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可在相关反倾销措施(见附件)到期日60天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提出期终复审申请。申请书应包含终止征收反倾销税将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充分证据。
如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未按本公告规定提出申请,在反倾销措施终止前商务部也未决定主动进行期终复审,相关反倾销措施将从到期日起终止实施。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四日
附件:
原措施公告号 | 被调查产品 | 税则号 | 涉案国 | 措施到期日 |
2004年第57号 | 乙醇胺 | 29221100,29221200,上述两个税则号下的单乙醇胺盐和二乙醇胺盐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内 | 日本、美国、伊朗、马来西亚、台湾地区、墨西哥 | 2009年11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