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学生儿童参加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政办发〔2009〕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保障学生、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通知》(津政发〔2009〕21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学生、儿童范围包括:
(一)在本市各类普通高等学校、高职高专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等学校就读的非在职学生(以下称学校学生);
(二)在本市幼儿园、托儿所、保育院的儿童(以下称托幼机构儿童);
(三)具有本市户籍在外地就读的学生、儿童;
(四)具有本市户籍的其他未成年人。
二、上述范围内的学生、儿童,应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学生、儿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缴费期为每年9月至12月。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儿童,待遇享受期为参保缴费当年9月至次年8月底。以城镇居民家庭或行政村为单位参保的学生、儿童,待遇享受期为参保缴费次年1月至12月底。
四、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儿童,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办理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其他学生、儿童以城镇居民家庭或行政村为单位,由所在街道或乡镇劳动服务中心办理参保登记、申报缴费手续。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组织并确保学生、儿童先行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任何学校和托幼机构不得组织所属学生、儿童在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五、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儿童学籍身份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认定。对于重度残疾、享受低保待遇、特殊困难家庭和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或儿童,其身份认定由所在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办理,经主管部门确认后,按照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六、学校、托幼机构审核相关凭证,采集基本信息,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报盘软件,制作生成电子文件,报送至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打印的缴费通知单和申报核定表,核对参保登记信息,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缴费。
七、学校、托幼机构统一组织、直接代收学生、儿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存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专项财务科目账户,并以现金或支票、小额支付、委托扣款等方式办理缴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学生、儿童出具统一的参保缴费凭证。
八、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儿童每年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学生在就读期间享受低保待遇或特困救助待遇的身份发生变化的,以参保缴费时核定的身份为准。
九、参保缴费期内未能办理国家助学贷款手续的学生,在入学一年内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可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费退费。
十、参保学生、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伤残补助及死亡补助的支付,按照市人力社保局、市教委、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附加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09〕18号)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执行。
十一、参保学生、儿童因患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已经实行联网结算或报盘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只需支付个人应付部分,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就医时应持社会保障卡,无社会保障卡的凭户口簿或身份证。
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儿童个人全额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学校、托幼机构负责收集整理医疗费用单据,统一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报销。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审核报销完毕。
十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已参保学生、儿童在外地就读期间参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安置手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范围和标准支付。
非本市户籍已参保的学校学生在原籍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范围和标准支付,其医疗费用应当在返校后一个月内由所在学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报销。
十三、参保学生、儿童临时外出期间因急症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按照《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报销范围和标准支付。
十四、参保学生、儿童因治疗需要转外地就医的,参照原市劳动保障局和市卫生局印发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津劳局〔2001〕316号)执行。
十五、参保学生在结算年度内实现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已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做退费处理。
参保学生毕业后没有实现就业的,可在毕业当年申报缴费期内按照学生身份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期至次年8月底。参保缴费、全额垫付医疗费用的申报报销等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机构负责。
十六、具有本市蓝印户籍的学生、儿童,以及在本市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就读的港、澳、台和外国籍学生、儿童,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十七、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