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即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反补贴调查。取向性硅电钢(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2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最终裁定 经过调查,商务部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存在补贴,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性硅电钢,又称为取向电工钢、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性硅电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性硅电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三、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倾销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AK钢铁有限公司 7.8%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9.9%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 64.8% (All Others) 俄罗斯公司 1.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6.3%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2.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6.3% (VIZ-Stal LTD) 3.其他俄罗斯公司 24% (All Others) 自2010年4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取向性硅电钢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 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倾销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取向性硅电钢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5年。 四、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AK钢铁股份公司 11.7%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2%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 44.6% (All Others) 自2010年4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取向性硅电钢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 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 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取向性硅电钢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5年。 五、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即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 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反补贴调查。取向性硅电钢(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2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9年4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收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提交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时,请求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审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倾销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调查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9年5月15日就有关反补贴调查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转交了申请书的公开版。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2009年5月27日进行了磋商。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补贴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补贴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 在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及磋商后,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补贴调查期为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就收到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美国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 2009年6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版本,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AK Steel Corporation)、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OJSC “Novolipetsk”Steel)、俄罗斯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VIZ-Stal LTD)、诺维克斯(瑞士)有限公司(Novex Trading (Swiss) S.A.)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9年6月2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俄罗斯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诺维克斯(瑞士)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申请企业适当延期。2009年8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了全部应诉公司的答卷。 在随后的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针对应诉公司递交的反倾销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向各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了补充答卷。 (3)听取国内申请人的意见及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9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本案申请人之一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了解申请人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线,以及国内产业的产量、产能、生产流程、原料投入、国内销售和下游用户等情况。 (4)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俄罗斯经济发展部就本案申请书的证据充分性、倾销幅度的估算等问题向调查机关递交了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将此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在调查过程中予以考虑。 3.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9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2009年第99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09年12月1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被调查产品时,须依据初裁决定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4.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和各应诉公司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和初裁倾销幅度计算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对这些主张依法予以了考虑。 初裁后,调查机关针对俄罗斯应诉企业答卷中的问题进一步发放了补充问卷。俄罗斯应诉企业按期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对此进行了审查,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0年1月4日至14日分别对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此外,核查小组还于2010年2月3日至7日对AK钢铁有限公司位于荷兰的关联贸易公司AK BV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地区)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进行了披露。 (3)价格承诺 初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考虑到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复杂性不利于调查机关对价格承诺协议的监管,调查机关没有接受上述公司提出的商签价格承诺的申请。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同时,调查机关也向美国驻华使馆和俄罗斯驻华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三)补贴及补贴金额的调查 1. 立案通知 2009年6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版本,请其通知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申请书中列明的国外企业,并将立案材料送至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供利害关系方查阅。 2.补贴及补贴金额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登记应诉期内,美国政府(由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代表)、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向调查机关登记补贴应诉。 (2)发放原始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9年6月26日,调查机关向参加应诉的美国政府发出了反补贴调查政府问卷,向参加应诉的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发出了反补贴调查企业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均提出了延期递交答卷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2009年8月10日,两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2009年8月17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递交了答卷。 由于两家应诉公司没有按照调查问卷的要求填写答卷,2009年8月26日,调查机关会见了两家应诉公司代表,就两家应诉公司递交的补贴原始答卷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向两家应诉公司分别发出书面信函,要求两家应诉公司根据信函中的要求重新填写答卷。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代表参加了此次会见。2009年9月1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出第一次补充问卷,进一步要求美国政府重新填答补贴原始问卷中的整体性问题。2009年9月9日,两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重新递交了答卷。同日,美国政府就补贴原始问卷中的整体性问题重新递交了答卷。 (3)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申请的立案及初步调查 2009年7月20日,申请人就该案向调查机关提交了新增指控补贴项目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一些新增指控补贴项目开展调查。2009年8月4日,调查机关就有关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申请事项向美国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并向美国驻华大使馆转交了新增指控补贴项目反补贴调查申请书的公开版本。中美两国政府代表于2009年8月13日进行了磋商。 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该申请书中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包含了《反补贴条例》规定的反补贴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证据。2009年8月19日,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在2009年6月1日发起的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反补贴调查中,对申请人主张的一些新增指控项目进行调查。 2009年8月26日,调查机关就新增补贴项目向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发出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适当的延期。2009年9月21日和9月23日,调查机关分别收到两家应诉公司和美国政府的答卷。 (4)发放补充问卷和收取答卷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针对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答卷存在的问题,分别向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发放了数次补充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调查机关收到了应诉公司的补充答卷和美国政府的部分补充答卷。由于美国政府未按规定期限提交第二次补充答卷部分内容和第三次补充答卷,调查机关将在本案中不考虑美国政府超过期限递交的该部分信息,此情况已及时函告美国驻华大使馆。 (5)听取国内申请人的意见及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于2009年9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本案申请人之一的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了解申请人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线,以及国内产业的产量、产能、生产流程、原料投入、国内销售和下游用户等情况。 (6)相关利害关系方的评论 2009年6月24日申请人就本案中涉及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提出了评论意见,建议以美国国内税务服务署《1977年分类资产使用寿命及折旧范围体系》中列明的钢铁行业非原料生产性有形资产的折旧年限,即15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 此外,2009年10月13日申请人就美国政府答卷提出评论意见,10月12日和22日申请人分别就两家应诉公司的补充答卷提出了相关评论意见。 调查机关将申请人的上述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并在调查过程中对申请人的评论意见予以考虑。 2009年6月22日美国政府就本案立案调查提交书面评论意见,对申请书中的保密信息进行评论。调查机关将此评论意见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申请人之后补充提供了相关信息。 2009年8月17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就新增指控补贴项目磋商的相关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8月19日发布的公告中对其部分评论意见予以采纳。 3.初裁决定及公告 2009年12月10日,调查机关发布2009年第99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补贴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09年12月1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时,须依据初裁决定确定的各公司从价补贴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 4.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对补贴和补贴金额的继续调查 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意见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后,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和提交答卷的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步裁定中计算各公司从价补贴率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对初步裁定和初裁从价补贴率计算的书面评论意见。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10年1月4日至2月4日分别对美国商务部、能源部、财政部、联邦储备局等十二个美国联邦政府部门、俄亥俄州政府、宾夕法尼亚州政府、肯塔基州政府和印第安纳州政府的相关部门以及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核查期间,美国政府的相关官员和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美国政府相关补贴项目的法律依据、管理部门和具体执行情况,以及各公司的整体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补贴项目的使用情况等信息。对美国政府和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进行了披露。调查机关于2010年3月9日收到美国AK钢铁有限公司就被调查产品反补贴核查若干事项的评论意见。对于所递交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最终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承诺 初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考虑到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复杂性不利于调查机关对价格承诺协议的监管,调查机关没有接受上述公司提出的商签价格承诺的申请。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3月15日向美国政府和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各公司从价补贴率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美国政府和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规定的时间内,阿勒格尼技术公司提交了评论意见,AK钢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评论意见。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出延期提交评论意见的申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美国政府适当的延期。美国政府于2010年3月30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评论意见。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提出的评论意见依法予以了考虑。 (5)终裁前意见陈述会 2010年3月15日,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出举行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听证会的书面申请。调查机关没有接受美国政府的该项申请。其理由为:第一、调查机关在本案中,多次就调查程序和调查时间安排提醒美国政府。美国政府在熟知调查进程的情况下,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召开听证会的申请;第二、本案终裁在即,关于终裁决定的依据的基本事实已经向美国政府和应诉公司披露,调查机关在程序上无法在合理时间内举行听证会。 为了进一步给予美国政府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于2010年3月29日安排见面会,专门听取美国政府关于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的意见陈述。在会上,美国政府代表就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中美方关注的重点问题发表了评论意见并递交了书面材料。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调查 1.产业损害调查期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明确,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以下简称调查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 2.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9年6月1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参加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51号)和《关于参加取向电工钢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52号)。2009年6月22日,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期截止, 调查机关共收到7份参加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和5份参加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申请。其中申请参加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有:两家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两家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家瑞士出口商(代理俄罗斯生产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两家国内进口商--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参加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有:美国政府;两家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两家国内进口商--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审查,调查机关接受其登记。 3.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9年6月22日,调查机关成立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并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组的通知》 (商调查函[2009]188号)。 4.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3日向已知的国内生产者、国外生产者/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发放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10份,分别是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2份;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2份;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国内进口商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递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 应调查机关要求,2009年9月16日,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和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补充证据材料5份。 5.发放和收回补充问题单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九条的规定,2009年9月14日,调查机关向上述已递交本案调查问卷答卷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国内进口商等有关利害关系方发放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补充问题单》。在规定的期限内,调查机关共收到了五家企业提交的问题单答卷,这些企业分别为:美国生产商AK钢铁有限公司、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国内进口商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6.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 2009年6月10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取向电工钢产业反倾销反补贴陈述会的申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9年6月22日发出《关于召开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190号)。2009年6月30日调查机关召开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国内产业意见陈述会,听取了国内产业就本案的相关背景情况、提起申请的主要理由和与产业损害调查相关问题的陈述。 7.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2009年6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以下简称《立案评论意见》)。 2009年9月16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评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 8.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09]265号)。2009年9月调查机关赴本案申请人之一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进行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提交的《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问卷(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反补贴案实地核查后提交材料》。 9.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9年12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09年第99号公告,公布了该案初步裁定。初步裁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告决定自2009年12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同时,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 10.终裁前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对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意见 自初步裁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反补贴案〈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2009年99号)的书面评论(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以下简称《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和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关于对〈我国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作出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俄罗斯初裁评论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提交对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 2010年1月27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于〈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2009年99号)的书面评论(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和《申请人对〈关于对〈我国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做出初步裁定〉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俄罗斯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2010年1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初步裁定(2009年99号)的书面评论(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补充材料》(以下简称《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补充材料》)。 (2)终裁前实地核查 2010年1月12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反补贴案终裁前实地核查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13号)。2010年1月至2月,调查机关分别赴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并走访了下游生产企业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11.信息公开和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 根据《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关于公开信息及送交查阅室的规定,本案所有公开材料均已及时送交商务部贸易救济措施公开信息查阅室。各利害关系方可以查找、阅览、摘抄、复印公开信息。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和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2010年3月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披露的通知》(商调查函[2010]66号),向本案已知利害关系方和美国政府披露《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商调查函[2010]67号),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010年3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政府提交的《美国政府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简称《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和《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晶粒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请求召开公开听证会的申请》(以下简称《听证会申请》)、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提交的《对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和关于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美国阿勒格尼对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俄罗斯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以下简称《俄方对信息披露的评论》)。2010年3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于新利佩茨克、维兹钢铁〈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意见》(以下简称《申请人对〈俄方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申请人对〈美国阿勒格尼对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的评论》和《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 2010年3月18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发出《关于答复美国政府请求召开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公开听证会有关问题的函》(商调查函[2010]78号)(以下简称《关于答复〈听证会申请〉的函》)。 2010年3月19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政府提交的《对原产于美国的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请求召开公开听证会的申请》,美国政府请求于2010年3月29日就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向调查机关进行意见陈述。 2010年3月29日,调查机关召开意见陈述会,听取美国政府意见陈述。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终裁前披露中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意见陈述会议发言材料》。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全面评估,对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调查范围及被调查产品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 被调查产品名称:取向性硅电钢,又称为取向电工钢、冷轧取向硅钢。 英文名称:Grain Oriented Flat-rolled Electrical Steel。 被调查产品的具体描述:取向性硅电钢是一种合金钢平板轧材,按重量计含硅量至少为0.6%,含碳量不超过0.08%,可含有不超过1.0%的铝,所含其他元素的比例并不使其具有其他合金钢的特性;厚度不超过0.56毫米;呈卷状的,则其可为任何宽度;呈板状的,则其宽度至少是厚度的十倍。 主要用途:取向性硅电钢是电力工业行业不可缺少的一种软磁材料,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三、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和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二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同类产品认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性硅电钢和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进行了考察,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性硅电钢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基本相同,含硅量、含碳量、磁性指标、规格相同,厚度均不超过0.56毫米;两者的包装形式均为成片或成卷包装。 2.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性硅电钢与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生产工艺流程基本相同,包括:经由炼铁、炼钢和热轧工序后,形成热轧卷原料,然后进行酸洗、轧制、退火、平整,经分卷剪切,然后包装入库;主要原材料均为热轧钢卷。 3.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性硅电钢与被调查产品用途基本相同,主要应用于各种类型变压器、整流器、电抗器及大电机等行业。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性硅电钢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均包括直供销售和代理销售等方式;两者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根据本案下游用户提交的用户报告等证据证明,两者物理特征等方面相同、相互之间直接竞争并可相互替代。 《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提出,阿勒格尼技术公司生产中国国内不能生产的高质量的M2和M3规格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其产品磁性比中国国内生产的产品磁性更稳定。由于中国国内无法生产部分高质量牌号产品或产量不足,从而导致中国国内用户购买国外产品。 《申请人对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指出,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M2、M3属于普通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中国国内产业具备生产与M2、M3对应牌号的产品的能力。 调查机关对上述问题进一步进行调查。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所提到的M2、M3等产品属于一般取向性硅电钢,并不属于高等级产品,中国国内产业能够生产并销售此类产品。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在其随后递交的《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补充材料》中表示,本案调查期内,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未向中国出口其此前所提出的中国国内无法生产的M2、M3等产品。 综上所述,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之间基本的物理特征没有区别,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价格总体变化趋势基本一致,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因此,中国国内产业生产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国内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本案申请人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100%,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反补贴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国内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上述两家中国国内生产者。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美国公司 AK钢铁有限公司 (AK Steel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并说明了各型号产品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按照公司报告的型号分型号计算了倾销幅度。初步裁定公布后,该公司提交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各型号产品的物理特性、化学特性、生产流程和用途本质上是相同的,因而不应划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实地核查收集的证据表明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在物理特性、用途等方面的差异足以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按照公司报告的型号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分型号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个别型号在美国国内无同类产品的销售;其余型号的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并据此对调查期内美国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依照上述审查结果并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确定其正常价值。