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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卫生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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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南省其他机构  河南省  
【发文字号】 豫卫电[2009]26号
【发布日期】 2009-02-18
【实施日期】 2009-02-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河南省卫生厅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厅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紧急通知》(豫政办明电[2009]-23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切实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河南省卫生厅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禁非法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紧急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近期,全省各地燃放“孔明灯”现象较为普遍,引发了多起火灾事故,对消防安全造成严重影响,同时也对航空安全带来一定威胁。“孔明灯”是固体酒精等燃料为热源,通过加热纸质灯笼内部的空气产生浮力,可随风飘荡的空中灯笼。“孔明灯”属于漂浮不定的明火,在施放过程中受风速气流的影响,容易造成燃料泄露或引燃纸质灯罩,一旦飘落到加油站、液化气站、油库、居民屋顶、阳台、草地、林地、垃圾堆等可燃物较多的地方极易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为消除“孔明灯”带来的消防安全隐患,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想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文物景点周边、加油加气站、油库、燃气储备站、可燃物资仓库、森林防火重点区、机场净空控制区等场所销售、燃放“孔明灯”。
  二、凡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孔明灯”的,工商部门要依法取缔并没收产品;对在禁售区内销售“孔明灯”的流动摊点,有关执法部门要予以清理。
  三、凡违反规定燃放“孔明灯”的,公安消防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警告、罚款;造成火灾事故的,依法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凡违反规定生产、销售、燃放“孔明灯”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服从管理,妨碍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以五佰元以下罚款。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销售和违规燃放“孔明灯”的行为,都要积极予以劝阻和举报。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予以查处。
  六、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居委会、村委会要大力开展禁放“孔明灯”的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对“孔明灯”危险性和危害性的认识,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不购买、不然放“孔明灯”,积极配合“孔明灯”禁售禁放工作。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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