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0年3月3日 财综[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银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建金〔2009〕160号)的规定,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资金的财务管理,我部制定了《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资金的财务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59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银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建金〔2009〕1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工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
第二章 贷款审核
第三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以下简称项目贷款)规模,应当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不得超计划、超规模发放项目贷款。 第四条 公积金中心要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必须符合建金〔2009〕160号文件规定的条件,并对贷款项目进行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如无足额抵押的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公积金中心不得发放贷款。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在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之前,应当先书面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意见,并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经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积金中心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加强项目贷款的核算与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委托银行发放贷款。 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流动实行全程封闭管理。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业务收入和支出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照规定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发放的项目贷款与职工个人贷款,在委托贷款项目中分别反映。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回收的贷款本金计入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计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中的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并与发放职工个人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分别反映。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项目贷款逾期罚息收入计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中的其他收入,并单独反映。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发放项目贷款支付的手续费支出计入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的手续费支出,并单独反映。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发放项目贷款,按照年末项目贷款余额的4%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并从当年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当累计计提的项目贷款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项目贷款余额4%时,不再继续计提项目贷款风险准备金。项目贷款风险准备金与个人贷款风险准备金分别反映。 第十七条 项目贷款呆账的核销和转回,由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核销或者转回。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发放项目贷款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的规定,统一分配和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年末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中,单独反映年度项目贷款发放和回收等相关情况,并做出财务分析。 第二十条 公积金中心发放项目贷款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