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方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合理使用和规范管理社会救助资金,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临时生活救助,是指各级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对因遭受较严重或长期疾病、自然灾害、人身伤害等导致家庭生活暂时困难的本市城乡居民给予的临时性社会救助。 第三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的社会救助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监管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专项资金,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原则。申请对象向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二)分类施救原则。民政部门社会救助机构应根据申请对象的家庭情况和贫困程度实行分类救助。 (三)动态管理原则。依据救助对象就业情况和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及时办理临时生活救助手续。对救助对象采取阶段性救助或一次性救助的办法实施救助。 (四) 城乡一体原则。临时生活救助实行城乡统筹兼顾,协调发展,整体推进。 (五)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社会救助部门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六)鼓励劳动自救原则。临时生活救助主要是针对居民暂时未就业或因特殊情况造成的困难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扶持救助对象尽快脱离困境。 (七)社会互助原则。动员社会各界力量,发扬中华民族扶贫济困的传统美德,开展经常性捐助活动。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因灾、病、残或其他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低收入人员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及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如灾、病、残等)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户; (二)已享受城乡低保、农村五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但因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困难人员。 第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临时生活救助范围: (一)具有本地户籍而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的; (二)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人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偿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国家法律法规的; (四)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贫困的; (五)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某一地区普遍性灾害的。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资为辅。主要来源为: (一)城市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从本级预算配套的城市低保资金中按10%的比例安排,用于城市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 (二)农村困难家庭临时生活困难救助资金从本级预算配套的农村低保资金中按10%的比例安排,用于农村困难家庭的临时生活救助。 (三)募捐及其他资金。 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纳入民政社会救助资金专户管理,运行与使用参照城市低保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申请、审批、发放标准和发放程序
第八条 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对象,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由村(居)委会、乡镇(街道)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社会救助管理局。书面申请需附带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身份证; (三)村(居)委会证明; (四)因灾、病、残等造成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视困难家庭的具体情况,可给予500元至3000元的一次性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每年度同一家庭一般只能申请一次,最多不超过两次,一次一审批。 第十条 社会救助机构在收到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调查核实。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常德市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及时将临时生活救助金直接发放给申请人,调查、审批过程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对因突发性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实施救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实行评议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定期对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临时救助审批工作的人员,包括市、县市区社会救助机构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二)对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意见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除追回领取款物外,取消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困难家庭临时生活救助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