对于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提出其在原始答卷中漏报了部分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交易并补充提交了相关交易的具体材料。经过调查核实,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对原始答卷的修正,并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两种渠道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一是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二是通过位于第三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在第二种销售渠道中,该公司在销售时即知道产品将销往中国。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核实了上述情况,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方法,即对于通过第一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通过第二种渠道进行的出口销售,采用第三国关联贸易商与中国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关于提前付款折扣、回扣、信用费用、退款和赔偿等项目的调整主张进行了核实,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上述调整主张。 关于包装费用,经实地核查核实,该公司出口与内销产品的包装均在同一生产线上进行并无区别,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包装费用调整的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根据估算的售后服务总费用填报了分摊至每笔交易的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并非与调查期内交易直接相关,同时也不区分市场。该公司无法证明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主张。对于该公司运输产品至加工厂进行切割的费用调整及此部分运费的调整,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支付给加工厂的加工费及运费的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该公司出售或者回收切割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并将所得收益冲抵全部产品的生产成本。基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废料的损耗并不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决定不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废料损耗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国际运费、信用费用、退款和赔偿等项目的调整。 初裁中,调查机关依据调查期内该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利润情况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初裁后的评论中,该公司主张佣金只是生产商与贸易商之间内部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不是对外发生的实际费用,不应进行调整。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关联贸易公司的职能及佣金的确定方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与关联贸易商之间的佣金是参照非关联公司间交易的佣金标准确定的,不是简单的利润分配形式,佣金的存在足以影响价格的可比性,因此决定在终裁时依照公司填报的调查期佣金支付情况对出口价格进行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经实地核查核实,该公司出口与内销产品的包装均在同一生产线上进行并无区别,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包装费用调整的主张。 关于售后服务费用,该公司根据估算的售后服务总费用填报了分摊至每笔交易的售后服务费用,该费用并非与调查期内交易直接相关,同时也不区分市场。该公司无法证明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不接受售后服务费用调整的主张。 关于该公司直接对中国出口交易的内陆运费,经过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填报的运费。对于该公司通过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出口交易的内陆运费,由于该公司无法将其对关联贸易商的销售与关联贸易商对中国的销售相对应,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方法,使用公司所提供的从工厂至港口的加权平均费率计算内陆运费。 关于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所填报的CFR条件交易下的国际运输保险费用,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收集的证据证实此部分保险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的调整主张。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该公司答卷中称其在美国国内销售的产品与出口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并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经过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产品相似性的主张。由于该公司在销售部分填报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与在产品描述部分填报的型号划分方法不一致,初裁中,调查机关要求其按照产品描述部分的型号划分方法重新填报了销售情况,并根据此型号划分方法分型号计算倾销幅度。通过实地核查和进一步调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美国国内销售的情况。 调查机关分型号计算了该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该公司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数量占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出口数量的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调查期内,该公司在美国国内的销售全部为非关联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费用数据。根据公司所报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美国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不排除这部分交易。 经过进一步审查,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全部内销交易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初裁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并在实地核查中对公司提交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了核实。 在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非关联客户。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内陆运费、担保费用等项目的调整主张,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公司的上述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未填报正常价值的信用费用调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根据该公司所报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了信用费用。初裁后,调查机关未收到有关利害关系方就此项目的评论意见,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方法。 关于内陆保险费,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填报了错误的保险费率。终裁中,调查机关对该保险费率进行了修正并根据修正后的数据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实了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港口装卸费、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主张,决定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接受该公司的上述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该公司填报了出口交易的信用证费用,经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这部分费用的调整者主张。初裁时,调查机关根据公司所报短期贷款利率计算了信用费用。初裁后,调查机关未 收到有关利害关系方就此项目的评论意见,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的认定方法。 其他美国公司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使用应诉公司提交的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俄罗斯公司 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OJSC“Novolipetsk Steel” (NLMK)) 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VIZ-Stal LTD) 两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答卷。两公司在答卷中报告了其对中国出口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和在俄罗斯国内销售的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情况,并提交了被调查产品及其同类产品的型号划分方法及各型号之间的主要区别,调查机关经过调查后决定接受两公司的产品型号划分方法,并决定在终裁中分型号计算两公司的倾销幅度。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俄罗斯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的数量分型号进行了比较,大部分型号国内销售数量占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但两公司均有个别型号的国内销售数量占对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低于5%。对于比例低于5%的型号,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为基础的结构价格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两公司对中国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个别型号在俄罗斯国内没有销售,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生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为基础的结构价格计算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调查期内,两公司绝大部分国内销售是直接向非关联的经销商和最终用户进行的,只有个别交易销售给关联方,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全部非关联交易的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两公司的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调查期内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填报的成本和相关费用数据,初裁后,调查机关针对答卷中的问题发放了进一步的补充问卷,经过对答卷和各利害关系方评论意见的审查后,调查机关决定接受两公司报告的生产成本数据。关于费用和利润,在初裁中,由于一家公司报告的财务费用在不同表格之间不一致,调查机关对这些不一致的地方进行了调整,初裁后公司提交的补充答卷中针对这些不一致情况提交了补充材料,但这些材料仍然未能充分、完整的解释所有不一致的情况,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销售额比例重新分摊该公司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对于一家公司报告的个别费用没有进行解释和说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对此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初裁后,公司补充答卷提交的证据仍然未能完全解释和说明此部分费用的性质。在最终裁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中对此进行的调整。经过对两公司的成本计算方法中的计算错误进行调整后,调查机关最终确定了两公司的费用和利润。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和费用数据对两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低于成本的销售量占全部俄罗斯国内同类产品销量的比例不足20%, 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依据两公司全部国内销售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根据调整后的成本、费用和利润计算了两公司个别型号产品的结构价格,并根据此价格确定该型号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两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 在调查期内,两公司均通过位于瑞士的关联贸易公司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报告了瑞士关联公司向中国非关联客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瑞士关联公司销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两公司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和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用、出口检验费、银行费用、出口报关费、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此调整项目。初裁后,公司针对此项目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审查,发现此项目中所称的低品质 产品等级问题在型号划分过程中有所体现,而且公司重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仍然未能充分说明和证明对该项目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决定,不接受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项目的调整。 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出口销售过程中关联贸易商瑞士贸易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也进行了调整。 由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非常紧密,调查机关决定将每一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两公司的出口数量计算加权平均值,作为两公司统一适用的倾销幅度。 其他俄罗斯公司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俄罗斯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使用应诉公司提交的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AK钢铁有限公司 7.8% (AK Steel Corporation) 2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9.9%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64.8% 俄罗斯公司 1 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6.3%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6.3% (VIZ-Stal LTD) 2 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 24% 五、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15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4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机关在调查问卷中规定,应诉公司和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回答问卷。AK钢铁有限公司代表自身提交补贴答卷,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代表自身和ATI投资公司以及阿勒格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补贴答卷。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通过初裁后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政府购买货物项目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考虑到《购买美国货法案》项下的补贴、《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下的补贴、《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项下的补贴以及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补贴项目均涉及政府购买货物,因此,上述补贴的认定一并在政府购买货物项目予以考虑。 对于该做法,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商务部错误地将这些存在根本差异的法律合并为一个项目,并认定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单一的应予征收反补贴税的补贴。商务部应当将每一项目单独对待”。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AK钢铁有限公司还认为商务部的合并分析导致了被申请人根本无法予以抗辩。美国政府在终裁前评论中,再次提出“单独分析每项法令及其中各项条款是非常重要的”。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中,调查机关确认,《购买美国货法案》适用于绝大多数联邦政府采购,在具体是否适用该法案时,可能会受到其他立法(如《地面运输援助法案》和《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等)以及国际协定的影响。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在联邦层面,《购买美国货法案》可以认为是一般法,而其他专门的立法,可以认为是特殊法,若特殊法有规定,在购买美国货方面遵循特殊法,如无专门立法,则遵循《购买美国货法案》。这样,在联邦法律方面形成了一整套关于购买美国货的法律,其共性均涉及联邦政府购买本国货或联邦政府要求其工程使用包括钢铁产品的本国货,据此可以形成联邦政府购买货物项目。本次调查还涉及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该法案虽然是州法律而非联邦法律,但其内容涉及该州政府部门对于美国钢铁产品的购买。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确认,该法案所称的钢铁产品并非指该州生产的美国钢铁产品,而包括在美国生产的所有美国钢铁产品。所以,调查机关认为,除了付款主体为该州政府外,该法案规定的内容与联邦政府的《购买美国货法案》相似。