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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村区信访事项复查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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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东省  山东省淄博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周政发〔2009〕3号
【发布日期】 2009-02-06
【实施日期】 2009-02-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村区信访事项复查办法》的通知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萌山风景旅游开发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驻周各行政事业单位:
  《周村区信访事项复查办法》业经区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周村区信访事项复查办法

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程序,防止和纠正行政机关对信访人作出错误的信访处理,引导信访人依法按程序信访,及时对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市政府关于信访事项复查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区政府请求复查,区政府受理信访复查申请、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区政府是我区信访复查机关。区政府成立区信访事项复查办公室,设在区信访局,是区政府的信访复查机构,具体办理信访复查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申请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意见;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信访处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复查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第三人不参加信访复查的,不影响信访复查事项的办理。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申请人未能推选的,由信访复查机构从申请人中指定。
  第五条 申请复查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办理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六条 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被申请人的名称;
  (二)复查请求;
  (三)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的日期。
  复查申请书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形式提出。有条件时复查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复查申请。
  第七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复查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复查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复查申请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申请:
  (一)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区政府申请信访复查;
  (二)对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向区政府或者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信访复查;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三)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各级行政机关的信访接待机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复查、复核的机关提出。
  信访人对区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政府申诉。
  第十条 复查机构收到信访复查申请,应当予以登记。自收到信访复查申请之日起3日内,复查机关对信访复查申请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向被申请人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和申请书或者申请书笔录副本;
  (二)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复查的机关提出;
  (三)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通知有关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的,应当向复查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该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复查机构办理复查事项,应当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现场调查取证。
  复查人员现场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现场调查取证时,复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复查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四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复查事项,申请人要求听证或者复查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山东省信访事项听证办法(试行)》规定的程序采取听证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复查机关对受理的复查事项,可以指定区有关部门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并提报办理意见。
  第十六条 涉及行政执法的重大信访复查事项,在作出处理意见前,应当经区政府法制机构法制审查,审查意见作为复查机关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信访复查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查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请,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八条 复查机构根据审查情况,提出信访复查意见,报复查机关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一)原处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原处理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该处理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处理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
  (四)申请人在复查申请中提出的新信访事项,应当告知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
  决定撤销的,应当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复查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意见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信访处理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处理意见。
  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查。
  第二十条 复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信访复查意见书,并加盖复查机关印章或者复查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建立信访终结意见备案制度。行政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信访终结备案:
  (一)对未提出复查申请的处理意见,由作出该处理意见的单位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该处理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区政府备案;
  (二)对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查意见,由复查机构自法定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将该复查意见及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复查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复查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的;
  (二)推诿、拖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复查事项的;
  (三)处理、复查意见被上级撤销后拒不改正的;
  (四)拒不执行复查意见的;
  (五)未按规定提交区政府委托复查事项办理意见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应当备案的处理、复查意见的。
  第二十四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或者越级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和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区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周村区信访复查工作规程》(周信组发[2005]2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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