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动建设监理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和《山东省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建设标准》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监理行业发展,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更好地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作用,省建设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了《关于进一步推动建设监理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和《山东省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建设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建设厅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关于进一步推动建设监理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
建设监理制度作为工程建设管理体制的一项重大改革,经过近二十年的不断探索和实践,法规制度基本建立,标准规范逐步完善,监理队伍不断壮大,整体素质稳步提高,监理工作日趋规范,建设监理事业有了长足发展。该制度的推行,对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提高投资效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全省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应该看到,建设监理作为一项新的制度,需要有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加之管理体制和外部环境的影响,当前监理市场秩序和监理行为还需进一步规范,监理工作质量和水平还有待提高。为实现监理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更好地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省建设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规范监理市场秩序和提高监理工作质量为重点,着力法规制度的完善,着力市场环境的营造,着力标准规范的建设,着力队伍素质的提高,全面提升监理工作服务水平和成效。
(二)工作目标:
——健全法规制度,为监理行业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完善标准规范,尽快实现监理行为标准化和规范化;
——改进工作手段,加快监理工作科学化、信息化进程;
——创新人才机制,全面提升行业整体素质和企业竞争力;
——规范市场秩序,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监理市场环境;
——调整行业结构,构建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的行业结构体系;
——实施品牌战略,争创更多名牌监理企业和精品监理工程,塑造山东监理行业良好形象。
二、进一步规范工程监理市场秩序
(三)依法规范建设单位行为。建设单位和监理企业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依法必须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企业,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家有关取费标准确定监理酬金并在工程概算中单独列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督促监理单位严格按投标承诺或合同约定委派监理人员、履行监理职责,同时要保证监理工作的独立性,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随意降低质量标准、随意增加监理工作内容,不得干涉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规范监理招标行为。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择优选择监理队伍。其他工程,监理业务可直接委托。鉴于监理工作的特点主要是技术咨询服务,监理业务的招标应重点考虑投标企业的资信情况、监理方案、人员素质等技术因素。招标文件中对监理人员数量、资格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对监理取费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确定并明示。不得将监理取费作为竞标条件。监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要规范监理招标文件并严格把关。
(五)强化监理合同管理。监理合同要按照国家监理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并增加项目监理机构人员组成等内容。监理单位要在监理合同签订15日内报工程所在地监理主管部门备案。对合同内容不全,监理取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及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与投标承诺不一致的,要责令改正。监理合同未及时备案的工程监理业务,在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评优树先等环节不作为企业的有效业绩。
(六)加快诚信体系建设。监理企业及从业人员应强化诚信意识,依法守信开展监理工作,并主动向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报告监理行为。监理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加强信用管理,制定信用标准和评价办法,充分运用网络信息技术,及时采集信用信息,建立信用档案,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及时对守信者给予表彰和支持,对失信者进行曝光和查处,积极营造守信受益、失信受损的良好氛围。
(七)严格准入清出制度。对各类审查、审批事项,要依法按程序进行,严格标准、严格把关,切实限制管理水平不高、服务质量低劣的企业进入监理市场。要对工程监理企业和从业人员实行动态监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加大执法力度,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坚决清出监理市场。
三、进一步规范建设监理工作行为
(八)严格按标准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企业要认真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制定的有关标准,按照中标承诺或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选派监理人员,完善对项目监理机构的考核管理办法和各项监理工作标准,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的检查考核,指导项目监理机构有效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影像仪器和常规检测工具,积极采用计算机和网络等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推行现场监理工作信息化、标准化管理,确保监理人员足额到岗、监理工作规范到位。
(九)严格落实项目总监负责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经验,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对具体项目的监理工作负全部责任。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工作。对依法必须监理的工程,项目总监不得同时在其他项目任职;对其他工程,项目总监确需同时在其他工程任职的,需征得同期服务的所有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跨设区市的两个及以上工程任职。项目总监要切实履行主持编写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签发项目监理机构文件和指令、主持召开监理例会以及审查施工单位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进度计划等职责。
(十)认真编制项目监理文件。监理规划、细则、日志、月报、总结等文件的编制要规范、翔实,充分结合工程特点,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能够真正指导监理工作并体现监理成果。监理规划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主持、专业监理工程师参加编制,要有明确具体的、符合项目实际的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工作程序、工作制度、工作目标和监理措施,并经监理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在第一次工地例会前报送建设单位。监理实施细则应当分专业编制,充分体现各专业在技术、管理、目标控制方面的具体要求,并根据工程实际不断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