调查机关考虑到,在本案中,不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均为美国政府,因此,调查机关将上述法案所涉及的内容在 “政府购买货物”项目中一并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中的做法,对于政府购买货物作为一个项目进行调查。 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和终裁前评论中都认为,调查机关不应对《2009年美国振兴和再投资法案》进行调查,申请人没有把该法案作为一个单独的项目来指控。关于在政府购买货物项目下调查该法案的原因,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进行了详细论述。调查机关重申,调查机关曾在调查问卷中要求美国政府提供在调查期内或之后实施的与政府购买货物项目相关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全文。《2009年美国振兴和再投资法案》于2009年2月17日经美国总统签署生效,无疑应包含在本次调查之中,因此在政府购买货物项下对其进行调查是适当的。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还认为,依据国际法中的“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对某一事项的特殊规定应较一般规定优先适用。在本案中,WTO《政府采购协议》专门针对政府采购,因而其效力高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因此,中国政府的任何对美国歧视性采购做法的异议都应当在WTO《政府采购协议》下寻求救济,而非依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调查机关注意到,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也将本项目称为“政府采购”。在此,调查机关重申,本调查项目的名称是“政府购买货物”而非政府采购,根据《反补贴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有权对出口国政府通过购买货物的形式而提供补贴进行调查。 财政资助的认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根据美国政府的答卷,在本项目下将政府购买分为两种,即供应合同和施工合同。 对于供应合同所产生的美国政府的购买行为,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关于出口国政府购买货物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其为财政资助。美国政府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对此未发表评论意见。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申请人的指控集中在公路和机场等基础设施上,“为此进行的任何购买货物或服务的采购都属于中国法律和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基础设施的例外性规定”。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财政资助包括:“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调查机关认为,此规定清楚的表明,对于一般基础设施例外,仅限于政府提供货物和服务,而非政府购买货物。鉴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关于供应合同所产生的美国政府的购买行为属于财政资助的认定。 美国政府主张,施工合同涉及对服务的采购,并不构成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财政资助”,进而不构成“补贴”。调查机关认为,首先,在本案中无需讨论施工合同是否属于服务合同,而考虑的是因施工合同产生的政府购买行为。其次,美国政府在具体实施政府购买货物项目相关法案时,也是将施工合同和服务合同分类别统计的,并没有把施工合同视为服务合同范畴。这一点在美国政府答卷和实地核查中都得到了证实。对于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政府购买行为,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得出的结论是,“在此情况下,即使购买者不是政府或公共机构,但通过法律关于必须购买美国钢铁产品的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政府指示私营机构履行政府购买货物职能。并且,相应的政府机构也被要求确保承包商购买美国钢铁得到实施。对违反规定的承包商予以处罚。” 即,美国政府在施工合同中的购行为属于财政资助。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初裁所认定的美国政府在通过法律对私营机构行使职权从而构成了对私营企业的“指令”这个事实未发生改变并且得到确认。比如,在实地核查中,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官员和高速公路管理局官员均表示,工程承包商在遵循相关技术标准的同时,必须遵循购买美国货法案等联邦法律,如果相关承包商违反购买美国货法案等法律,一旦发现,将被列入黑名单,将不许参与有关资助项目;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官员还表示,该黑名单是公开的,可以进行查询以便确认某承包商是否在黑名单中。 综上,调查机关认为,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构成财政资助,如果出口国(地区)政府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包括政府购买货物在内的上述职能,则也构成财政资助。因此,在本项目中,美国政府通过相关法律来指令承包商(私营机构)履行购买钢铁产品的职能,构成财政资助。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关于施工合同所产生的美国政府的购买行为属于财政资助的认定。 专向性的认定 在初裁中,鉴于相关美国法律强调在政府购买货物时优先购买本国产品(尤为关注钢铁及其制成品),并明确规定了在机场和公路等公共工程中必须使用美国产钢铁及其制成品。调查机关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认定政府购买货物项目下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对于上述专向性的认定,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重申了美国政府在答卷中的观点,即购买项目集中于政府对建筑服务的采购,不涉及《反补贴条例》第三条所指的财政资助,因为政府财政资助仅指政府购买货物,不包括采购建筑服务。没有财政资助,也就没有补贴。“因此这些项目不能被视为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认为,该评论是建立在否定该项目(尤其是对建筑服务的采购)存在财政资助的判断上。鉴于调查机关已在财政资助的认定部分有相应的分析论证,在此不再赘述。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还认为,“商务部以其部分法案提到了钢铁产品为由而认定所有政府购买项目具有专向性,也是明显错误的,因为这样做将所有项目混为一谈,所得出的专向性也仅指向政府工程承包商,而非AK钢铁本身。”关于专向性是指向工程承包商还是钢铁制造商的问题,调查机关认为,首先,专向性是和补贴项目相联系的,在政府购买货物这一项目中,相关法案指令承包商购买美国钢铁,这是承包商承接政府工程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但承包商购买的是生产商的钢铁,如果其中存在可能的溢价,那么受益者是生产商本身,而非工程承包商,因为本项目存在的利益是通过高于市场价格的购买来实现的,卖方获益理所当然;其次,从美相关法案中关于购买本国钢铁条款的立法目的看,一个合乎情理的解释是这些规定是为了支持美国的钢铁产业,而绝非支持工程承包商。因此,AK钢铁有限公司关于专向性仅指向政府工程承包商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过初裁后的继续调查,调查机关确认在初裁中所认定的该项目存在专向性的事实未发生改变,因此决定在终裁维持初裁的认定,即: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美国的相关法律关于政府购买美国产钢铁及制成品的规定作为财政资助补贴项目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针对美国政府关于该项目是否使用以及是否使得相关企业或产业受益等问题作出过如下认定: 其一,即使在供应合同中美国政府没有购买过被调查产品以及其他钢铁产品,也不能证明该项目没有被使用,因为政府购买货物中除了供应合同外,还包括施工合同,而美国政府没有证明在施工合同中,承包商也未采购过美国钢铁。 其二,即使政府购买是在竞争招标基础上进行的,该价款也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状况。原因在于投标产品的范围受到了某种程度上的限制,只是美国产品之间的竞争,虽然可能包含一部分根据国际协定(如WTO《政府采购协定》)可以参与美国政府采购的外国产品,但美国在地方层面仍有十余个州对建筑用钢(包括关于分包合同的要求)等产品的采购排除了WTO《政府采购协定》成员,即在这些州(包括宾夕法尼亚)只能使用美国钢铁。 在实地核查中,美国联邦航空管理局有关官员向核查小组检索了联邦政府机构采购机会的网站(FedBizOpps)等相关网站,证明没有对钢铁产品的购买,也证明应诉企业未在已购买产品的厂商名单中,但同时该官员也向核查小组确认:这些网站的检索,只能反映直接购买的情况,而无法显示施工合同的承包商购买产品的情况。据此,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仍无法证明施工合同的承包商也未采购过美国钢铁。此外,调查机关还注意到,即使美国政府所检索的这些网站中没有应诉公司的名称,但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就一定未参与过政府购买,施工合同承包商的采购是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是,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某一应诉企业时,发现反映其经营状况的年报明确表述其产品存在政府购买。鉴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不接受美国政府关于该项目未被使用的主张。 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商务部关于通过竞争性投标获得的价格未反映真实的市场环境结论未经任何实际的分析,该结论因为其既无明确的凭证记录作为基础,也未考虑到如果有足够的投标者,政府支付的价格将被压低到投标者最低的生产成本。在这种情况下,最低标价即成为市场价格。”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溢价购买的情况下,商务部简单地将排除某些外国产品认定等同于美国政府或政府承包商必然溢价购买。”调查机关在继续调查中发现,被排除的外国产品的进口量通常已经占到美国国内钢铁总消费量的15%,也许这个比例不够显著,但是如果考虑到这部分的外国产品的价格可能相对更低,竞争性招标却将这些价格相对较低的外国产品排除在外,因此该竞争性招标已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竞争情况。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曾提出这样的数据,并主张:“在计算美国或国外钢铁产品差价时,应该将北美价格与国外或非北美价格(如亚洲和欧洲价格)进行比较。这样计算才能反映北美钢铁与来自其它市场中钢铁之间的价格差异。将北美价格从全球价格中移除,所计算的美国和国外钢铁产品的价格差异更为准确,为11.02%。”调查机关认为,从其主张至少可以确认美国的钢铁价格(因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存在,可以认为北美的价格代表美国的价格)比其他非北美的钢铁价格高10%以上。调查机关认为,通过排除价格较低的投标产品而获得的招标价格,并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价格。竞争性招标却将这些价格相对较低的外国产品排除在外,因此该竞争性招标已不能反映真实的市场竞争情况。此外,在实地核查中,核查小组在联邦高速公路管理局了解到其工程中符合例外条件而可以使用外国产品的比例不到1%,而在宾夕法尼亚州核查小组了解到该州的基础建设必须要用美国产的钢材。鉴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不接受美国政府和有关利害关系方关于通过招标进行的政府购买获得的是市场价格,从而本项目不存在利益的主张。 在初裁中,因应诉公司均未配合调查,完整回答问卷所列的问题,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确定了本项目的利益。对此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均在初裁评论中发表相关意见。 美国政府表示:“这两家应诉公司在问卷回复中确认,他们未向政府出售过被调查产品。显然,在某种程度上,商务部已将调查重点由被调查产品变为应诉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向政府出售的所有内销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的这种认识是与事实不相符的。首先,关于要求应诉公司填报所有国内销售的情况在2009年6月26日向应诉企业发放的原始问卷中就提出,从来未发生改变;其次,在同年8月2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指出其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并给予相应的解释时,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代表也在现场,调查机关当时给企业发的信函也同时抄送了美国驻华大使馆,这样,美国政府应当了解调查机关对企业在本项目下的调查范围。 美国政府认为“为了获取分析所需的必要信息,商务部不合理地要求两家应诉公司报告生产的所有类型产品的所有国内销售情况”;AK钢铁有限公司也认为,商务部不应使用“可获得事实”,因为其提供了所有“必要信息”;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也提出了相近似的意见。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企业还提出,对于本项目的调查应仅仅限于被调查产品,而不应扩大到其他产品。 美国政府在终裁前评论意见中,重申了上述主张,认为“调查机关将问题扩大到应诉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可能销售给政府的所有产品和所有国内销售活动”是不合理的,并且,如果可诉性补贴的利益与非被调查产品有关,那么该补贴就不应归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 对于上述意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有详细的说明和阐述,对于应诉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不符合要求,调查机关还给予应诉公司重新答卷的机会,并且对在本项目下要求应诉公司提交相关信息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在此,调查机关将重申在初裁中已阐述的对该项目进行调查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其一,《反补贴条例》第三条规定,补贴是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从补贴的概念看,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的补贴并不只是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的补贴,也包括间接的补贴。 其二,《反补贴条例》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由此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调查机关认为,为查明补贴是否给接受者带来利益,应诉公司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 关于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在应诉公司未配合调查提供国内销售情况下,调查机关认为,应诉公司的产品(不限于被调查产品)可能销售给了美国政府或公共机构,或者销售给了受《购买美国货法》所约束的相关工程的承包商,这些销售的价格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可能,并由此给应诉公司带来了利益。因此,只要应诉公司的产品存在国内销售,就应当报告相关的交易情况。如果应诉公司认为,对于被调查产品和该公司的其他产品,政府或公共机关均没有购买或没有任何交易受购买美国货法约束,应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假设应诉公司认为其他产品即使受到了补贴也不会对被调查产品产生影响,应诉公司还应证明政府或公共机构购买其他产品而产生的利益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定价等诸多方面无任何影响。做这些抗辩之前,应诉公司首先要完整并准确地回答调查机关的问题。并且,调查机关还认为政府购买货物项目有不同于其他补贴项目的特点。通常政府提供补贴,其直接后果应当是因为相关产品获得利益而降低了成本,导致价格方面可能出现下降,从而与未受到补贴的产品相比更具有竞争优势。而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其获取利益的方式恰恰是通过比正常市场价格高的价格而获得,如果不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则无法获得利益。一个生产多种产品的企业,如果其中某一种或几种产品被政府高价购买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可以外溢给其他产品,从而使其他产品获得了包括价格在内的竞争优势,并进而获得利益。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没有改变初裁中阐述的上述观点。因此,为查明补贴是否给接受者带来利益,应诉公司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于AK钢铁有限公司仅仅提交了其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对于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仅仅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客户名单,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仍认定两家应诉公司均未配合本项目的调查。 在初裁前,调查机关虽然再次给予应诉公司回答问卷的机会,但其提交的仅仅是客户名单。虽然AK钢铁有限公司在对初裁评论意见中以附件形式提交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但却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信息,妨碍了调查机关进行后续调查。因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即:在购买美国钢铁产品成本高出外国钢铁成本25%或导致整体项目成本增加至少25%的情况下,方可放弃购买美国制造的钢铁产品,认定在政府购买货物项下应诉公司是以最高溢价,即高于外国产品价格的25%的价格获得利益。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州政府在购买钢铁产品时,可以不适用高于工程成本25%可采用外国产品的上限规定,核查小组在宾夕法尼亚州的实地核查结果证明了这一点。即便如此,调查机关无意在联邦法的上限之上再确定一个州政府购买美国钢铁的溢价。因此,鉴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的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未有实质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裁决中维持关于本项目下获得利益的最高溢价的认定。 在初裁中,鉴于应诉公司没有配合调查,调查机关无法获得任何钢铁价格信息,只能从其他途经获得美国钢铁市场价格的相关信息。考虑到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因素,调查机关将北美碳钢综合价格视为美国碳钢综合价格,推定国际市场的碳钢价格为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并根据这些信息计算应诉公司国内销售额的14.4%作为本项目项下获得的利益金额。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中,调查机关未发现事实发生改变,在终裁裁决中维持初裁关于确定应诉公司利益的方法。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曾就如何确定该公司的反补贴率提出主张,其认为“更为合理和客观”的方法: 一是“修改美国和外国钢铁差价的计算”方法,理由是迈普斯咨询公司网站中全球价格是亚洲、欧洲和北美的平均价格,因此在计算美国和外国钢铁差价时,应将北美价格与非北美价格进行比较,即在全球价格中将北美的价格移除。 调查机关经分析认为,在初裁中,调查机关推定国际市场的价格为参与美国政府采购中投标的外国产品的价格,而这一推定其隐含的考虑因素是,进入美国市场的外国产品的价格在定价时是考虑到美国 市场或是说北美市场的价格的,因此推定国际市场价格为在美国的外国产品的价格,该国际市场价格不可能不包括北美市场价格对其的影响,因此该国际市场价格由亚洲、欧洲和北美的平均价格确定是适当的,如果该国际市场价格对北美价格不予考虑,则丧失了国际市场价格在此被视为在美国市场的外国产品价格的合理性。鉴此,调查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接受,并维持初裁中调查机关的做法。 二是“商务部应将补贴计算限定于AK钢铁的基础设施和制造部门的销售部分”,该部分占其2008年销售的29%,因为其认为向政府承包商所销售的钢铁产品应包括在此部分,其他两部分(汽车制造、经销商和转售商)不应包括含对建筑承包商的销售。 