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充分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分配的作用,营造襄樊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促进税收与经济协调发展,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生改善提供保障,现就加强我市税收(包括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类基金、规费,下同)征管保障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重要意义
税收是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搞好税收征管,确保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对于增强政府调控能力、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当前的税收征管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保增长的一系列减税政策,采取切实措施为企业和居民个人发展提供支持和服务。同时,要强化征管措施,加强征管保障,堵塞征管漏洞,切实做到应减尽减,应退尽退,应收尽收。近年来,全市各级国税、地税机关不断强化征管,堵漏增收,税收收入连年稳步增长,有力地保障了财政支出,促进了襄樊经济和社会发展。但由于税收税种多、涉及面广,税务机关受到信息来源渠道的限制,对部分行业、税种,尤其是一些零散、隐蔽的税源缺乏有效的源头控管手段,影响了税收征管质量和征管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税收流失,影响了地方财政收入。税源管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税务工作的方方面面,既需要部门内部的协调和配合,更需要部门之间的紧密联系和协作。税收的有效征管,离不开各地、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因此,全市各地、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到,加强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是新形势下加强税收征管、保障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的必然要求。要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坚持依法行政,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好发展经济与依法治税、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之间的关系,采取措施切实解决税收征管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实现工作联动,建立健全综合控税体系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司法保障、社会参与、依法治税”的综合控税机制,税收征管保障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大力支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严格执行税法。国家税法必须统一,税权不能分散。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无权变更国家税法,不得乱开减税免税的口子。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税收征收、管理、稽查等职务时,任何单位、部门不得非法干预、阻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税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凡违反税法规定和超越权限的,要立即纠正;税务机关对超越权限的减税免税规定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到期的,要及时恢复征税。
(二)加强部门配合。税收征管保障涉及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强化大局观念,认真履行税收征管保障义务,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1、财政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对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奖发票、涉税举报的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等,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2、审计部门应当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作为必审内容,发现被审计对象未履行税收义务的,应及时书面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3、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对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提供契税或者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地税机关出具的不征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4、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不得办理注销手续,并通报同级税务机关;
5、公安机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积极开展护税协税工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年检或过户时,应协助税务机关查验完税证明或不征税证明;
6、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立账户查询、储蓄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应依法予以协助;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7、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税务机关应依照现行《发票管理办法》加强对行政、企事业单位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8、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法通知税务机关参与破产清算,清算收入或所得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并计入税收债权;人民法院裁定债务清偿时应严格执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优先原则;人民法院执行生效判决时,对可能的涉税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
9、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法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税收的收缴入库。
(三)完善委托代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零星分散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税务机关委托代征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与受托代征税款的部门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办理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帐簿,依法履行代征义务,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更不能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税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受托部门代征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并按照规定支付受托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
地税机关依法委托代征的范围:
1、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交通、公安等部门代征;
2、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3、房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代征;
4、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相关政府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代征;
5、从事彩票销售及兑奖、营业性演出或者商业性体育比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分别委托民政、文体等部门代征;
6、房屋出租以及从事建筑、安装或者装饰、装修业务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收,可以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相关物业管理、建设单位、居委会、村委会、装饰装修行业管理办公室等部门和单位代征;
7、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税收。
国税机关可根据日常管理需要,依法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个人利息所得税、大型商贸集散地的个体税收及零散税收等实行代扣代缴和委托代征。
三、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实现涉税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税务机关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税收保障信息交换平台,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同级国税、地税机关:
(一)发改部门应及时提供每年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并在每年三月底前,提供当年重点项目立项信息;
(二)每月终了后10日内,工业主管部门提供工业经济运行情况分析;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赋码信息;工商部门提供经营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等信息;
(三)每月终了后20日内,建设部门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信息;物价部门提供行政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调整情况(专题通报地税机关);统计部门提供国内生产总值分行业数据,分行业提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总产值、利润率、工业增加率,重点企业工业总产值、增加值,分行业分注册类型提供城镇固定资产投资总产值、增加值等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信息;
(四)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规划部门提供建设项目规划信息;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以及矿产资源使用证书发放、变更、注销和矿产资源交易的信息;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发放信息;交通、水利部门提供交通和水利建设项目信息;交通部门提供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专题通报地税机关);公安部门提供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科技部门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专利技术转让信息;知识产权部门提供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名单信息;商务部门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信息;
(五)每半年度终了后20日内,民政部门提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教育部门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卫生部门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信息;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后20天内提供相关信息;
(七)建设部门于工程承揽、中标合同签定后20日内提供工程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八)文体部门于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及时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专题通报地税机关);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水利、残联等规费核定部门于规定的时间,提供有关单位、个人规费的征缴计划(专题通报地税机关);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科技、卫生、工业主管部门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下列税收减免前置审批事项认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抄送同级国税、地税机关:
1、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认定信息;
2、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认定信息;
3、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信息;
4、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认定信息;
5、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认定信息;
6、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认定信息;
7、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信息;
8、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信息;
9、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定信息;
10、其他需要认定的项目信息。
(十一)国税、地税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20日内,根据各自的征管范围相互提供纳税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信息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征收的纳税人)、消费税等税种的征收、退税信息;国税、地税机关在日常征管或稽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对方管辖的税收事宜时,应主动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对方处理。
(十二)税务机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认为税收征管中确需相关部门定期提供的其他信息。
上述提供信息的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税务机关初拟后提交税收征管保障联席会议确定。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有关部门提供涉税信息,提供信息的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有关部门与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四、加强组织保障,跟踪督办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和各行政管理机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参与的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协调领导小组,建立税收征管保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协调、研究、解决税收征管保障事宜;
(二)地方财政应当保障税务机关在征收管理、案件查处、教育培训、税法宣传等方面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保证税收征收管理业务工作的需要;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税收保障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日常工作考核范围,定期组织对下级人民政府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督办考核,对本级负有税收保障责任和义务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考评和奖惩,考核结果定期进行通报;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收征收管理质量监督检查考核制度,每年组织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实行检查考核,并根据结果进行奖惩。税务机关应接受同级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开展的财政预算执行审计和检查,并要认真落实审计和检查决定;
(五)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要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依法行政意识,更加主动自觉地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纳税人服务,坚决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严格依法办税,积极构建和谐征纳关系,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二○○九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