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煤炭行业火工品(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规定》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安监局关于《青海省煤炭行业火工品(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青海省煤炭行业火工品(民用爆炸物品)供应规定
省经委 省发展改革委 省公安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安监局
(二〇〇九年二月)
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446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委(部、局)《关于加强煤炭建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1039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6号令)、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工作的通知》(煤安监监察(2007)44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煤炭行业生产及建设煤矿火工品(民用爆炸物品,下同)的供应,现就煤矿勘探、建设、正常生产期间火工品供应做如下规定:
一、勘探期。对具备煤矿探矿权的企业,已经取得煤矿《勘查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可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必要条件,供给勘查所需的火工品。
二、建设期。煤矿建设项目建设期指:煤矿建设项目经过有关部门核准开工建设到项目建成,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止。包括开工建设—基本建成—联合试运转(试生产,下同)—各单项验收—竣工验收—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等几个阶段。
(一)煤矿建设项目经项目核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核准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设施设计》批准文件而开工建设的,经公安部门审定,供应相应数量的火工品。
(二)煤矿建设项目从开工建设到生产系统基本建设完成具备联合试运转条件期间,火工品供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经公安部门审定,供应相应数量的火工品。
(三)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按照管理权限由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批复文件中限定联合试运转期限。联合试运转期间火工品供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经公安部门审定,供应相应数量的火工品。
(四)煤矿建设项目从联合试运转结束到通过各专项验收并通过竣工验收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期间,火工品供应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经公安部门审定,供应相应数量的火工品。
三、正常生产的煤矿必须系统完善、证照齐全。如证照不全、过期或被发证机关暂扣、或被有关部门下达正式文书文件要求停产的煤矿,公安部门不予发放或暂扣《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停止供应并封存或收缴爆炸物品。
四、建立有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涉及煤矿火工品供应而本规定未尽事宜,由联席会议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