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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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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梅市府〔2009〕7号
【发布日期】 2009-02-05
【实施日期】 2009-02-0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二月五日

梅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核算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科学界定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合理核定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规范核算行为,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梅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照保障对象户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左右划定;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线按照供应对象户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150%—200%划定。有条件的可适当扩大保障和供应范围。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成员合法所得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以下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的范围:
  (一)家庭实际日常生活支出明显高于当地公布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经济适用房供应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的;
  (二)家庭有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有超出家庭人员居住面积需要并用于牟利的房产或其他不动产的;
  (三)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参加劳动的;
  (四)违反《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收入或不配合有关部门核实家庭收入的;
  (七)其他不应列入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人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其申请时前6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的平均数计算月家庭收入。
  第七条 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及核算办法: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各类劳动收入。其核算方法是:
  1.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其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高于城镇低保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低于当地城镇低保标准的,按当地城镇低保标准计算。在职职工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经所在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确认连续6个月以上未足额领取应得工资或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和离退休金的,按照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2.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病退、内退人员,仍有劳动能力的,其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3.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无注册资金的)及其他有劳动报酬的工作,其收入难于界定或本人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其生活所在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有从事个体经营或其他投资行为,其收入难于界定或本人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其注册资金或投资金额计算其收入;
  5.申请人本人户口在城镇、家庭其他成员户口在农村的,其家庭收入应合并计算。在农村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的收入按照统计部门提供的价格扣除成本后计算;
  6.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从事务工人员又不能提供务工人员有效收入证明的,务工人员收入按不低于务工所在地政府当时执行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7.年满18周岁至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不含全日制本科以下在校学生和现役义务兵)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主动就业,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未丧失劳动能力、有正当理由未就业的,按以下年龄段分别计算其收入:
  (1)年龄在18—45周岁(含45周岁)的,居民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农民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月纯收入的80%计算收入;
  ( 2)年龄女性46—55周岁、男性46—60周岁的,居民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收入,农民按当地农民上年度人均月纯收入的40%计算收入。
  8.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的,其个人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残疾人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明又不主动就业的,其收入按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二)继承、接受赠与、利息、红利、有价证券、特许权使用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中介费以及转包费收入等,计入家庭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养老金、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计入家庭收入。
  1.赡养费的计算。赡养费收入有赡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的,按赡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计算。无赡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的,按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减去当地城镇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口之积后,剩余部分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有多个赡养人的,每个赡养人的赡养费用按此法计算后相加之和计入被赡养人的赡养费收入。其每份赡养费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收入=(赡养人家庭年总收入-当地城镇低保标准×家庭人口)×50%÷被赡养人数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数额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赡养人享受低保救济的,视为无赡养能力。
  2.抚(扶)养费的计算。抚(扶)养费收入有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的,按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计算。无抚(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的,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但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给付最高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入的50%。其计算公式为:
  抚(扶)养费收入=抚(扶)养人年收入×25%
  实际支付的抚(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抚(扶)养人享受低保救济的,视为无抚(扶)养能力。
  (四)一次性领取的住房拆迁补偿费,计入家庭收入。
  (五)职工因劳动关系存续、解除、终止所领取的赔偿金、违约金与经济补偿金,计入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计入家庭收入前予以扣除:
  1.职工本人按规定每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2.在校高中或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学生当年应缴学杂费;
  3.职工直系亲属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为准);
  4.按当地低保标准分摊月份计算的基本生活费。
  (六)申请人家庭中有正在使用的非生活必需品,又不能提供收入证明的,视为有“隐性”家庭收入,隐性收入按不低于使用非生活必需品每月所产生的正常消费费用计算。
  (七)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而无法劳动或就业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实际收入计算。
  (八)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八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优待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等;
  (二)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
  (三)独生子女费及其他计划生育政策奖励金;
  (四)丧葬费;
  (五)异地安置安家费;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七)见义勇为奖金;
  (八)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助学金、奖学金、助学贷款和救助金;
  (九)对国家作出突出贡献,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十)民政部门按规定确认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九条 无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收入人员的确定:
  (一)未成年人原则上视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
  (二)女性55周岁以上、男性60周岁以上的公民原则上视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
  (三)法定就业年龄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须经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有效证明或者其他法律文书)视为无经济收入;
  (四)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下(含本科)的在校生和现役义务兵视为无经济收入。
  第十条 民政部门核查申请人财产及收入情况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劳动保障、财政、统计、物价、公安、工商、建设(住房)、农业和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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