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
《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九年二月五日
云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2001]国人防办字第11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金、专业技术人员和工程监理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人民防空工程是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章 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分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甲级监理资质。有3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抗力等级5级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乙级监理资质。有2名以上高级工程师、5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3个以上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具备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丙级监理资质。有1名以上高级工程师、3名以上工程师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并从事过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或人民防空工程施工技术管理,熟知人民防空建设的政策、法规和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规范。承担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由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考试合格后发给人民防空监理资格证书。
第七条 各级监理企业的业务范围
(一)甲级:可承担全国范围内各种抗力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二)乙级:可承担本地区抗力等级5级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三)丙级:可承担工本地区抗力等级6级以下的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任务。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资质审批表。
(二)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监理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营业执照。
(三)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四)监理业绩。
(五)业务手册。
第九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甲、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审批丙级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颁发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报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资质升级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相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丙级资质从受理、审查到审批的时限为20天,颁发资质证书的时限为10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以下监理单位不得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理业务。
(一)无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
(二)与承建单位有经济或行政隶属关系的监理单位。
(三)有重大监理过失或正处于行业整顿期间的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承揽超越资质等级的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的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
第十三条 承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监理人员必须具备总监理工程师或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及监理员证书并经过人民防空专业监理培训,取得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丙级)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发放。
第十五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专业枝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六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资质证书变更的申请报告。
(二)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三)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处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 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监理活动。
(二) 非法转让监理业务。
(三) 故意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商利益。
(四) 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
(五) 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取得监理合同。
第十八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