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所述, AK钢铁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调查中未给予应有的配合,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推定所有应诉公司的所有产品在国内销售中全部销售给了政府或公共机构或其工程承包商”,调查机关认为此推定是合理的。再者,调查机关根据已经掌握的信息,并不能确定对经销商和转售商的销售就与政府购买和工程承包商的购买无关;即使该公司声称某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生产商与政府无关,但此主张首先未经证实,其次调查机关也不了解AK钢铁有限公司对其的销售情况。鉴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该主张,并维持初裁中调查机关的做法。 三是“商务部应将其补贴计算限定于政府购买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建筑项目”,并提出证据证明政府的花费占全部建筑花费的29%,要求据此仅将其国内销售额的29%认定与政府购买相关。调查机关认为,如前所述, AK钢铁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调查中未给予应有的配合,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依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推定所有应诉公司的所有产品在国内销售中全部销售给了政府或公共机构或其工程承包商”,调查机关认为此推定是合理的。再者,由于该公司未配合调查,调查机关无法确认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即使调查机关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也无法确认该比例就当然符合AK钢铁有限公司的实际情况,因为调查机关在反补贴调查中仍然不了解除了客户名单以外的任何AK钢铁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鉴此,调查机关不接受该公司主张,并维持初裁中调查机关的做法。 在此情况下,调查机关分别将应诉公司国内销售额的14.4%作为利益数金额,以其除以其各应诉公司的总销售额即获得了该项目下各应诉公司的补贴金额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具体如下: AK钢铁有限公司 11.918%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1.65% 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项目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俄亥俄州地方政府通过提供现金贷款和债券贷款的方式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并产生利益,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财政资助的认定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在该项目下AK钢铁有限公司从俄亥俄州地方政府获得了15万美元拨款、500万美元贷款和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的财政资助。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继续调查。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在该项目下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资助的地方政府、相关地方政府的职责和权限、公司获得资助的形式和金额以及授权发展变化情况等问题进行了核实。在初裁评论和实地核查中,AK钢铁有限公司和美国政府均主张6200万美元的债券贷款不属于《钢铁发展行动》。美国政府在终裁前评论中再次提及该主张。对此,调查机关认为,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及核查中的解释均说明2002年《获〈钢铁发展行动〉资助的俄亥俄州钢铁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提及的8000万美元和后续从空气质量发展局实际获得的6200万美元债券实际为同一项投资,而且工厂地点、项目名称均相同,仅是由于最终估算成本导致债券融资实际额度的变化。而且,美国政府在实地核查中提交的2002、2003和2004年的《俄亥俄州免税债券额度分配情况报告》显示,分配给AK钢铁有限公司的8000万债务在2002年底的状态是暂时搁置(on hold),而并非终止。因此,上述事实表明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也应属于《钢铁发展行动》,调查机关不接受AK钢铁有限公司和美国政府的主张。 因此,调查机关认为,初裁中认定的事实没有发生改变,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关于财政资助的认定,即俄亥俄州政府向AK钢铁股份公司提供了《反补贴条例》第三条项下的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初裁中,根据《钢铁发展行动》和《名录》的规定以及美国政府就该项目向WTO的通报,调查机关初步认定,AK钢铁有限公司获得的拨款和两笔贷款具有专向性。 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继续调查。首先,2007年美国政府将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作为独立的地方补贴项目向WTO通报。美国政府在通报中明确表示,《钢铁发展行动》由俄亥俄州发展部主管,《钢铁发展行动》向该州的钢铁行业提供拨款、直接贷款、贷款担保和州企业债券基金等融资支持,资助对象仅限于钢铁企业。调查机关认为,这表明美国政府承认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是一个独立的政府补贴政策。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关于“俄亥俄州《钢铁发展行动》本质上不是一个项目”的主张。 其次,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还认为,“《钢铁发展行动》中的各个项目也适用于其他产业。该行动中没有任何一个项目有资金或预算特别拨付给钢铁产业。”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也表示,债券从来不仅针对钢铁生产商,俄亥俄州空气质量发展局同时还为其他企业提供了类似的资助。在终裁前评论中,美国政府又提出类似主张。对此,调查机关认为,《钢铁发展行动》明确显示,“高达1.1 亿美元的钢铁发展方案将致力于为钢铁行业提供私人形式及其他公共形式的援助。”《名录》也指出“俄亥俄州认识到它能在钢铁产业的强化过程中发挥关键作用。2001年1月,塔夫特州长提出一项1.1亿美元的钢铁援助动议,计划通过为钢铁产业提供培训基金协助钢铁产业提高效率,通过提供战略投资资金、促进自由公平贸易提高钢铁产业的生产率。”以上规定都表明,《钢铁发展行动》设定了专项资金资助俄亥俄州钢铁行业。 经过初裁后实地核查和继续调查,调查机关了解到,在《钢铁发展行动》出台前,俄亥俄州存在各项激励措施,俄亥俄州其他类型企业根据该州其他政府法案可以获得拨款、贷款、债券贷款等资助形式。在实地核查中,负责管理俄亥俄州激励项目的经济发展部有关人员表示,《钢铁发展行动》出台的背景是当时钢铁行业很不景气,钢铁企业都面临关闭。调查机关认为,《钢铁发展行动》出台背景表明,该政策文件的目的主要是为促进俄亥俄州钢铁行业发展。同时,《钢铁发展行动》也明确显示是“借助对工厂设备和人员进行战略性投资来增强俄亥俄州钢铁行业的实力”。 经初裁后继续调查,调查机关认为,该激励措施授予机关在审批资助项目时会考虑就业机会、投资水平、企业性质和投资区域等因素,而没有一个可自动获得的客观标准,也就是说授予机关在审批时拥有自由裁量权。《钢铁发展行动》也进一步证实了调查机关的判断,俄亥俄州地方政府激励措施具有产业导向性,钢铁产业获得的资助项目有别于其他资助项目。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认定,AK钢铁有限公司获得的拨款和两笔贷款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15万美元拨款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但AK钢铁有限公司整体上从该项目下俄亥俄州地方政府提供的两笔贷款中受益,并以调查期内AK钢铁有限公司的总销售额为基础,计算了AK钢铁有限公司的补贴利益。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主张,由于该公司位于俄亥俄州的米德尔顿工厂并未生产被调查产品,所以被调查产品并未从本项目下的两笔贷款中受益。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 AK钢铁有限公司在财务上不分贷款特定用途而统一核算利息费用。利息费用影响的是AK钢铁有限公司总利润额,而非特定产品利润额,在这种情况下,因获得贷款而发生的补贴利益会对公司整体,也就是全部产品产生影响,而不仅会对特定产品产生影响。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AK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贷款形式提供的补贴,补贴金额应以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的利息与企业实际负担利息的差额计算。初裁中,由于无法从美国政府答卷中获得有关其利率市场状况的信息,也未能从AK钢铁有限公司答卷中获得任何存在证据支持的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的贷款利率信息,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事实,以AK钢铁有限公司在印第安纳州一揽子激励措施项目下同样通过政府发行债券的方式获得的调查期内支付的利率作为计算本项目下贷款利益的基准。 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主张,调查机关应使用其答卷中提供的全国平均利率作为基准利率,并没有说明为何不接受美国政府提供的Moody’s Aaa费率(Aaa公用事业费率和Aaa工业债券利率的平均值)。 在终裁前评论中,美国政府再次强调该主张。对此,调查机关已经在初裁中做出了详细论述。调查机关在此重申,首先,美国政府没有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交美联储的有关报告,造成调查机关无法了解美国商业贷款市场的利率状况;其次,美国政府答卷中提供的利率仅是美国Moody公司提供的Aaa级公用事业费率和Aaa级工业债券利率的平均值,并不能反映美国真正意义上的长期固定利率债务的平均成本,而是美国不同信用评级状况的长期债务成本的平均值。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政府的上述主张。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补充提交了对原英文证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于美国的经济数据表格)的中文翻译并主张,贷款项目的合理基准利率应当是贷款发放当年商业票据利率,调查机关即使从严掌握,也应选择贷款发放当年的商业银行贷款优惠利率(Prime Rate)。信用最好的借款人(如AK钢铁有限公司)可以以高出联邦基金利率不到300个基点的利率得到贷款,其所支付的利息随短期主导利率浮动。 经初裁后的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为,即使考虑AK钢铁有限公司超出合理期限提交的前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数据表格,终裁时也不应使用商业票据利率、银行贷款优惠利率或者联邦基金利率加上一个小于300个基点的利率作为确定该项目的基准利率。这是因为,商业票据利率是公司短期融资的债务成本,联邦基金利率和银行贷款优惠利率也都是短期融资利率,而在本项目下的500万美元现金贷款和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均为长期贷款。贷款期限是影响融资利率的主要因素之一。美国政府答卷也指出,投资市场确定一笔债务的利率时,要考虑机会成本、预期的通胀率、预计的违约风险及债项的期限等几方面的因素。调查机关认为,即使公司在本项目下为6200万美元债券贷款支付的利息是根据短期主导利率波动的浮动利率,但从前述四个要素来看,支付浮动利率的长期负债与短期负债仍有很大差异,对用代表短期融资成本的短期利率作为长期负债融资成本的基准利率显然不合适。 在实地核查中,核查小组了解到,在美国金融市场,长期债务浮动利率应高于短期债务利率,原因在于:从银行来看,银行借出的长期负债在整个贷款期限内都不可以再继续外借,银行为此承担着高额的机会成本;从贷款公司来看,取得短期贷款的企业也很难保证第二年能以同样的贷款条件获得贷款,公司为保证可以长期稳定地使用资金需要支付更高的融资代价。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还主张,美国近期的贷款利率要低得多,2002年AK钢铁有限公司为其发行票据支付的利率更适合作为本项目的基准利率。1997年美国的平均银行贷款优惠利率约高于2004年4个百分点,调查机关至少应据此调整初裁中使用的基准利率。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AK钢铁有限公司2002年票据的发行时间与本项目贷款的发放时间2004年更为接近。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使用AK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其2002年发行票据的利率7.75%作为确定本项目利益的基准利率,并使用AK钢铁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的总销售额作为分母分摊利益。在此基础上,调查机关最终裁定AK钢铁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下获得的补贴金额占总销售额的比例为0.047%。 印第安纳州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激励措施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通过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方式,放弃原本应征收的相关税收帮助AK钢铁有限公司偿还债券的激励措施,属于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并产生利益,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财政资助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接受了AK钢铁有限公司的主张,认定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放弃了原本应征收的税收帮助企业偿还债券的行为,属于为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财政资助。初裁后,调查机关对初裁中认定的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审查了AK钢铁有限公司缴付给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的财产缴税报告、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出具的财产税分配比例常规表等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即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区委员会授权斯潘塞县再开发区以斯潘塞县的名义为AK钢铁有限公司发行了两份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作为AK钢铁有限公司在斯潘塞县建立罗克波特港经济开发区项目的激励措施。印第安纳州议会立法授权该债券以由AK钢铁有限公司在特殊税收分配区内未来应缴付的财产税构成的信托财产为抵押并用以偿还债券,债券的收益主要由斯潘塞县再开发区用于AK钢铁罗克波特工厂经济开发区获得土地、地上厂址改善以及其他必要改善等。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债券发行过程中的一些事实情况,如土地权益转移、财产税作为信托财产等,调查机关注意到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把AK钢铁有限公司缴付的财产税转移支付给债权人用于偿还债券这一情况。调查机关认为,在实质上是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放弃了AK钢铁有限公司本应缴付的财产税。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维持初裁中关于财政资助的认定。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出口国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构成了财政资助,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放弃了原本应征收的税收的行为属于为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财政资助。 专向性的认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印第安纳州通过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方式,放弃相关税收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的这一补贴项目具有专向性。 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在法律上,印第安纳激励措施仅在印第安纳州适用,因此不会产生专向性;在事实上,印第安纳州允许任何县采取相同的经济发展税收豁免政策,激励措施针对所有位于该州的实体,各地区之间没有区别,因此没有专向性”。 调查机关就上述评论意见进行了继续调查,根据《印第安纳州行政法典》和《印第安纳州法典》的授权,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可以以吸引企业投资、扩大就业及促进经济发展再开发为目的对县辖区特殊分配区内所产生的财产税收入进行分配,并通过政府发行债券融资的方式,给符合新设生产设施、加大投资和雇佣新员工等条件的重大经济发展项目修建生产设施,使企业能够生产经营并有能力缴纳未来的财产税,再把这部分企业未来应缴的财产税挪用于偿还债券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在实地核查中,AK钢铁有限公司和印第安纳州政府的工作人员均表示,该刺激措施并无正式申请程序,只需AK钢铁有限公司与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委员会事前沟通表示希望在当地建厂并能够获得政府支持,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再开发委员会认为该项目符合新设生产设施、加大投资和雇佣新员工等鼓励建厂及促进就业的条件后,双方就签订协议,协议的内容由双方通过磋商达成。因无正式申请程序,所以相关政府机构也不保留任何申请文件的记录,因此印第安纳政府仍然没有能力向调查机关提供关于认定申请资格方面的文件。此外,在调查期间也无任何其他申请人,而且斯潘塞县至今除AK钢铁有限公司外没有给任何其他公司发行过此类债券。但是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了解到在事实上,该项目不是任何企业都能够申请并获得的,只有像AK钢铁有限公司这样上市的钢铁类公司才能够得到印第安纳州政府的支持,才能获得承销商和投资人的青睐进而发行债券。 根据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的答卷以及实地核查的情况,调查机关有理由认为,印第安纳州政府提供激励措施并发行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时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该项目是否是一个重大经济发展项目,并足以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在事实上,因该项目并没有一个正式、公开和标准的申请和批准程序,调查机关也无法获得任何证据材料以证明获得该激励措施的资格,如符合新设生产设施、加大投资和雇佣新员工等鼓励建厂及促进就业的条件或标准是客观的、中立的和公开的,可以自动获得的。因此,调查机关认为,该激励措施的授予机关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该项目是否足够重大,是否属于重大经济发展项目以能够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是否可以给予激励措施。而且在事实上,在项目批准的当年及之后的前三年,除AK钢铁有限公司外,没有任何其他公司被考虑授予该激励措施,没有其他公司参与类似的特殊税收区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发行,AK钢铁有限公司是调查期内唯一使用该激励措施发行债券的公司。 据此,调查机关认为,授予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该激励措施的实施方式以及实施的结果足以表明不是所有企业都可获得该激励措施的,该激励措施被AK钢铁有限公司排他性使用。这些事实充分表明,该债券融资激励措施是为AK钢铁有限公司量身定做的,目的很明显,就是通过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并用政府应收缴的未来的AK钢铁有限公司财产税作为信托财产用于抵押,帮助AK钢铁有限公司筹措资金,在较少资金支出的情况下有能力完成生产设施建设并直到投产,使其有能力生产经营能够缴纳财产税时才用于偿还债券。简而言之,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的这一做法改变了AK钢铁有限公司内部的资源配置,使AK钢铁有限公司减少了经营成本、投融资成本和资金成本。 因此,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终裁中调查机关认定,印第安纳州地方政府通过应缴税的税收增值收益债券的方式,放弃应缴税收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的这一补贴项目符合上述规定,具有专向性。 