体明确,包括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名称、地点、行为时间和行为人等。举报可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和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提倡署名举报。 第六条 各级、各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案件,核查属实的要及时依法立案查处。对情况重大、紧急、线索清楚的举报要急事急办,上级部门可直接查办或指令立案查处部门限期办结。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案件,主办部门可要求有关部门联合办案,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立案查处部门办结的群众举报案件,对署名举报人应将案件查处结果及时予以反馈。对上级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立案查处部门要及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各部门对查证属实的群众举报案件,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依法追究案件当事人的责任,重大案件的查处结果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在办理群众举报案件的过程中,应严格为举报人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照片等。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刁难、压制群众举报。对群众举报案件推诿、拖延不办或有意隐瞒案件真相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有关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案处理。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举报。对于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案件经查基本属实的,立案查处部门负责在案件结案后,对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奖励额度由立案查处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举报人奖励资金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按照查处被举报的重大隐患和事故的行政部门的隶属关系分级负担,对查处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新闻单位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引导和鼓励群众举报,对经群众举报查证属实的典型案件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3:
朔州市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根据《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重大危险源申报登记类型有: (一)贮罐区(贮罐); (二)库区(库); (三)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煤矿(井工开采);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重大危险源分级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工作。 第四条 对重大危险源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六条 重大危险源实行分级监控、动态管理,定期公布监控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企业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重大危险源的普查、登记、评价和监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档案; (四)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方案; (五)重大危险源报表。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份,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数据上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管理程序软件系统》中备案登记,同时报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对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核销。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每两年对重大危险源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存在剧毒物质的重大危险源,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估。国家对评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估单位安全评估结束后,应当出具安全评估报告,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估结果负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对策措施具体可行,结论客观公正。评估报告应报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估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危害因素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事故的种类及损害程度; (五)重大危险源等级; (六)应急救援力量及资源评估; (七)监控措施方案; (八)评估结论与对策建议。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时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第十三条 重大危险源在生产过程、材料、工艺、设备、防护措施和环境等因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修改变化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报告及时报送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责任制度,明确所属各部门和有关人员对重大危险源日常安全管理与监控职责,制订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或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检测检验和监控所需资金的投入。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整改;对不能立即整改的,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组织论证,制订治理方案,限期治理,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订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及周边环境概况; (二)应急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三)重大危险源辩识与评价; (四)应急设备与设施; (五)应急能力评价与资源; (六)应急响应、报警、通讯联络方式; (七)事故应急程序与行动方案; (八)事故后的恢复与程序; (九)培训与演练。 第二十条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按应急救援预案必须每年进行演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与监控。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登记建档等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检测、监控情况; (五)安全管理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及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情况; (七)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八)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九)应急救援组织建设和人员配备情况; (十)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工作的情况; (十一)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十二)重大危险源日常管理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排除。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4:
朔州市安全生产专项督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强各级督查工作,促进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专项督查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组织一至二次,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随时组织。 第三条 专项督查的主要内容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和监督体制机制,制订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情况; (二)开展隐患排查、登记、整改、监控情况,特别是重大隐患公告公示、跟踪治理、整改销号情况; (三)汛期除险加固、防范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各项安全措施落实情况; (四)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和瞒报事故情况; (五)国家及省、市安全生产的重要工作部署落实情况。 每次专项督查的重点内容根据国家、省、市的部署,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条 专项督查应当制订详细的督查方案,明确督查目标、督查时间、督查形式、督查内容和督查要求 第五条 专项督查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专家,并明确督查人员的工作职责。督查工作开始前应当组织督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六条 专项督查应做好督查记录。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存在安全生产重大隐患和问题的要书面抄送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跟踪督办。 被督查单位应当将整改情况向组织督查的人民政府或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条 督查结束后,督查组织单位要认真做好总结、通报工作,并跟踪落实整改情况。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督查结果,对于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第八条 督查组织单位应妥善保管相关文书、重要资料。 第九条 专项督查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