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财企[2010]21号
各市财政局、外经贸局(商务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外经贸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稳定外需的政策措施,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困难,根据财政部、商务部《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我们制定了《山东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160号)要求,为规范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下拨地方管理,专项用于支持担保机构扩大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缓解中小外贸企业融资困难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小外贸企业是指上年度或本年度外贸出口额在1500万美元以下的中小企业。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五条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专项资金的项目申报和审核,共同研究确定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会同省商务厅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专项资金采取三种支持方式:
(一)鼓励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担保机构开展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照不超过担保额的2%给予资助。
(二)鼓励担保机构提供低费率担保服务,在不提高其他费用标准的前提下,对担保费率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给予奖励,奖励比例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与实际担保费率之差。
(三)支持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可按照不超过地方政府出资额的30%给予资助。用于注资设立担保机构的资助额最高不超过中央下达专项资金的30%。
第七条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依法注册成立并实际开展业务1年以上,实收资本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其中,省财政直管县(市)须达到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准备金;
(三)会计、纳税、银行信用等方面无不良记录,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
(四)项目申报期内贷款担保总额3000万元以上,为中小外贸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额占其担保总额的10%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
(五)担保机构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
(六)对中小外贸企业的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第八条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在计算申报期内专项资金资助和奖励申请数额时,应按担保机构为中小外贸企业融资与协作银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责任期限与责任额,逐笔折算到年,累计各笔折算额作为申报期内担保机构补助和奖励依据。担保项目属担保机构各股东成员企业间互保以及担保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贷款担保的不列入补助范围。
第九条信用担保欠发达地区地方政府自2009年下半年以来出资设立担保机构,开展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可以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项资金注资支持。
申请专项资金注资支持设立的担保机构,注册资本总额应不低于3000万元,地方政府出资比例应不低于20%,对中小外贸企业的融资担保业务额比例应不低于实收资本的10%。
第十条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按季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项目申报采取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同时上报方式,每个项目的纸质文件包括以下资料:
(一)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二)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3);
(三)中小外贸企业贷款担保业务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
(四)经协作银行签章确认的项目申报期内贷款担保情况汇总表(分银行填报,并加盖银行公章,复印无效);
(五)担保贷款卡凭证复印件;
(六)担保机构与中小外贸企业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
(七)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
(八)担保机构法人执照(复印件);
(九)申报期内完税证明汇总表及完税证明;
(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担保余额变动表;
(十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内容包括:截止到项目申报期末担保机构实收资本及货币资金占比,货币资金的状态及去向(保证金占用额、委贷占用额等),应收账款的构成;申报期内增加的贷款担保业务额,其中为中小外贸企业担保贷款业务额占比,平均贷款担保费率,代偿率等;
(十二)中小外贸企业进出口资质备案表或海关出口证明;
(十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电子文件只需报送附件1-4。
第十一条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项资金注资支持的担保机构,须提报以下纸质资料:
(一)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二)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3);
(三)担保机构法人执照(复印件);
(四)经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资金到位证明;
(五)地方政府出资证明材料;
(六)担保机构章程。
第十二条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审核意见。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向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分别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含项目汇总表,见附件1)和项目资料各两份。
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对项目申报资料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共同研究确定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省财政厅于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指标。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将专项资金拨付到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用于弥补代偿损失,其余部分用于补充风险准备金;采取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支持方式的,担保机构收到的专项资金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规定增加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省商务厅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部门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市、省财政直管县(市)财政部门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报告资金拨付使用、政策实施效果、存在问题等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4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省财政厅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商务厅负责解释。
附件.xls
1、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项目汇总表
2、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专项资金申请表
3、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
4、中小外贸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