补贴利益的确定 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在答卷和初裁评论中均主张,AK钢铁有限公司罗克波特港工厂未曾生产过被调查产品,因该项目而获得的激励措施与本调查无关。但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AK钢铁有限公司的纳税主体仅为AK钢铁有限公司本身,具体工厂或生产线并不作为纳税主体,也正如AK钢铁有限公司在答卷中表述的:“反映到财务报表上,该项目减少的是AK钢铁有限公司的税务开支”。因此,调查机关不接受美国政府和AK钢铁有限公司的主张。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继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该项目下政府对税收放弃这一行为应该从AK钢铁有限公司整体的角度去考虑,政府对应缴税收的放弃直接减少了纳税主体AK钢铁有限公司的投融资成本和财务费用,而并非限定于具体的项目工厂,政府对本应征收的税收放弃会影响到公司的全部产品,包括被调查产品,政府的激励措施使得AK钢铁有限公司整体获得了利益。调查机关考虑到该项目下的税收放弃是有规律性的,可以预见的,以及利益的获得方式是以减少财产税为表现形式等因素,调查机关将其视为重复性的补贴利益,只计算调查期内的补贴利益。 根据《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继续维持初裁做法,接受AK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调查期内在该项目下的实际的受益金额,以其除以其总销售额,得到该项目下AK钢铁有限公司所获得的补贴金额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为:0.03%。 此外,经实地核查和初裁后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未能获得任何新的关于印第安纳州斯潘塞县在该债券发行中具有隐性担保作用而影响了债券的信用评级和发行利率等要素的证据材料,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对此部分不予裁定。 肯塔基州提供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项目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肯塔基州政府通过放弃原本应征收的相关税收向AK钢铁有限公司提供财政资助,该税收激励措施具有法律专向性,并产生了利益,构成了《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就该项目询问了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局政府官员,请其就《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关于“有资格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可以享受税收信贷和工资税额以及《肯塔基州产业振兴法》第154.26-010节列明的申请人应具有的资格标准的规定作出合理解释。肯塔基州经济发展局政府官员称,“有资格获得批准的申请人”是指肯塔基州现有的制造或农业综合业务企业,但并不限于特定的公司、公司集团或行业集团。第154.26-010节列明的标准是客观的和中立的,授予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要符合标准的就给予,而且通过第三方顾问评估,授予机关对第三方顾问评估没有否决权。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现场审查了1994年至2008年获得批准的该项目的企业名单,调查机关发现获得批准的企业所属产业广泛,而且授予机关及其依据的法律给予补贴的标准是客观的、标准的和自动获得的,因而从补贴授予方式和获得的结果来看,该项目不能满足《反补贴条例》第四条项下的关于专向性的认定标准。因此,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认定,肯塔基州政府一揽子税收激励措施项目不具有专向性。 调查机关据此,在终裁中认定该项目不构成《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此外,经初裁后实地核查和继续调查,调查机关未能获得充足证据材料证明AK钢铁有限公司和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从低价向美国钢铁行业提供电力和低价向美国钢铁行业提供天然气两个项目中获得利益,因此调查机关在本案终裁中认定该两项目不构成《反补贴条例》项下的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综上,各公司所获得的补贴利益占其总销售额的比率分别为: AK钢铁有限公司 11.9951%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1.65% 经计算,从价补贴率分别为: AK钢铁有限公司 11.7%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2% 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美国公司,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做出有关从价补贴率的裁定。 其他美国公司 44.6% 对于其他项目,调查机关做出如下裁定: 应诉公司均未使用的项目 持续性倾销及补贴补偿法案项下的补贴 美国进出口银行出口信贷项目项下的补贴 1984年清洁煤炭技术计划项下的补贴 钢铁及金属行动计划项下的补贴 “未来工业-钢铁”计划项下的补贴 对钢铁行业的特别担保贷款项下的补贴 钢铁行业紧急贷款担保法案项下的补贴 印第安那州政府提供钢铁工业咨询服务(已终止) 钢铁产业的煤炭补贴 宾夕法尼亚州2003经济刺激计划 宾夕法尼亚州可替代能源基金所提供的资助 根据《反补贴条例》不具有专向性的项目 养老保险担保项下的补贴 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良和现代化法案项下的补贴 根据《反补贴条例》不构成财政资助的项目 对美国国内钢铁行业的特别环保豁免项下的补贴 调查期及之前14年前终止的项目 1981年经济复苏税务法案项下的补贴 1986年税务改革法案项下的补贴 1984年钢铁进口限制法案项下的补贴 五、产业损害和损害程度 (一)累积评估的适当性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反补贴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低于正常价值在中国国内销售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来自美国的受到美国政府补贴支持的被调查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均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范围;根据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经调查,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在物理特征、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销售渠道、销售价格变化趋势基本相同,在中国国内市场上基本同时出现,产品质量相当,符合客户要求,具有可替代性,存在相互竞争关系,竞争条件基本相同。基于对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以及生产能力、出口能力的调查(具体分析参见本裁决下文相关部分内容),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均具有产生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 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立案评论意见》中对累积评估相关问题发表意见,具体内容如下: 意见一: 《立案评论意见》主张,本案不符合累积评估的适用标准,其理由为:第一,从产品替代性的角度而言,原产于美国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和原产于俄罗斯的产品不具有替代性;第二,俄罗斯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和美国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不同。 《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认为:第一,取向性硅电钢产品的使用性能主要为电磁性能。为追求更好的电磁性能,各取向性硅电钢生产企业均从炼钢成分、各种工艺及设备进行不断改进和提高,其目的均是提高取向性硅电钢最终产品的电磁性能,因此尽管各生产企业的生产工艺及设备可能会有所区别,但这并不能表明最终的产品特性发生变化,而从俄罗斯与美国进口被调查产品最终的电磁性能表明,两者基本一致,使用用户大多相同,同样适用于中国国内中型电力变压器及各种配电变压器,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上是相互直接竞争的,产品具有可替代性。第二,就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而言,俄罗斯向中国出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数量远大于美国,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更大。调查机关认为:来自俄罗斯和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虽然在具体的生产装置及工艺上略有差异,但两者物理特性基本一致,最终产品的电磁性能基本相同,相互具有可替代性。从调查数据来看,本案调查期内来自于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远高于美国,并采取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定价销售的策略,对中国国内产业影响较大;俄罗斯生产企业具有较大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且对中国的出口占其出口总量比例较大,对中国国内市场依存程度较高,各个牌号的产品均有继续大量对华出口的可能性。《立案评论意见》所主张的“俄罗斯企业不可能也没有能力继续或扩大对中国的出口”的说法不成立。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具有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与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具有可替代性,两者均具有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 意见二: 《立案评论意见》对来自俄罗斯进口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关系提出异议,认为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以较高电磁性能产品为主,是中国国内需求的有益补充,未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构成竞争关系。《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认为:俄罗斯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具有同质性,与国内同类产品构成竞争。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生产企业经过努力,产品的电磁性能水平不断提高,其中相当于俄罗斯进口被调查产品电磁性能水平的产品已占较大比例,与俄罗斯进口被调查产品可以相互替代,两者具有竞争关系。调查机关认为:调查显示,中国国内产业在本案调查期内生产并销售具有较高电磁性能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较高电磁性能产品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和销售数量的比重较大。经调查,根据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有关证据,考虑上述意见和理由,调查机关认定,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直接竞争关系。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来自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83836.87吨、84600.39吨、135900.00吨和19400.00吨。2007年比2006年增长0.91%;2008年比2007年增长60.64%,增长幅度比2007年上升59.73个百分点;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继续大幅增长,比上年同期增长23.57%。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来自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7年比2006年下降3.35个百分点,2008年和2009年1季度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5.56个百分点和1.17个百分点。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2006年、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来自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进口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25913.08元/吨、26683.58元/吨、31371.75元/吨和26672.64元/吨。2007年、2008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2.97%和17.57%,2009年1季度比上年同期下降1.25%。 2.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 证据显示,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6.66%、上升14.53%和下降30.25%。 3.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如上所述,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均先升后降,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本案实地核查中申请人提供的取向电工钢销售合同以及价格形成过程等原始记录表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采取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定价策略。由于被调查产品持续保持低价销售且自2008年起进口量大幅增长,受此影响,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调低价格以维持市场份额。自2008年开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能消化成本上涨,价格成本差比2007年下降7%;2009年1季度,在单位销售成本比上年同期上升的情况下,销售价格大幅下降30.25%,造成价格成本差持续大幅下滑,比上年同期下降75%。 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和瑞士出口商诺维克斯贸易(瑞士)有限公司在其提交的《立案评论意见》中认为,来自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没有抑制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俄罗斯生产商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和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提交的《俄罗斯初裁评论意见》中认为,被调查产品价格主要受中国国内生产商主导,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没有也不可能受到进口产品价格的抑制。《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提出,调查机关未提供国内同类产品和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价格比较,因此无法得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在调查期内抑制国内同类产品销售的结论。同时,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还提出,其公司在调查期内提高售价,进口价格高于中国国内生产商价格,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不应为中国取向性硅电钢的压价负责。《申请人对〈立案评论意见〉的评论》提出:首先,2008年底及2009年初,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市场价格下降,主要由于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激增,导致国内市场供大于求,价格急剧下降,从而使得国内产业取向性硅电钢产能严重放空、减产,库存激增。其次,应诉方在其立案评论意见中承认“进口产品的价格是跟随国内价格进行调整的”。事实上,2008年从俄罗斯进口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的定价策略是跟随国内武汉钢铁(集团)公司,采取低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同期价格进行销售。再次,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大量低价冲击,使得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受到严重影响,在国际原材料价格大幅度高涨的情况下,产品价格始终处于受抑制的状态。《申请人对俄罗斯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中提出: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已表明被调查产品通过采取紧盯中国国内主要厂商产品价格的方式,在价格上采取低于国内主要厂商产品价格销售的策略。 《申请人对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中指出: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并在上述比较基础上,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进行了论证和分析。同时,申请人指出,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仅基于其一家公司的进口价格所提出的评论意见不符合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实践作法。 经调查,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大增,进口价格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均先升后降,变化趋势基本一致。有关证据证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采取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定价策略,迫使国内同类产品调低销售价格,价格成本差持续下降。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价格先升后降,所占国内市场份额有所上升,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影响较大。特别是2008年以来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增以及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严重的压低和抑制。 (四)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评估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八条、《反补贴条例》第八条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七条、《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六条等规定,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影响中国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 标进行了调查,调查显示: 1.调查期内,中国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带动产能的增长,但产量未得到应有的增长,开工率下降,产能、产量的增长并未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应和收益利润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需求量逐年增长,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分别比上年同期增加22.80%、18.09%和12.46%。为适应不断扩大的中国国内市场需要,中国国内产业在此期间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手段,扩大产能。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能逐年增长,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5.33%、53.67%和80.13%。