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部直属事业单位人事工作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公开招聘
第三章考核
第四章干部任免
第五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六章奖惩
第七章职称管理与干部培养
第八章工资福利
第九章解聘与辞聘
第十章退休
第十一章出国(境)审批
第十二章报告事项
第十三章人事档案管理
第十四章工作纪律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和人才路线、方针、政策,推进直属事业单位(简称“直属单位”)人事工作的科学化、民主化、制度化、规范化,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建设一支高素质干部和人才队伍,加快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建设生态文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属单位人事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直属单位和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
由部负责管理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派出机构,另行规定。
第四条直属单位人事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实行部统一领导、分类指导,各单位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直属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聘用制度,各单位要按照公开招聘、择优聘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单位与被聘用人员的责、权、利,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直属单位建立和推行岗位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条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按照中央和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公开招聘
第七条直属单位除国家政策性安置、上级调配安排以及确需通过其他方式选拔补充的人员外,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上出现空缺,都要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的要求,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经费来源部分或全部由财政补助的直属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应在编制内或核定岗位内进行。
第九条公开招聘人员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招聘计划。招聘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二)发布招聘信息。直属单位应当通过各种渠道广泛发布信息,扩大选人用人范围。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直属单位基本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报名方式;考试、考核时间(时限)、内容、范围等事项。
(三)组织报名。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考试。考试内容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考试一般采取统一笔试、面试的方式进行。
(五)考核。对通过笔试、面试的应聘人员,直属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思想政治素质、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核。
(六)体检。对通过考核的人员,应当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七)确定拟聘人员。根据考试、考核和体检结果,经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八)公示。对拟聘人员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七个工作日。
(九)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直属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直属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照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合格的,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十条因特殊需要,直属单位从外单位选调干部,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从严控制,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司局级干部的选调,由部党组酝酿沟通提出人选,部人事部门组织对人选进行考察并提出意见,报部党组讨论决定。
(二)处级干部的选调,由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提出人选,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报经部人事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三)处级以下干部由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后,按照规定程序选调。
(四)个人向组织推荐调入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
第十一条选调司局级干部年龄一般在五十五岁以下,处级干部年龄一般在四十五岁以下,处级以下干部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岁以下。选调干部应当具有与拟调岗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在京直属单位从京外选调干部,应当按照京外调干规定严格控制,原则上只从地市级以上单位或部门选调。
第十二条选调的干部需要任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审批或备案。
拟调入干部在选调考察期间,调出单位突击提拔任职的,不予调入。
第十三条直属单位公开招聘人员、选调干部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人员,不得应聘或调入该单位人事、财务、纪检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
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干部调入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人员聘用、干部调入公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章考核
第十四条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由部党组负责考核;直属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由本单位负责考核。
第十五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平时考核随时进行,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方式,对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还要进行聘任期考核,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考核结果作为工作人员晋升、聘任、奖惩、培训、解聘、辞退以及调整工资待遇的依据。
第十六条年度考核工作一般在每年年末或者翌年年初进行,按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具体程序为:考核准备、述职述廉、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形成考核材料、评定考核结果、反馈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对领导班子的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四个等次。
领导班子成员和工作人员的考核等次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十八条评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其民主测评的优秀得票率不得低于二分之一;评为称职等次的人员,其民主测评的优秀和称职得票率不得低于三分之二;民主测评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后,应当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民主测评的不称职得票率超过三分之一的人员,经组织考核认定后,应当确定为不称职等次。
第十九条考核为好的领导班子及考核为优秀等次的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表彰和奖励。
对领导干部在年度考核中优秀和称职票达不到三分之二、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胜任现职岗位的,应当进行诫勉谈话或工作调整;对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应当视具体情况分别作出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条直属单位工作人员中,病、事假累计超过半年的,当年不考核;新聘用人员在试用期内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次;挂职锻炼或派出工作人员,在挂职单位或派入单位考核并确定等次,派出未满半年的在本单位考核;派出学习、培训人员按管理权限考核,根据学习、培训情况确定考核等次。被立案审查或受党纪、政纪处分的,年度考核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干部任免
第二十一条直属单位司局级领导班子成员和副局级以上干部的任免,由部党组管理;直属单位处级领导班子成员的任免,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管理。直属单位中层干部(指内设二级机构正副职)的任免,由所在单位党委(不设党委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人事部门备案;其中直属单位人事、财务、党务、纪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事先征求部人事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其他干部的任免,由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二条直属单位选拔任用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应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任职资格。
