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制定本办法。现将《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沧州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实行分级负责制。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监察局负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在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的指导、监督下,负责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公开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保密审查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不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的; (五)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造成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不一致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六)不及时编制、更新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拒绝、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纪律处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行政机关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问题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扩大的; (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