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部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监测点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农垦发〔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为加强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的监督管理,确保农业部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监测点规范运行,我部组织制定了《农业部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监测点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农业部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监测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国有农场农业职工(以下简称农工)负担监测点管理,规范监测程序,保障监测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06]25号)、《农业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加强农垦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管理的意见》(农垦发[2008]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农垦国有农场农工负担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监测点(以下简称农工负担监测点),以国有农场为单位,经农业部批准设立,是监测农工负担动态情况的固定调查点。
第三条 农工负担监测点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农业部统一领导,省级农垦主管部门直接管理,农工负担监测点农场负责实施,充分发挥信息统计人员作用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农业部农垦局代表农业部履行对全国农垦农工负担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农工负担监测点农场和信息统计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开展农工负担监测工作,确保准确、及时反映国有农场农工负担状况和变化趋势,为加强农垦国有农场农工负担监管工作提供依据。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垦农工负担监测体系建设,对农工负担监测点实行统一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组织实施全国农垦农工负担监测体系建设;
制订农工负担监测点管理制度;
指导垦区和农场开展农工负担监测工作;
组织农工负担监测技术培训;
对农工负担监测点财政补贴经费实施监管。
第七条 省级农垦主管部门负责本垦区农工负担监测体系建设,协助农业部对本垦区部级农工负担监测点实施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组织实施本垦区农工负担监测体系建设,在部级农工负担监测点基础上,设立省级农工负担监测点,逐步将所辖全部国有农场纳入监测范围;
协助农业部组织部级农工负担监测点开展工作,监督农工负担监测点按要求构建监测平台、制定监测方案和开展实时监测,动态监管监测工作的实施进度、运行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
汇总、审查、核实并上报部级农工负担监测点及本垦区农工负担监测情况,组织本垦区农工负担情况的面上调查和形势分析,确保数据及时、完整、准确;
完成农业部交办的其他有关农工负担监测工作。
第八条 农工负担监测点农场在省级农垦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测点的建设、运转和维护,按照农业部要求规范开展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参与农工负担监测体系建设,按要求配置开展负担监测工作必需的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人员队伍和其他各项条件;
落实农工负担监管、监测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组织固定监测户建立监测信息台账,并按规范程序,及时、准确、真实地采集、上报监测信息;
根据预算批复和财政项目资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监测工作财政补贴经费;
完成省级农垦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农工负担监测工作。
第九条 农工负担监测点信息统计人员,负责监测情况的各项具体业务,按照有关制度和规程开展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建立农工负担监测台账,妥善保存与农工负担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资料;
采集、整理、核实、分析农工负担信息数据,按要求如实汇总数据和及时上报信息;
宣传减轻农工负担政策,反映农工负担监管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政策建议;
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有关农工负担监测工作。
第十条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和农工负担监测点,要切实担负起农工负担监测职责,严格落实领导负责制和部门责任制,确保农工负担监测体系正常有效运转。
第三章 监测点建立及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部级农工负担监测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反映所在垦区农工负担的基本情况;
具有统计和信息化工作基础,能够按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农工负担监测信息;
有能力组织好监测工作,准确反映农工的意见和建议;
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无严重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记录。
第十二条 部级农工负担监测点由农业部根据各垦区农场分布情况和监测工作需要,商省级农垦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农工负担监测点建设应达到以下标准:具有能保证负担监测软件正常运行的计算机软硬件和畅通的互联网系统;具有与负担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健全的负担信息采集网络;具有整理、储存和上报农工负担监测信息和资料的制度。
第十四条 农工负担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农工的土地承包收费、生产经营服务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及其他收费情况;农工负担监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各项强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农场社政机构、人员和经费收支情况等。
第十五条 省级农垦主管部门和农工负担监测点应按要求及时上报农工负担监测信息,不得拒报、漏报、迟报、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和原始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农工负担监测点应主动、随时向农业部反映当地农工负担监管过程中趋势性和苗头性动态情况,并及时、认真地完成农业部布置的各类农工负担专项调研任务。
第十七条 部级农工负担监测点数据、信息和资料归农业部所有,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处理、引用和发布。
第十八条 农工负担监测工作应作为领导干部岗位目标责任考核重要内容。农业部每年对部级农工负担监测点进行评审、考核。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九条 农工负担监测项目经费,要严格执行预算要求,做到专款专用,严禁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截留、滞留、挤占和挪用。农业部负责对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实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条 农工负担监测项目资金主要用于:项目所需的计算机等设备购置;数据采集人员工作补贴和固定监测户的误工补贴;农工负担监管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农工负担监管工作相关人员培训和减负政策宣传;农工负担案件的查处等。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垦主管部门和农工负担监测点,应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管理要求,建立资金使用的明细账。工程、设备和服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二条 省级农垦主管部门和农工负担监测点,应在每年12月底前,按农业部要求申请、使用专项资金,并按合同规定,定期报告项目执行、资金使用、工作总结,配合做好项目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农垦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财政等部门支持,努力增加对农工负担监测体系建设的投入,改善监测条件,提高监测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