(一)应当具有五年以上工龄和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二)由副职提任正职的,应当在副职岗位工作两年以上;由下级正职提任上级副职的,应当在下级正职岗位工作三年以上。
(三)提任领导班子成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由专业技术人员提任副处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当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五年以上或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四)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司局级干部一般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五年内累计三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提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的党龄要求。
第二十三条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每任聘期一般为四年,可以连聘连任。
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聘任期间享受国家和部规定的相应政治待遇、工资待遇和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四条加大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交流力度。在一个职位任职满两个聘期的,一般应当进行交流轮岗。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对任期目标的绩效考核,把任期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任免、奖惩、培训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直属单位中层干部实行聘任制。聘任中层干部必须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一般应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
第二十七条直属单位聘任中层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在作出任免决定前征求部人事部门的意见:
(一)提拔任用中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
(二)属于破格提拔的;
(三)超过任职年龄继续留任的;
(四)领导班子成员的配偶、子女在本单位提拔的。
第二十八条新提拔任职的直属单位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
第二十九条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健康原因一年以上不能坚持正常工作或离职学习一年以上的应予免职;任期内调离本单位的,从调离之日起职务自然免除。
第三十条实行干部任(免)职谈话制度。新任或免去直属单位司局级领导班子正职的,由部主要领导谈话;新任或免去直属单位司局级领导班子副职的,由分管部领导或部人事部门谈话;新任或免去直属单位处级领导班子正、副职的,由部人事部门谈话;新任或免去中层干部职务的,由直属单位正职或分管副职谈话;新任或免去中层以下干部职务的,由直属单位人事部门谈话。
第五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与考察
第三十一条直属单位选拔任用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采取推荐考察或竞聘上岗、公开选拔的方式进行。
推荐考察方式的主要程序:酝酿、民主推荐、考察对象公示、民主测评、组织考察、征求意见、讨论决定、任前公示、任职。
竞聘上岗和公开选拔,参照《党政机关竞争上岗工作暂行规定》和《公开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提任司局级职务,由部党组酝酿研究;其中,司局级领导班子正职由部党组书记与其他部领导酝酿,司局级领导班子副职由部党组委托部人事部门负责人沟通听取部领导的意见。提任处级领导班子成员,由部人事部门司务会议酝酿研究并报分管部领导、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同意。提任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由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酝酿研究。
第三十三条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调整补充,由部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直属单位中层干部调整补充,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根据酝酿方案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选拔任用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
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民主推荐,由部人事部门组织进行;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的民主推荐,由直属单位组织进行。
第三十五条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人选,在人选所在单位进行,五十人以下的单位为全体在职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单位为中层以上干部。根据工作需要,推荐司局级领导班子正职人选,可以在部机关处长以上干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范围内进行。特殊情况,直属单位与部人事部门沟通后确定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员范围。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扩大会议投票推荐范围。参加会议投票推荐人数不得低于应参加人数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次推荐因票数分散,未产生考察人选的,可以差额提出考察对象初步人选名单,进行二次会议投票推荐。参加人员范围一般为人选所在单位中层以上干部。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考察对象初步人选进行自述。
第三十七条参加个别谈话推荐人员范围为:
推荐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内设二级机构正职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内设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根据工作需要,推荐司局级领导班子正职人选,可以在部机关各部门和派出机构、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推荐直属单位内设二级机构副职人选,一般在人选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单位综合部门和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范围内进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适当扩大个别谈话推荐范围。
第三十八条根据民主推荐结果和有关意见,结合平时考核、年度考核等情况,研究提出考察对象建议人选,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考察对象。
司局级干部考察对象由部党组确定,处级领导班子成员考察对象由部人事部门司务会议研究后报分管部领导和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同意;直属单位中层干部考察对象由单位领导班子会议研究确定,特殊情况应与部人事部门沟通后确定。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实行差额考察。
第三十九条考察对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时间为三至七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提任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司局领导职务,由部人事部门组成考察组进行考察;提任直属单位中层干部,由所在单位组成考察组进行考察。
干部考察采取民主测评、民意测验、个别谈话、查阅干部档案等方式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
第四十一条民主测评按照德、能、勤、绩、廉五个类别设置测评内容和评价要点。测评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态度、大局意识、思想品质,政策水平、组织协调、业务能力,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履行职责成效、解决复杂问题、基础工作,以及廉洁自律等方面情况。
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适当设置具有本单位或者岗位特点的测评内容。
第四十二条民主测评项目评价意见分为好、较好、较差、差,总体评价意见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对拟提拔考察对象,应当设置“是否同意其提拔使用”等征求意见栏目。
第四十三条对考察对象进行民主测评的人员范围,一般与会议投票推荐的人员范围相同。测评对象为中层以下干部的,干部所在二级机构全体在职人员应当参加。
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民主测评的范围。拟任职人选,其优秀、称职票应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任职票应过半数。民主测评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票达到三分之一或不同意任职票达到二分之一的人员,一般不列为任职人选。
第四十四条干部考察个别谈话主要是深入了解领导干部德才素质及表现情况。个别谈话评价内容、评价要点与民主测评相同。干部考察个别谈话的参加人员范围为:
(一)考察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正职人选,个别谈话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内设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中进行。
(二)考察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副职和内设二级机构正职人选,个别谈话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内设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及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全体人员(十人以上的部门,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中进行。
(三)考察直属单位二级机构副处级领导职务人选,个别谈话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综合处室主要负责人和考察对象所在部门全体人员(十人以上的部门,为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中进行。
