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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活动监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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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文字号】 农明字[2009]第63号
【发布日期】 2009-04-30
【实施日期】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法规类别】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活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明字[2009]第63号

  当前,一些国家发生人感染猪流感疫情,病例逐渐增多,疫区不断扩大,已成为全球高度关注的公共卫生事件。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障社会生产生活正常进行,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人感染猪流感疫情预防控制工作的总体部署,现就加强“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监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严格“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活动审批
  根据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我国以往未在猪和人体中检测到引起此次疫情的“猪流感”A/H1N1病毒。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相关实验活动。为了预防、控制人感染猪流感疫情,需要从事“猪流感”A/H1N1病毒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并在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中进行。为此,各级各类实验室和教学科研单位从动物体上检测到“猪流感”A/H1N1病毒阳性的,必须按照规定向农业部兽医局报告,并采集病料分别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室和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进行病毒分离鉴定和抗原分析。除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外,任何实验室不得从事“猪流感”A/H1N1病毒的分离鉴定和抗原分析实验。同时,未经农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国外引进“猪流感”A/H1N1病毒。
  二、做好“猪流感”A/H1N1病毒样本运送管理
  (一)严格执行样本运送审批制度。各级动物防疫机构为检测、诊断染“猪流感”A/H1N1疫情,需要运送“猪流感”A/H1N1病毒样本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工,报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过程中需要运输“猪流感”A/H1N1病毒样本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并同时向农业部通报。
  (二)加强样本运送生物安全管理。“猪流感”A/H1N1病毒样本运送过程中,要按照《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的规定,切实做好运送过程中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管理,严防病毒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或者泄漏。通过民用航空运送病毒样本的,还要符合《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和国际民航组织《危险物品安全航空运输技术细则》(ICAO Doc 9284 AN/905)的要求,并遵守《关于运输动物菌毒种样本 病料等有关事宜的通知》(局发明电[2008]4487号)的规定。
  三、加强“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活动监督管理
  各级兽医主管部门一定要全面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各项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活动监管,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切实落实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制。落实实验室设立单位是生物安全第一责任人制度,明确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签署和完善兽医实验室生物安全责任书,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加强实验室内部管理,健全生物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各项制度落到实处。
  (二)严肃查处违法从事实验活动的行为。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活动事前审批制度,对未经批准从事“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活动的,要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严格执行实验活动报告制度。经批准从事“猪流感”A/H1N1病毒实验的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和国家外来动物疫病诊断中心,应当及时向农业部报告实验活动情况;未及时报告的,将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责任。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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