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而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维修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应保持一定时期的基本稳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相关信息网站上公布当地主要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工时单价、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等构成。 (一)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工时定额计算。 1.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2.工时定额。可按各地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向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标准。 (二)材料费:指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的费用。 1.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加合理的进销差率构成,材料进销差率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 2.维修中使用非原车修复配件或旧配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外加工费:指受本企业的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维修或加工零、配件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对已确定的维修项目,应当先做出预算费用,并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扩大维修范围时,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维修费时,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应分项计算。托修方要求查阅材料进货价格和外加工费净额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予查阅。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附件1)和零配件价目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按照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维修承诺,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企业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2.机动车维修零配件价目表)此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