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现场制、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卫监字〔2009〕143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保证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现场制、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现场制、售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证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卫生安全,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用于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场制、售饮用水的生产、销售、维护及卫生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现场制、售饮用水是一种通过水处理设备当场制水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在本市从事现场制、售饮用水生产、销售等经营的组织。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经营单位备案管理和现场制、售水站点的日常卫生监督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
第五条 本市对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备案制度。
经营单位应当在从事现场制、售用水经营活动前向现场制售水机安装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所安装的现场制售水机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并加盖生产企业公章;
(三)现场制售水机的详细安装地址及数量;
(四)供水点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卫生管理、巡视、出水水质检测等卫生管理制度;
(六)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水源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
现场制、售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规定。
第七条 现场制售水机安装位置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现场制售水机正面须有产品铭牌并注明产品名称、型号、生产企业等。
(二)现场制售水机安装位置周围应当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周边10米范围内不得存在禽畜饲养场、公共厕所、垃圾桶(箱、房)、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
(三)现场制售水机安装位置地面要求平整固化,具备废水排放设施,设备周围不得有积水。
(四)现场制、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连接处须安装止回装置。
(五)现场制、售水机的净水出水口处须安装安全防护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供水点进行巡视,定期对其现场制售水机的运行和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给每个供水点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员。
(二)配备相应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有条件的可建立水质检测实验室。对其供应的现场制、售饮用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记录归档,保存1年以上备查;
1、每周对水质进行自检,自检项目包括pH值、浑浊度、电导率、溶解性总固体等。
2、每季度对水质微生物指标进行自检,自检项目包括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并根据现场制售水机采用的消毒工艺不同,检测水中臭氧浓度或紫外线强度等指标。
(三)索取现场制售水机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备查。每周对供水点进行巡视,对其现场制售水机的运行状况进行自查,将自查记录归档、完整保存1年以上备查。
(四)在现场制售水机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及此后每年,请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项目应当包括pH值、浑浊度、电导率、溶解性总固体、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以及制水设备经许可的水质要求的其它检测项目。并将检测结果归档并完整保存1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的供水点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卫生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现场制售水机安装地点周边环境达到卫生要求。
(二)现场制售水机的运转是否正常,净水出水口处洁净、安全防护门完好。
(三)现场制、售水出水水质的抽样检测项目为pH值、浑浊度、电导率、溶解性总固体等,必要时可加测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粪大肠菌群等项目。
(四)根据现场制售水机的消毒工艺不同,抽样检测现场制、售饮用水中臭氧浓度或紫外线强度等。用紫外线灯消毒的,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W/cm2。用臭氧消毒的,出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2mg/L。
(五)现场制售水机的维护记录及其所供现场制、售饮用水水质自检记录齐全。
(六)比照经营单位提供的现场制售水机卫生许可证件核对安装的现场制售水机的名称、型号等。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