(十一)认真履行监理工作职责。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监理合同约定,认真履行“三控”(质量、投资、进度控制)、“三管”(合同、信息、安全管理)、“一协调”(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关系)的监理职责,严格落实旁站监理、平行检验、巡视等监理工作制度,特别是对方案审查、材料进场的检验、复试,对施工企业及作业人员资质、资格的审核,以及隐蔽验收等关键环节,要严格把关。对工程保修阶段的监理,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切实为建设单位做好有关咨询服务工作。
(十二)严格规范监理人员行为。监理从业人员必须在注册单位执业,严禁人、证分离,允许监理工程师正常、合法流动,监理企业不得随意扣押监理人员从业证书。监理企业应当积极组织监理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开展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学习,不断提高监理人员的业务水平。监理人员应当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行业组织的自律管理,恪守职业道德,维护监理行业的社会信誉。监理人员要有强烈的责任心和责任感,工程实施阶段,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须常驻施工现场,坚守工作岗位,严格按照监理工作程序客观、公正地履行监理职责。凡需要监理方签字的各类文件、表格、资料,项目总监或专业监理工程师在根据职责权限签字认可的同时,必须加盖本人执业印章,不得由监理员代签。
(十三)认真做好监理资料的管理。项目监理机构的资料管理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定专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具体实施,并配备专门的档案橱(柜)和打印机、复印机等资料管理设备和影像仪器。监理资料要及时收集、组卷、归档,保证齐全完整、分类有序,以便保存和查阅。监理工作结束后,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向本监理单位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以被相关部门查阅。有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建立监理资料的编码系统,实现监理资料的计算机管理。
四、进一步加强工程监理行业指导
(十四)依法确定监理范围。鉴于当前工程建设任务繁重与监理从业人员匮乏的矛盾突出,监理力量与监理任务严重失衡,使得监理工作难以到位的现状,除了建设部第86号令《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外,其他工程是否委托监理可由业主自行选择,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得强制要求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力求将有限的监理资源集中到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大中型项目上。同时,对依法必须监理的工程,要监督监理企业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配备监理人员、开展监理工作,确保监理质量和监理效果。
(十五)依法保障监理的合法权益。工程监理的责、权、利是有关法律法规赋予并通过监理合同确定的,各级各有关部门不得随意扩大监理责任,要通过合理的费用标准、合理的责任界定,为监理行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特别是在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施工单位是第一责任人,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监理责任,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有监督职责,各级各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和事故的调查处理中要严格区分、依法查处。要强化对建设单位的约束,对不按国家标准确定监理费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对监理费未按合同约定付清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十六)积极推进监理行业结构调整。着力解决目前监理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管理方法单一、管理手段落后、技术含量不高以及不能满足市场发展需求等问题。要指导监理企业根据自身实际制定正确的企业发展战略,引导和鼓励一批大型骨干监理单位转变经营管理理念、优化人才组合、提高服务水平,尽快向综合型咨询服务企业转变,向社会提供全过程、全方位的项目管理咨询服务;指导中小型监理单位向特色化、专业化方向转变,重点做好施工阶段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的监理工作;积极鼓励注册监理工程师合伙取得事务所资质,在非强制监理的工程范围内,探索监理工程师个人执业制度。
(十七)切实提高监理队伍素质。要建立健全主管部门推动、行业协会组织、教育机构承办的工程监理从业人员教育培训体系,制定教育培训规划,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对监理从业人员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活动,不断完善项目总监、专业监理师、监理员三级人才结构,培养一支懂技术、善协调、懂经济、会管理并且结构合理、专业配套的高素质监理人才队伍。同时,要引导监理企业根据本企业经营发展需要,制定和实施企业人才战略,不断深化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等制度改革,形成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用好人才、培养人才的良好机制,从根本上提高企业竞争力和监理工作水平。
(十八)有序推行工程项目管理。要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的工程项目管理模式和经验,积极向社会推荐一批具备项目管理能力的监理单位供业主选择,有序推动项目管理发展,坚决避免中小监理企业不顾自身实力盲目开展项目管理业务。要通过积极推动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积极培育工程项目管理市场,引导和鼓励建设单位特别是缺乏建设经验的建设单位,摒弃传统的自建自管自用的落后建设管理模式,将工程委托给综合性项目管理企业,实施社会化、专业化管理。政府直接投资或主导的各类工程项目建设活动,都要委托工程项目管理。
(十九)树立一批行业典范。要引导监理企业积极开展争创名牌监理企业和精品监理工程活动,通过“请进来”和“走出去”等方式,不断创新管理模式,提高服务水平,推动企业做强、做大,力争培育一批在全国有一定影响力的典范监理企业,塑造山东监理行业良好形象,为山东监理企业赢得更大的市场份额。
五、进一步推进监理行业组织发展
(二十)鼓励和支持发展监理行业组织。有条件的设区市,都要引导监理企业组建行业协会。监理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制度,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深入开展行业调查研究,积极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提出行业发展意见和建议,依法维护行业声誉和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监理行业健康发展。
(二十一)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监理行业协会应当切实担负起实施行业自律的重要职责,围绕规范市场秩序,健全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并组织实施监理行业职业道德准则,大力推动监理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信用平台,及时公布会员单位信用信息,不断规范会员行为,协调会员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六、进一步加强对监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十二)优化发展环境。要对本地区现有涉及工程监理的文件和规定进行清理,凡是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要求,涉及擅自扩大强制监理工程范围和监理招标范围、歧视或限制外地监理企业、监理招标偏重价格竞争等内容的,都要进行修订。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发现对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随意干涉监理单位正常工作、损害监理单位合法权益,以及压级压价等扰乱监理市场秩序行为,要及时予以制止并作出相应处罚。
(二十三)创新发展思路。要积极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高校、研究机构、行业组织和企业,加强监理理论研究,用科学理论指导监理实践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了解新形势、研究新问题、拓展新思路,推动监理工作向更高层次发展。对本意见提到的内容,各市可结合实际,进一步细化,制定更具操作性的实施细则,不断改进监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规范市场秩序,推动全省工程监理行业健康发展。
