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财政局、地税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转发给你们。我省在此文前所制定的有关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地方性政策与本规定有出入的,按本规定执行。我省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23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湘地税发[2005]61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湘财税[2005]1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2009年2月10日
附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74号 2008年12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 号)关于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的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将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2009年1 月1 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