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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建设厅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安居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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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其他机构  四川省  
【发文字号】 川建发[2009]5号
【发布日期】 2009-02-13
【实施日期】 2009-02-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四川省建设厅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安居住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市(州)、扩权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管局(处):
  为加快地震灾区城镇安居住房建设进度,规范建设管理行为,妥善安置城镇受灾居民,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居民住房重建的指导意见》(建法[2008]151号)和省政府《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川府发[2008]35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汶川地震灾区城镇安居住房的建设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尽快调整重建工作计划
  省委、省政府决定,2009年底前全省基本完成灾后城镇住房恢复重建任务。各市(州)、县(市、区)建设(房管)部门应根据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尽快调整重建目标和建设计划,明确安居住房建设的时间表及保障措施。各地安居住房原则上应于2009年6月底前全部开工,2009年底前完成竣工验收,确保2009年底前基本完成新建安居住房任务。市(州)修订后的方案(或实施意见)应于2009年2月底前抄报省建设厅及有关部门备案。
  二、抓紧组织实施安居住房建设
  各地要按照调整后的重建时限要求,建立健全强有力的管理及实施机构,积极、主动协调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银行等部门及援建单位,及时落实建设用地,筹集建设资金,组织施工队伍尽早开工。
  (一)尽快确定安居住房建设主体。安居住房可由各地负责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机构负责建设;地方政府设有城市建设类投资公司的,可以委托此类公司作为业主,负责安居住房建设;地方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报请当地政府设立专门的安居住房建设机构,负责安居住房的组织建设。尚未确定安居住房建设主体的地方,应于2009年2月底前确定;已确定的,应立即展开工作。
  经当地政府同意,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安居住房。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2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的安居住房项目,原则上采取招投标、比选等竞争方式确定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当地政府同意,可以竞争性谈判方式确定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安居住房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筹集。鼓励各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灾后重建政策,多渠道筹集安居住房建设资金。政府设立安居住房建设机构的,应及时注入启动资金;建设单位应积极向商业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办理安居住房建设贷款;认真做好安居住房的预售工作,规范预售行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加大安居住房建设项目的支持力度,积极办理职工购买安居住房贷款;积极协调、争取援建单位将援建资金优先安排用于安居住房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安居住房项目。
  (三)严格安居住房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安居住房的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节约用地、安全可靠、适宜居住的原则,满足抗震设防、经济适用、功能完善、设施配套、环境优化的要求。安居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节能省地环保要求,严格执行汶川地震灾后新修订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和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安居住房建设项目应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招投标和质量安全监督。
  各地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水平、住房水平、家庭结构和人口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安居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安居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80平方米,超过80平方米的部分不得享受土地划拨、税费减免等灾后重建优惠扶持政策。
  安居住房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多形式筹集安居住房房源
  (一)安居住房可通过集中新建、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等方式建设。实施配建的,应当在配建合同中明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回购(销售)价格等事项,并应规定未按时建成交付的责任条款。
  (二)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项目转性及规划设计变更后,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安居住房。对符合规划、建设标准和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可转化为安居住房。
  (三)按照省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川府发[2008]37号)的有关规定,投资收购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含二手房)作为安居住房。
  (四)鼓励对口援建单位出资建设或购买安居住房,对口援建的安居住房项目,可由援建方依法组织建设,各地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支持。
  四、规范安居住房的供应和销售
  (一)安居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各地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安居住房的申购(租)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每户受灾居民家庭限购(租)一套安居住房。
  (二)安居住房销售可参照商品房预售管理规定办理。预售资金只能用于安居住房建设,严禁挤占挪用,各地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预售资金使用的监管。安居住房产权和上市交易管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安居住房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注明“汶川地震灾区安居住房”。
  (三)安居住房的销售和租赁价格按照《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后城镇住房重建工作方案》和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关于作好汶川地震灾后城镇安居住房和廉租住房价格管理的通知》(川价发[2008]2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价格由各地物价、房地产管理、财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四)安居住房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五)对口援建安居住房的销售(租赁)和管理由当地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
  五、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开发管理。确定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公开、公平、公正,严禁暗箱操作。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和满足项目资本金要求。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派驻的主要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公司在职人员。
  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安居住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受托房地产开发企业集中新建或配建安居住房的,须确保按时交房,并保证住房质量。违者载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处理。
  (二)加强建设管理。强化安居住房的抗震防灾设计和施工管理,确保满足抗震设防要求,杜绝质量安全事故。安居住房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审图机构、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一律依法从严从重处罚,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一律按各适用处罚条款中最重条款规定的上限处罚。
  (三)加强价格管理。各级建设(房管)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做好安居住房建设成本审核和销售(租赁)价格的核定工作,严厉查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造价机构虚报(核)安居住房造价,坚决制止变相涨价、提价行为。
  (四)加强资金管理。各级建设(房管)部门要配合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安居住房资金管理,严禁挤占挪用。
  (五)加强安置管理。对弄虚作假骗购(租)安居住房的,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受灾居民家庭承租的安居住房转租、转借他人的,或承租人购买其它住房的,建设(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时收回当事人承租的安居住房。
  (六)加强信息统计管理。各地应加强对安居住房项目的管理,按时统计及报送安居住房项目建设进展情况、销售(租赁)情况和受灾居民安置情况。

四川省建设厅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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