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开展全国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卫办发〔2009〕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政府新闻办公室、通信管理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09〕6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和全国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会议要求,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和药品信息服务,净化网络文化环境,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文化环境,卫生部、国务院新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等部门决定,自2009年7月-10月在全国开展为期3个月的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专项整治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精神和全国净化社会文化环境工作会议要求,扎实推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药品信息服务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统一组织、联合行动,集中清理整治互联网医疗保健及药品信息服务中的虚假信息和低俗内容,规范互联网信息传播秩序,尽快使网络文化环境得到改善和净化,使互联网成为传播医疗保健服务信息、药品服务信息和科学健康的医药保健知识的重要阵地。
二、主要任务
(一)集中清理整顿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低俗内容。
按照《全国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各地各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密切配合、重拳出击,严厉打击网络淫秽色情,坚决抵制低俗之风,取得了重要的阶段性成果。但是,仍有部分网站以普及性知识为名传播《方案》中所列13个方面的低俗内容甚至淫秽色情信息,一些网站继续发布非法性病治疗广告和“性药品”(包括药品、保健食品、消毒类产品以及性仿真器械等,下同)广告。为进一步扩大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的成果,要继续对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上述涉性内容进行集中清理整顿。
1.对虽经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同意,但医疗保健或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或综合网站相关频道内容中含有低俗内容、非法性病治疗广告和“性药品”广告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网站在宣传性知识时涉及性医学、性治疗等面向专业人员开放的性科学研究内容的,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单位进行自我清理,清除相关违法违规内容。对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的主办者;对拒不执行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据三部门行政处罚意见予以关闭。
2.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同意,且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药品信息服务中含有低俗内容、非法性病治疗广告和“性药品”广告的网站,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的主办者;对拒不执行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据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意见予以关闭。
3.对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各类网站,由公安部门依法打击网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依法予以关闭。
(二)集中清理整顿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虚假内容。
1.对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同意,但医疗保健或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发布含有名人或普通消费者作功效证明等虚假违法医疗广告或药品广告的;未经医药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传播不科学或不准确医药卫生保健信息误导网民的;在开展性知识宣传时,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网站未在明显位置标明相关信息来源,或相关信息转载、摘编自非法出版物的,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日内,由主办单位进行自我清理和改正,以确保医疗保健服务信息的科学和准确。逾期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的主办者;对拒不执行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据三部门行政处罚意见予以关闭。
2.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同意,伪造或假冒开办单位擅自在互联网上开通医疗保健机构网站或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发布虚假医疗保健机构服务信息或销售假劣药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应加强监测监管力度,依法查处监测发现的违法违规网站主办者;对拒不执行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据三部门行政处罚意见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将虚假的医疗保健机构网站和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向社会曝光,并发布网上医疗保健服务警示和购药警示。
3.加强对影响范围大、公众浏览频率高的综合性门户网站的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对综合性门户网站违规开展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和发布性药品信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或责令关闭。
(三)集中清理未经过审核同意的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
1.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日内,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在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提供医疗保健或药品信息服务的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重新补办审核手续。
2.对已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同意,但在自查自纠中发现网站的设立条件不符合现行相关规定的,应按照要求加以整改,并按《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3.在专项整治期间,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暂停新的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审核工作。
三、任务分工
国务院新闻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卫生部、工商总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于2009年7月召开全国整治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对专项行动进行具体部署,提出具体要求,明确工作目标。具体分工如下: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专项行动的牵头和总体协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网站开通前的审核工作,负责对经过审核同意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网站内容的监测监管,负责对虚假医疗保健机构网站和未经审核同意开展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网站的监测,对互联网上医疗保健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主办者。
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开通前的审核工作,负责对经过审核同意的药品信息服务网站内容的监测监管,负责对发布虚假药品信息网站和未经审核同意开展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监测,对互联网上药品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主办者。
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对中央和地方重点商业网站、搜索引擎网站上的低俗内容进行监测和清理整治。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配合中央外宣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管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对拒不执行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网站依据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意见予以关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网上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
工商部门负责协调卫生行政、药品监管和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上非法性病治疗广告、“性药品”广告。
四、工作要求
通过专项整治行动,使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中的低俗、虚假等不良或违法信息得到有效治理,为广大网民特别是青少年上网创造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
(一)提高认识,认清形势,周密部署。
净化社会文化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业长远发展出发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要切实认识到开展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整治工作是净化网络文化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前净化社会文化环境的迫切需要,是进一步扩大整治互联网低俗之风专项行动成果的迫切需要。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按照工作职责,结合各地实际,巩固已有成果,不断加大专项整治工作的力度。
(二)统一组织,联合行动,形成合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新闻、通信、公安、卫生、工商、食品药品、中医药等相关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工作部署,制定明确的工作流程,建立快速高效的联动机制,明确职责,密切配合,形成合力,确保完成专项整治工作的各项任务。
(三)加大宣传力度,鼓励公众监督。
要组织主流媒体和互联网站广泛宣传开展专项整治行动的意义和取得的成效,强化曝光谴责机制,鼓励公众监督,发动群众举报,形成全国范围内整治网上医药卫生保健信息服务低俗和虚假信息专项行动的强大舆论声势。
(四)健全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监管长效机制。
要把集中整治行动和日常监督管理结合起来,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健全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监管长效机制。
1.严格审核程序。依据《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相关部门要严格审核的标准和流程,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审核同意;对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展互联网医疗保健和药品信息服务的,相关部门应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站的主办者;对拒不执行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管理部门应依据相关部门行政处罚意见予以关闭。
2.加强日常监管。通过相关部门主动监测和群众举报,加强对互联网医疗保健和医药信息服务内容特别是低俗内容和虚假内容进行监管。对经过审核同意的违法违规网站,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要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对拒不整改的网站,依法查处其主办者;对拒不执行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管理部门应依据三部门行政处罚意见予以关闭;对未经审核同意的违法违规网站或虚假医疗保健机构网站,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要依法查处其主办者;对拒不执行三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通信管理部门应依据三部门行政处罚意见予以关闭;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