同时,随着技术改造和扩建项目的陆续竣工,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有所增长,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6.76%、23.91%和55.23%,但增长幅度均低于同期产能增长幅度。 2008年和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大幅增加,挤压中国国内产业。2008年,虽然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产量有所增长,但增长幅度比2007年增长幅度下降12.85个百分点,低于同期产能增长幅度29.76个百分点,并比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增长幅度低36.73个百分点。 由于产量未得到相应的增长,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开工率在2007年比2006年增长1.06个百分点之后,2008年比2007年大幅下降19.61个百分点,2009年1季度比上年同期继续下降12.53个百分点。而且,在被调查产品持续大量低价进口的冲击下,产能和产量的增长并未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应和收益利润,2008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增长幅度与2007年增长幅度相比大幅下降50.85个百分点,由2007年同比增长52.09%,下降为1.24%;2009年1季度,税前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大幅下降81.51%,利润水平不断恶化。 《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提出,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的增长并不是像申请人主张的那样是导致供求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影响价格的主要原因。有关数据显示,中国国内产业产能和国内需求量增长幅度差别较大,由此导致市场供求关系的改变,从而影响国内市场的价格。对此,《申请人对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提出,虽然供求关系会对价格产生影响,但直接决定供求关系的不是产能和需求,而是产销量和需求。初裁有关数据显示,在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的冲击下,虽然中国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带动了产能的增长,但产销量均未得到应有的增长。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由于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的冲击,中国国内产业的正常生产和销售均受到抑制,销售价格下降。美国阿勒格尼技术公司所主张的产能和需求的差异引起供需关系变化对价格影响的观点缺乏依据。 2.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正常销售受到抑制,库存大幅增加,销量的增长并未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利润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45.49%、5.04%和14.83%。但是,由于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度增长,比上年增长60.64%,比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当期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高出55.60个百分点,使得2008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增长幅度大幅下降,比2007年增长幅度下降40.45个百分点,并明显低于同期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和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幅度,中国国内产业的正常销售受到极大抑制。2009年1季度,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增长幅度仍远低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增长幅度。2007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比上年减少49.01%,由于销售受阻,2008年和2009年1季度期末库存大幅上升,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839.02%和978.81%。 3.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先增后减 由于中国国内市场需求的大幅增长,2007年和2008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比上年增长55.18%和20.31%。但是,2007年和2008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增长幅度小于单位销售成本增长的幅度,销售数量的增长幅度明显低于同期产量和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幅度。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大幅增加,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增长均受到抑制,并由此导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2008年增长幅度较2007年增长幅度下降34.87个百分点。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继续大幅增加、进口价格下降,受此影响,中国国内产业降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比上年同期下降19.91%。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先增后降 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2007年和2008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和销售数量均受到抑制,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进而导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增长受到了一定的抑制,2008年增长幅度比2007年增长幅度下降50.85个百分点。2009年1季度,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出现下滑。受此影响,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开始由增长变为下降,比上年同期下降81.51%。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 调查期内,由于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并有所下降,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增长受到抑制并出现下降,导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投资收益率呈下降趋势,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3.25个百分点、下降8.83个百分点和下降8.63个百分点。 6.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出现下降,调查期末略有上升 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大幅增长,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受到抑制,2008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市场份额在2007年增长7.97个百分点之后出现下降,比上年下降5.65个百分点,而同期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市场的份额比2007年上升5.56个百分点。2009年1季度,受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影响,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下滑,利润水平恶化。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维持国内市场份额和企业的运转,中国国内产业在降低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销售,市场份额略有上升,但仅比上年同期增长1.04个百分点。 7.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现金净流量先增后减 2007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现金净流量比上年增长95%,2008年受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增的影响,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未能获得应有的增长,税前利润增长受到抑制,现金净流量出现下降,比2007年下降6.12%。 8.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就业人数增长,调查期末增幅大幅回落 调查期内,随着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的增长,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数相应有所上升,2007年和2008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7.09%和73.03%。但是,由于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状况的恶化,2009年1季度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数的增长幅度呈现快速回落,比上年同期增长15.85%,比2008年增长幅度回落57.18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有所提高 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劳动生产率分别比上年同期提高11.68%、下降19.66%和提高33.98%。 10.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先增后降 2007年和2008年,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分别比上年增长27.00%和49.13%。2009年1季度,随着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状况的不断恶化,中国国内产业人均工资比上年同期下降32.29%,处于较低水平。 11.中国国内产业的投融资影响受到不利影响 由于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的冲击,中国国内产业各项财务指标的恶化,部分已经竣工达产项目未能充分发挥产能,企业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及运营能力不断下降,对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融资产生不利影响。 上述数据显示,调查期内,为了满足国内市场需求的增长,2006年到2007年,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能、产量、销量有所增长,市场份额、就业人数、人均工资、劳动生产率等指标均呈不同程度上升。但是,由于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同时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受到美国政府的补贴支持,从2008年开始,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对中国国内产业的生产、经营及贸易秩序产生严重影响,减少了中国国内产业的正常贸易机会,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销量增长受到抑制,开工率大幅下降,库存大幅增加,投资收益率恶化,现金净流量下降,特别是2009年1季度,受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继续大幅增加、进口价格降低的持续影响,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销售收入减少,税前利润锐减,就业人数增幅大幅回落,人均工资下降,投融资能力受到不利影响,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及对中国国内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国外(地区)生产者调查问卷显示,被调查国家具有巨大的出口能力,2008年以来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急剧增加,而且对中国的出口量占其总出口量的比例较大,接近50%,比2007年占比增加9.70个百分点,其出口对中国国内市场的依存程度较高。与此同时,被调查国家平均生产能力比2007年增加6.72%,产量增加7.88%,开工率上升1.01个百分点,而被调查国家国内市场的销售量下降9.68%。现有证据表明,被调查国家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强,调查期内对中国的出口数量持续大幅增长,且对中国的出口占其出口总量比例较大,而在被调查国家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却有所下降;与此同时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市场需求呈继续增长的趋势,被调查国家对中国国内市场的依存程度较高,具有向中国进一步低价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可能性。 六、因果关系 (一)由于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同时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受到美国政府的补贴支持,导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市场需求逐年增长,为中国国内产业发展创造了良好的贸易环境。但是,自2008年开始,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由于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同时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受到美国政府的补贴支持,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受到严重影响。2008年和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长幅度分别比中国国内需求量增长幅度高出42.55个百分点、11.11个百分点,比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幅度分别高出55.60个百分点、8.74个百分点;同期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5.56个百分点和1.17个百分点。在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的冲击下,国内产业生产销售受到严重影响,开工率大幅下降,2008年和2009年1季度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19.61个百分点和12.53个百分点;期末库存大幅上升,2008年和2009年1季度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839.02%和978.81%。 调查期内,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同时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受到美国政府的补贴支持,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处于低位并总体呈下降趋势,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的定价策略和销售价格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影响较大。在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的冲击下,为维持市场份额,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调低价格。自2008年开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未能消化成本上涨,价格成本差比2007年下降7%;2009年1季度,在单位销售成本比上年同期上升的情况下,销售价格大幅下降30.25%,造成价格成本差持续大幅下滑,比上年同期下降75%。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成本差的持续下降,造成国内产业盈利能力急剧下滑,2008年国内同类产品税前利润增长幅度大幅下降50.85个百分点,投资收益率下降8.83个百分点,现金净流量下降;2009年1季度,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减少19.91%,税前利润锐减81.51%,投资收益率进一步下降8.63个百分点,处于极低水平,同时国内产业就业人数增幅大幅回落,人均工资水平大幅降低,投融资能力降低。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由于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同时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同时受到美国政府的补贴支持,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二)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对可能使中国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因素进行了调查。 1.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需求情况和消费模式的变化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需求量逐年增长,2007年、2008年和2009年1季度分别比上年同期增加22.80%、18.09%和12.46%。金融危机并未影响中国国内产业需求连续稳定增长的形势。同时,中国国内没有限制使用取向性硅电钢的政策变化,也未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导致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的萎缩。 《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提出:“调查机关未深入分析2008年10月爆发的经济危机对国内市场所产生的影响”。 《申请人对美国阿勒格尼初裁评论意见的评论》指出: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已注意到该因素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并结合国内表观消费量对此进行了分析。 调查机关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分析。调查显示,中国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措施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包括国内电网建设在内的基础设施投资力度加大,带动了输变电行业发展,国内装机容量快速增长,从而带动了国内变压器产量的增长,最终拉动了取向性硅电钢需求的增长。我国取向性硅电钢需求量保持了连续稳定增长的趋势。调查机关认定,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非由金融危机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需求和消费模式产生的影响所造成。 2.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的变化 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国内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健全,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并非由经营管理不善因素所造成。 3.国内外竞争状况和技术进步 中国国内产业经过多年来不断的技术改进和提高,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不断得到完善和优化,在产品质量上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性能、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上基本相同。