附件:
山东省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建设标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工程监理行为,保证监理工作质量,提高监理服务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监理活动,以及实施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标准。
第三条 监理单位在所承担监理业务的工程开工前,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在完成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内容后方可撤离施工现场。
第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和规模,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期限以及所监理工程的类别、规模、工期、施工环境、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所需场所及设施的提供,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根据监理工作需要在监理合同中约定,并确保在实际开工日15天前到位。
第二章 监理场所
第六条 每个项目监理机构必须具有固定的、独立的监理场所,场所面积应当与监理机构规模和所配备监理人员相适应,人均工作面积不应少于5平方米。
第七条 监理场所应当有明确标识,工作区域和休息、就寝、就餐等区域必须严格分开,做到美观、整洁、有序。
第三章 人员配置
第八条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要求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作要求。
第九条 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过监理业务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条 每个项目监理机构必须配备总监理工程师1名,并按照以下标准配备专业监理师和监理员:
一级工程 专业监理工程师3名,监理员6名
二级工程 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监理员4名
三级工程 专业监理工程师1名,监理员2名
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每万平方米不得少于1名专业监理工程师、2名监理员。
第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证书,具有三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经验,并经企业法人书面授权。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工作。对依法必须监理的工程,项目总监不得同时在其他项目任职;对其他工程,项目总监确需同时在多个工程任职的,需征得同期服务的所有建设单位同意,且最多不得超过三项;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在跨设区市的两个及以上工程任职。
第十二条 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注册证书,具有一年以上同类工程监理工作经验。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投标承诺或合同约定派出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并于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换的,所调换人员的资格和业绩必须符合原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承诺,且专业与工程进度相适应,并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外,不应更换:
(一)主动辞职或调离原从业单位的(以注册监理工程师和项目总监从业单位变更完成后的相关证书为依据);
(二)因重病(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不能履行总监职责的;
(三)因管理原因导致所监理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建设、施工或监理单位认为该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无能力履行监理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丧失总监执业资格的;
(六)因违法犯罪被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更换的。
因前款(二)~(六)项原因被更换的总监,在更换后3个月内不得担任任何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第四章 监理设施
第十五条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根据组织规模和人员数量,配备相应的办公、交通、通讯、生活等设施。
第十六条 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根据工程类别、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常规检测设备和工具。
第十七条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配备相应的电脑、打印机和网络及影像设备,实行计算机辅助管理。
第五章 监理资料
第十八条 监理办公室内应当设置满足监理资料存放需要的文件(档案)厨(柜)。
第十九条 监理资料的管理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并指定专人具体实施。
第二十条 监理资料必须及时整理、真实完整、分类有序、统一标识,并按有关规定组卷、归档,以便保存和查阅。
第六章 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监理形象标准化。施工现场要有监理单位的明显标识,并做到“三统一”:监理人员统一着工作装、佩戴统一的安全帽、佩挂统一的胸牌(卡)上岗。
第二十二条 办公场所标准化。监理办公室应当配备统一的桌椅、文件橱柜等办公设施,并做到“十上墙”:组织机构、规章制度、工作纪律、执业守则、服务承诺、监理目标、岗位职责、工作流程(开工报告签发、施工组织设计审核、主要原材料报验、隐蔽验收等)、人员从业证书(复印件)、主要控制图表(质量、进度、投资、安全)。
第二十三条 监理文档标准化。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指令、监理用表、监理工作总结等,采用统一的文档模板实行计算机管理。监理企业应当建立专门的档案室,对各项目监理机构移交的工程监理资料存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监理单位根据中标承诺和监理合同约定,按照本标准要求,组建项目监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项目监理机构实施动态管理,保证项目监理机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监理招标监管、监理合同备案、建筑市场检查、质量安全监督等环节,加强对项目监理机构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地监理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约束监理单位自觉、严格执行本标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监理机构的建设不符合本标准规定,都可以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理主管机构或监理企业资质核发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对不按照投标承诺(或监理合同约定)和本标准要求组建项目监理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据不改正的,责成建设单位撤换监理单位,并依法对监理单位作出处罚。
第三十条 对多次违反本标准的监理单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在市场竞争、评优获奖等方面作出限制,并及时提请资质核发机关依法对其资质作出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标准中涉及的工程级别,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省监理企业和省外进鲁从事监理业务的监理企业,均须遵守本标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理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地监理行业组织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规定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各监理单位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但均不得低于本标准有关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