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各市州、县(市)劳动保障局、建设局(建委),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规划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建筑施工企业跨地区施工、流动性大的生产特点,共同确定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采取按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或按建筑面积等灵活缴费方式核收工伤保险费。确定的费率标准及缴费办法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告知性备案。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计价的有关规定,将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项,不作为投标报价的竞争性费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拨付给中标施工总承包企业,总承包企业负责将款项以建设项目和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账户,专款专用。
总承包单位在开工前将整个工程所需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一次性足额缴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三、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建筑施工企业要按规定做好用工登记工作,并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在分部分项工程开工前,根据具体情况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工名册。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如用工发生变化,应及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变动名单,对参保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企业参保人员名册,核实人员身份后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四、本意见实施前开工的建设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按原来的缴费方式继续缴费;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本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期原则上自缴费之日起至建设项目合同截止之日止。合同期内不能竣工的工程,由总承包单位持甲乙双方签订的延长工期合同,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工伤保险期按合同约定的延长期顺延。
五、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发生变更的,有关单位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后,持批准文件或有效证明及时到参保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告知性备案手续。
六、建筑施工企业在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许可证延期时,应提供《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工伤保险缴费凭证》。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凭证的,建设行政部门不予核发或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和建设行政部门要密切合作,建立定期联合检查制度,依法对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整改并补交应缴纳的费用和滞纳金,拒不整改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各地按照《吉林省工伤预防费、工伤认定调查费、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提取的工伤预防费,可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对职工的安全培训,切实发挥专项资金的作用,促进企业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八、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设行政部门要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各地可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