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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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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 1963-04-16
【实施日期】 1963-04-1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 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死缓罪犯减刑的处理程序问题的联合批复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62年7月26日发出“关于清理在押的死缓罪犯的联合通知”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称:新疆的死缓罪犯大部分是内地调来的,如果由死缓罪犯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则因交通不便,往返费时,会影响及时清理。可否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也请示:经其他省判处的死缓罪犯,移送内蒙后,在劳改中抗拒改造,又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判处再缓期一年,现已期满,需要减刑时,是否仍需交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经我们研究后,现联合批复如下:

          (一)为了边疆的处理工作及时起见,在新疆、内蒙、黑龙江、青海劳改的死缓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劳改队提出意见,报经本省(自治区)公安厅审查同意后,可送由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当地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后,除交监所或劳改队执行外,并应抄送原判法院备查。其他各省、市、自治区关押的死缓罪犯的减刑,仍应按1962年7月26日的联合通知的规定,送由原判法院所在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二)今后,内地死缓罪犯应在本省(市、自治区)监狱服刑,不要调往边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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