根据实际情况,可扩大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
第四十五条与拟提拔考察对象谈话,一般采取考察组集体面谈的方式进行,进一步了解其思想水平、适应职位能力、发展潜力和心理素质等方面的情况,比较对照不同考察环节的评价意见,核实反映的有关问题,深化对考察对象的了解。
第四十六条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就党风廉政等方面情况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四十七条提任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的,须在任职前公示七个工作日。司局级领导班子成员人选在部机关、各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公示;处级领导班子成员和中层干部在本单位公示。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按规定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作出任用、暂缓任用或不予任用的决定。
第六章奖惩
第四十八条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在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对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的奖励,一般授予“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对直属单位中层以下干部职工的奖励,由所在单位研究确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九条奖励审批权限为: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奖励由部党组研究决定;直属单位中层以下干部的奖励由各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
第五十条奖励审批的程序是:
(一)提出意见。根据工作业绩,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提出奖励意见或建议。
(二)申报。申报奖励的材料包括:申请奖励报告、《奖励审批表》、事迹材料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三)审批、公示。经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在一定范围内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的审批及解除,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职称管理与干部培养
第五十二条直属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
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由各单位评审委员会评审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相应专业的评审委员会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由部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负责,或者由部人事部门委托相应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五十三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在核定的各单位专业技术职务限额内,在有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聘。初、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均可以连聘连任。受聘期间享受所聘职务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五十四条直属单位工人按照专业技术岗位和普通岗位由各单位进行管理,技术岗位工人的考核与晋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各直属单位要着眼于事业长远发展的需要,通过加大干部轮岗交流和培训等方式加强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培养锻炼,为事业发展储备人才。
第五十六条直属单位人员培训实行分级管理。部人事部门负责总体规划、统筹管理和组织协调,并具体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人事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干部职工教育培训计划、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八章工资福利
第五十七条部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制定直属单位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政策,并监督指导各单位组织落实。直属单位应按照国家以及部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工资、津贴、补贴等政策。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以及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工资变动,按照程序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工作人员工资正常晋升以及因职务变动调整工资,按国家有关工资管理规定执行。新调入人员的工资,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具体办法核定。
第五十九条实行年休假制度。工作年限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当年参加工作的,不享受年休假。直属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年休假制度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工作人员夫妻双方两地分居一年以上,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在对方未享受探亲假的情况下,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工作人员的父母均不是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居民且在外省(区、市)工作或生活,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规定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一) 工作人员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三十天。未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已婚工作人员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二十天。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
(二) 工作人员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按有关规定报销。
(三) 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参照年休假的程序进行审批备案。
第六十一条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工作人员结婚可享受婚假,假期三天,晚婚(男满二十五周岁、女满二十三周岁)的增加奖励假七天。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生育享受九十天产假;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少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晚育(女满二十四周岁)女职工除享受九十天产假(不含剖腹产假)外,增加奖励假三十天,该奖励假也可由男方享受;剖腹产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执行。
第六十三条工作人员因病休假,需持医生诊断证明,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可以休病假。
病假两个月之内,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作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第六十四条干部的配偶、直系亲属、岳父母、公婆死亡后,可请三天(不含往返路途时间)的丧假。
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四条所述假期,相互之间可独立享受。除年休假、婚假和丧假外,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假日。
第九章解聘与辞聘
第六十六条直属单位要规范解聘辞聘制度。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十七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直属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第六十八条对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直属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十九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第七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七十二条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六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七十三条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后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赔偿在聘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解除聘用合同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七十五条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聘用单位每工作一年,支付其本人一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七十六条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十章退休
第七十七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的;
(二)女工勤人员年满五十周岁的,处级以下女干部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司级女干部年满六十周岁的;
(三)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八条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的前一个月,所在单位应研究提出办理退休的意见,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后,到龄办理退休手续。
