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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行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档案制度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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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福建省其他机构  福建省  
【发文字号】 闽政办〔2009〕22 号
【发布日期】 2009-02-06
【实施日期】 2009-02-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行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档案制度意见》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监察厅等部门《关于全面推行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档案制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二月六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档案制度的意见
省监察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经贸委
省国土资源厅
省建设厅
省交通厅
省信息产业厅
省水利厅
(二○○九年二月)

  为推进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工程建设领域腐败,全面推行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档案制度(以下简称“违法违规档案制度”),根据国务院有关部署,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的重要意义
  近几年,我省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在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方面进行有益探索,取得了积极进展。但从全省来看,目前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尚不健全,存在部分市场主体诚信意识不强、不守法的问题,导致串通投标、弄虚作假、偷工减料、违背合约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并引发商业贿赂等腐败问题。建立“违法违规档案制度”,就是在依法查处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基础上,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查处结果进行记录,形成档案,并予以公告。全面推行这项制度,是加快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强建设市场主体的诚信、守法意识,强化政府对建设市场的监管,维护建设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推进建设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建设领域腐败具有重要意义。
  二、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全面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严格执法办案为基础、信息记录公布为核心,按照“行政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发展改革部门综合汇总、有关执法执纪机关密切配合”的要求,确保在 2009 年 6 月底前,全省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建立健全本部门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档案制度”;2009 年年底前,实现各系统违法违规档案互联互通、集中公告,为各级各部门加强建设市场监管提供条件,为业主选择承包单位提供参考。
  三、基本原则
  全面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以依法查处为前提。对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建立违法违规档案,必须在职能部门对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行为查证属实并依法处罚的基础上进行。
  ——准确、及时、客观。对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建立违法违规档案,必须准确、及时、客观反映有关部门的调查结论和处罚结果。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公开违法违规档案,原则上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录,可依法公开。
  ——处罚普遍适用。职能部门对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违法违规行为作出的清理出市场、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决定,一旦以违法违规档案公告,在全省各级各有关系统普遍适用。
  四、明确建立违法违规档案的职责及范围
  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水利厅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抓好工业技改及电力、土地整理、建筑及市政、交通、信息、水利等建设市场的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本系统“违法违规档案制度”。
  建立违法违规档案的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包括专门从事建设项目开发、代建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试验、造价咨询、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评标的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建设市场法人和自然人在组织或参与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调查,依法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取消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如实记录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查处结果,形成档案,并予以公告。
  五、建立健全违法违规档案的记录、报送、审核机制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按照“谁查处、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违法违规档案记录。下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后报请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负责调查的部门进行违法违规档案记录。对于法人,要明确记录其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注册地和办公场所、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处罚时间和处罚机关等;对于自然人,要明确记录其姓名、年龄、性别、身份证号、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处罚时间和处罚机关等。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记录的违法违规档案,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分别报送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水利厅。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确保记录内容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部署,建立本系统建设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经审核的违法违规档案纳入有关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档案妥善保管,并将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留档备查。已建立建设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的,要把包括违法违规档案的信用记录信息与建设市场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数据库相结合,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
  六、做好违法违规档案的公告工作
  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信息产业厅、水利厅要建立和完善各自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违法违规档案公告平台,统一对外公告本系统违法违规档案。违法违规档案应当自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6个月,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依法清理出市场、限制从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清理出市场、限制从业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各部门的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以便公众查询。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省的企业的违法违规档案,在公告的同时抄送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管理,及时对公告的违法违规档案进行分类、追加、修改、更新,确保准确性和时效性。要认真受理被公告法人和自然人对公告内容不实的申诉,经核查属实的要予以更正,并在接到申诉后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结果书面答复申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变更或撤销的,要及时变更或撤销违法违规档案,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在对公告内容申请答复前,以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违法违规档案的公告,但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七、实现违法违规档案信息互联互通、互认共用
  在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系统建立健全“违法违规档案制度”的基础上,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建立全省违法违规档案公告平台及查询系统,将各系统公告的违法违规档案,在该公告平台上进行集中、同步链接公告,并提供历史公告记录查询。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其他系统公告的违法违规档案作为本系统信用档案的重要来源,互相承认并依法执行清理出市场、限制从业等处罚决定。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等工作中,将违法违规档案作为重要参考,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推进行业信用建设。
  八、确保违法违规档案制度的落实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制定工作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违法违规档案记录、报送、审核、公告、保管及公告平台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正常进行。各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市场监管和信用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全省各级网络互联,做到违法违规档案记录网上报送、审核及链接公告。
  各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对建设市场的监管职责,一方面通过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加强行政执法,严肃查处建设市场活动中各种违法违规行为,为全面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奠定基础、创造条件;另一方面通过建立健全“违法违规档案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加大市场监管力度。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国土资源、建设、交通、信息产业、水利部门在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中,要与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加强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04)2 号)要求,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试点工作,将其与建立“违法违规档案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共同推进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推行“违法违规档案制度”作为执法监察的重要内容,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制度的落实。要严肃工作纪律,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违规档案的记录、报送、审核、公告等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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