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二月十九日
济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进步,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按照城乡一体化试点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实行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最低生活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相结合,坚持公平、公开、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负责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财政、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工作,保证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持本市居民户口、在我市范围内居住且家庭收入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可以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十一个镇政府驻地、城区五个街道办事处、特钢厂家属区居住的居民为一类保障对象;在其他村庄居住的居民为二类保障对象。其中,虽在其他村庄居住,但因种种原因,未分得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市民政局认定属实的,可列为一类保障对象。 第六条 夫妻一方为本市居民,其配偶及子女为本市外的居民,在我市定居一年以上,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人员,相应列入保障范围。 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一)在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二)申报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达到或明显高于我市平均生活水平 的; (三)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无故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因违法乱纪受到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建房或婚丧事大操大办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参与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违反《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八条 我市居民保障对象标准是: 一类保障对象标准确定为年人均2760元(即每人每月保障标准230元)。 二类保障对象标准确定为年人均1440元(即每人每月保障标准120元)。 以后随着本市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调整。
第四章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 家庭成员 根据《婚姻法》,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1.配偶;子女;父母;2.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3.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第十条 家庭收入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四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费用部分外,以当年市场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红利、偶然所得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支付的赡养、扶养费等收入。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二)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章 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一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足额列入市财政预算;二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由市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分别足额列入市、镇两级财政预算。其中,山区五镇(邵原、王屋、下冶、大峪、坡头)由镇财政负担30%,市财政负担70%,其余镇由镇财政和市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二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专户管理,每月根据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实行国库集中拨付。 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的资金全部纳入“济源市居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章 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三条 凡申请享受居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社区、村(居)民小组向其居住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济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3.家庭收入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本辖区保障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 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入进行计算,并成立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社区、村(居)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 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对象,应在社区、村(居)务公开栏张榜公布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填写《济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居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对象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经核实不符合居民低保条件的,退回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负责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居民保障对象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对符合享受居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审批后将结果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转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并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3天以上,无异议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发《济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分为全额和差额发放,其中:对重病、重残、年老体弱等有特殊困难的,按照我市一类、二类保障标准予以全额发放;对有一定收入但因残因病因灾或缺乏劳动能力等致贫的家庭,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达不到我市相应保障标准的居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与我市居民一类、二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 第十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按月发放。保障对象领到的保障金应用于其基本生活所需。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完备,严禁在实际发放时有少发、欠发、冒领、搭车收费等现象,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九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的用款计划,按规定足额将资金拨入银行部门,由银行部门将救助资金计入救助对象个人账户。并将资金拨付票据和救助对象花名册复印件返还民政部门。 银行部门受民政部门委托向低保对象代发救助金,免收开户费、工本费、小额账户服务费、小额账户管理费,同时免收民政部门的委托代发费、手续费。 第二十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审批和保障金的发放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实行政务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低保对象居住地迁移的,应向辖区内民政部门说明情况,并办理新的领取手续,迁出本市的低保对象应向市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济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二条 低保对象按A、B、C三类实行动态管理。到期后,享受低保待遇的对象家庭人口和收入发生变化的情况,要及时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经市民政部门复核后,按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七章 相关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二十五条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八章 相关制度的建立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以家庭为单位收集低保对象档案资料,有关低保对象的《济源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民政部门按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镇(街道)要对当地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居)级组织应积极配合、参与,与民政部门一起认真核实低保对象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社区、村(居)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咨询等事宜。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续骗取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三十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划分一类、二类保障对象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1997年制订的《济源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和2005年制订的《济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