第七十九条直属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司局级干部退休,部人事部门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领导审批,由分管部领导或者部人事部门谈话。
(二)处级领导班子成员退休,部人事部门征得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分管人事工作部领导审批,由部人事部门谈话。
(三)中层干部退休,所在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并报部人事部门备案,由所在单位分管领导谈话,或者委托人事部门谈话。
(四)其他工作人员退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征得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分管人事工作领导批准,由人事部门谈话。
第八十条退休费从批准退休之月的下月起发放,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工作人员退休时,所在单位应填写《退休审批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后存入本人档案。
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出国(境)审批
第八十一条因公出国(境)人员的政治审查和因私出国(境)人员审批按照中央和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因私出国(境),应严格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一)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私出国(境),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并报分管部领导同意后,报部长审批。
(二)直属单位副职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经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由部人事部门审核,征求国际司意见后,报分管部领导审批。
(三)直属单位处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假报告和有关材料,一般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无审批权的单位,须经所在单位签署审核意见,报部人事部门审批。
(四)退(离)休司局级干部因私出国(境),本人向部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部人事部门审批。
(五)直属单位其他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部因私出国有关规定办理出国(境)手续,经单位批准同意后,到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十三条经批准因私出国(境)的工作人员,在境外的时间按有关规定执行。出国(境)人员应当及时将本人离境日期报告单位人事部门,逾期不归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经批准因私出国(境),其费用(包括往返旅费、在境外医疗费等)自理。
第十二章报告事项
第八十四条直属单位应增强信息报送意识,及时、准确、全面地向部人事部门报送以下信息:
(一)本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干部人事管理、人事制度改革、领导干部党风廉政等方面的重大情况和重要活动;
(二)本单位领导班子成员、院士及知名专家学者的严重病情、伤情等有关情况,在体检中发现的健康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按照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八十五条直属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出现以上情况应当及时上报。对处于发展或处理过程中的难以及时核实的重要事件、重大问题,应当先报送简要情况,然后及时跟踪续报全面情况。
第八十六条直属单位在报送相关信息工作中,应增强保密意识和纪律观念,做好保密工作。凡不宜公开的重要情况,须严格限制知情范围。
第八十七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直属单位副处级以上党员干部应当向组织报告下列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通婚的情况;
(五)配偶、子女出国(境)定居及有关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指同财同居的子女,下同)私人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七)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担任外国公司驻华、港澳台公司驻境内分支机构主管人员的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九)本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应当报告的有关事项,党员干部应当在事后三十日内填写《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向所在单位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报告人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请示。所在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所在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人事部门。部人事部门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各直属单位上一年度党员领导干部报告有关事项的情况汇总后报部党组和驻部纪检组。
第八十九条不按规定报告、不如实报告、隐瞒不报或不按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视情节轻重,采取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方式处理。
第九十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副处级以上干部应当填写《处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表》。各单位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人的收入申报,并及时将领导班子成员的收入申报材料报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章人事档案管理
第九十一条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副局级干部、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档案由部人事部门管理;其他工作人员的档案由各单位管理。
第九十二条人事档案信息的归档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工作人员接受培训或学历证明等材料原件,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审核后,归入本人档案;
(二)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登记表、考察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资变动审批(备案)表和奖惩审批表等材料,按照管理权限由人事部门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三)工作人员婚姻及其配偶、子女学习、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的,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报告,人事部门核实后及时变更人员管理信息。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司局级干部、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上述情况变化,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要及时将变化情况报告部人事部门。
第九十三条管理人事档案,应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制度。凡是应收入干部人事档案的材料均应按时间、按要求归入个人档案。
(二)人事档案材料鉴别归档制度。要按规定判断材料是否属归档范围,未经鉴别和批准,不得擅自销毁干部档案材料。
(三)人事档案查(借)阅制度。查(借)阅档案,必须经过批准,履行登记手续。任何组织不得批准任何人查(借)阅本人及本人公务回避对象的档案。严禁查(借)阅人在档案材料上涂改、划圈、增删、折叠或损坏档案材料,并不得泄露档案内容。未经同意,不得擅自摘抄、复制档案内容。
(四)人事档案传递制度。人事档案必须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邮寄或交干部本人自带。传递档案要填写传递单,并催要回执。
(五)人事档案保管保密制度。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可靠的档案保管库房。严禁任何人私自保管他人档案。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防止人事档案毁损、丢失、散落、失密、泄密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章工作纪律
第九十四条各单位要增强纪律观念,严格按照《干部任用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资格和程序选拔任用干部,切实加强对干部人事工作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坚决防止和整治用人上的不正之风,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十五条各单位要严肃干部人事工作纪律,严格对机构编制,干部职级、待遇和领导干部职数的管理,严禁自行设置、变更机构,严禁突破核定编制随意进人,严禁突破现有规定自行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和擅自增加领导职数,严禁随意自设新的领导职务名称。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
第九十六条各单位人事干部要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坚持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模范遵守党的干部人事工作纪律和各项规定,认真执行组工干部“十严禁”纪律要求,自觉抵制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第十五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直属单位人事管理的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对直属单位人事管理工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直属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人事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九十九条本办法由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