国内外的正当竞争并未导致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国内同类产品的技术状况未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负面影响。 4.贸易政策影响 调查期内,中国没有限制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政策。贸易政策未对中国国内产业发展造成负面影响。 5.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中国总进口量的比例持续上升,而来自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取向性硅电钢产品的进口数量在总进口量中占比不断下降。同时,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其他国家(地区)存在向中国倾销或接受补贴出口的情况。因此,尚无证据显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6.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出口情况 调查数据显示,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仅在2008年有少量同类产品出口,仅占其总销量的0.03%。 7.不可抗力情况 调查期内,没有发现不可抗力事件对中国国内产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意外影响。 综上所述,调查期内,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同时来自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受到美国政府的补贴支持,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与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对可能使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已知有关因素的调查表明,这些因素未影响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 七、关于产业损害调查的其他事项 (一)关于听证会申请有关事项 调查机关在2010年3月15日收到美国政府递交的《听证会申请》,并于2010年3月18日就该申请发出《关于答复〈听证会申请〉的函》,给予了美国政府书面答复意见。调查机关在《关于答复〈听证会申请〉的函》中指出,在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案调查期间,调查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给予美国政府和应诉企业充分的、合理的磋商和评论机会,并予以考虑。2010年3月5日,调查机关向美国政府披露了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案和反补贴案产业损害调查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了提交评论意见的机会。根据调查机关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美国政府可以合理预期案件进展情况。调查机关组织并召开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具体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有关程序规定进行。调查机关关于召开听证会的有关规定是公开、透明的,美国政府可以准确获知有关听证会的程序规定。根据《反补贴条例》和《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的有关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在合理时间内向调查机关提供必要信息。美国政府在熟知有关规定和调查进程的情况下,并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召开听证会的申请,而在本案即将终裁并已收到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前披露信息之际提请召开听证会,致使调查机关在程序上无法在合理时间内组织并召开听证会以满足美国政府的请求。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美国政府关于召开听证会陈述意见的申请不予接受。调查机关同时提出,鉴于美国政府有就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案有关问题进行口头意见陈述的请求,调查机关将进一步给予美国政府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调查机关提出,美国政府可于10日内派代表向调查机关口头陈述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同时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美国政府在收到调查机关《关于答复〈听证会申请〉的函》之后,于2010年3月19日向调查机关提交《对原产于美国的取向电工钢进行反补贴调查请求召开公开听证会的申请》,请求于2010年3月29日就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向调查机关进行意见陈述。 2010年3月29日,调查机关召开意见陈述会,听取美国政府对于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意见陈述。美国政府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相关材料。 (二)关于信息披露评论意见有关事项 2010年3月15日,调查机关收到《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美国阿勒格尼对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和《俄方对信息披露的评论》。本案申请人对以上评论意见提交了评论。调查机关对利害关系方和美国政府的意见依法给予了考虑。 1.《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 (1)美国政府提出: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变化趋势基本一致的说法带有误导性并不够准确。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提出: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详细的比较,两者变化趋势基本一致的结论与事实基本相符。美国政府强调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2009年1季度比2006年上升,但是美国政府却没有提到进口价格2009年1季度比2008年下降这一事实。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调查机关关于价格变化趋势基本一致的调查结论是在对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分别进行同比分析后得出的。2006年至2009年1季度,两者均呈现先升后降,变化趋势基本一致。美国政府有选择的对2009年1季度的季度数据与2006年的年度数据进行比较,以得出调查结论缺乏依据的说法,缺乏客观性。基于对美国政府意见的考虑,调查机关进一步明确了关于价格变化趋势的描述。具体参见裁决相关内容。 (2)美国政府提出:关于国内产品不断调低价格的结论缺乏充分证据。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提出: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详细分析,国内价格出现下降,国内产业不能获得确定的价格水平。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基于对美国政府意见的考虑,调查机关对相关表述内容进一步予以明确。具体参见裁决相关内容。 (3)美国政府提出:“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采取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定价策略”的结论存在误导性,是基于申请人提交的俄罗斯生产商定价策略的证据,无法证明美国产品实际价格低于国内产品。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提出: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详细的比较。两者价格的高低并不妨碍调查机关根据事实作出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结论。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根据本案累积评估结论,有关证据证明,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采取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定价策略。具体参见裁决相关内容。 (4)美国政府提出:调查机关没有对实际价格进行任何对比。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提出: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详细的比较。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了压低和抑制。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裁决有关内容已对价格进行了对比分析。关于被调查产品低价销售的行为已作论述。具体参见裁决相关内容。 (5)美国政府提出:被调查产品在2008年以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销售的现象没有持续到2009年1季度。2009年1季度,进口价格高于国内价格。国内销售收入、人均工资和利润率的下滑却出现在2009年1季度。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提出: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价格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在整个调查期内某个阶段下降幅度的对比不起决定性作用。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调查机关并未得出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结论。经调查,2008年以来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增以及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严重的压低和抑制。具体参见裁决相关内容。 (6)美国政府提出:调查机关没有分析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是否存在明显的降价现象,缺乏与实际销售价格有关的任何论证依据。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提出:调查机关根据调查所获得的事实,对被调查产品和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了详细的比较,并得出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的结论。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调查机关已对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作出详细分析。具体参见裁决相关内容。 (7)美国政府提出:2006年至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长,但中国国内产业的产量、销量、收入和税前利润呈上升势头。由此看来,“由于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的冲击,中国国内产业的正常生产和销售均受到抑制,销售价格下降”的结论,就调查期中的大部分时间段而言,存在明显错误。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提出:受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的影响,中国国内产业的生产和销售都受到严重影响,有关指标出现恶化,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调查机关在裁决中已详细分析了中国国内产业产量、销量、销售收入虽有所增长,但增幅回落的事实,而且详细分析了以上增长并未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应和收益利润的事实。 (8)美国政府提出:没有发现调查期内相关的价格变动与被调查产品或中国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变化之间存在任何明显的联系。因此,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和数量导致了中国产业业绩的变化的说法缺乏充分证据。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提出:美国政府的以上分析存在对调查机关的误导。考虑到同期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需求量分别增长22.8%、18.09%和12.46%,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变化情况对比可以看出,由于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冲击,国内产业的市场份额没有能够实现应有的增加反而下降。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调查机关在裁决中对市场份额变化情况和所受影响作出了详细分析。在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进口的冲击下,为维持市场份额,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调低价格。 (9)美国政府提出:中国国内产业遇到的任何问题很可能源自与中国国内产业对需求的错误评估和由此导致的产能提高,以及库存的剧增,而非匀速增长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政府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提出: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和中国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首先,美国政府以上意见是基于“很可能”的推断得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对于产能增长的情况,调查机关在裁决中已详细分析,中国国内需求量的增长带动产能的增长,但产能与国内需求量之间仍存在差距,产量未得到应有的增长,开工率下降,产能、产量的增长并未给中国国内产业带来相应的规模效应和收益利润。由于销售受阻,2008年和2009年1季度期末库存大幅上升,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839.02%和978.81%。产能的变化与库存的变化并不存在直接对应关系,2007年在产能增长的情况下,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期末库存比上年减少49.01%。正是由于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度增长,使得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数量增长幅度大幅下降,中国国内产业的正常销售受到极大抑制,从而导致库存大幅增加。再次,被调查产品的进口量并非匀速增长,调查机关在裁决中已详细分析,2008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幅增加,2008年和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增长幅度分别比中国国内需求量增长幅度高出42.55个百分点、11.11个百分点,比中国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幅度分别高出55.60个百分点、8.74个百分点。在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的冲击下,国内产业生产销售受到严重影响。 2.《美国阿勒格尼对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 (1)阿勒格尼技术公司提出,基于披露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国内产业没有因为进口原因受到损害。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阿勒格尼对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提出:根据信息披露的中国国内产业数据分析,国内产业销售价格下滑,税前利润、人均工资、开工率大幅下降。申请人对阿勒格尼技术公司对税前利润、市场份额、库存量等指标的分析结论提出了具体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机关在裁决中对中国国内产业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了详细评估。有关数据显示,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提出:尽管2009年1季度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降,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进口定价策略是降低售价至比国内产业更低水平,由此导致国内低价抛售。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美国阿勒格尼对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的评论》提出:调查机关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进行了详细分析。由于受到被调查产品低价销售的挤压,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下降。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压低和抑制。 3.《俄方对信息披露的评论》 (1)俄方提出:美国和俄罗斯进口产品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不具有可替代性,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不同,不符合累积评估的适用标准。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俄方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指出,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具有可替代性,俄方“从来自美国和俄罗斯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不同的角度而言,本案不应使用累积评估”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调查机关在裁决中已对俄方以上意见进行了详细分析。具体参见裁决相关内容。 (2)俄方提出:俄罗斯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对中国国内市场需求的有益补充,并未挤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中国国内产业各项数据良好,而且中国国内市场价格出现垄断性增长,中国国内产业受到损害的指控不成立。 本案申请人在《申请人对〈俄方对信息披露的评论〉的评论》指出,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的激增,对国内产业价格、库存等造成不利影响。申请人再次提出,被调查产品采取低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销售的定价策略,同时进口量大幅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国内销售价格受到抑制,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 调查机关经调查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价格先升后降,所占国内市场份额有所上升,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等指标影响较大。特别是2008年以来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增以及2009年1季度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下降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了严重的压低和抑制。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造成了中国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 八、最终调查结论 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调查机关最终裁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存在补贴,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下: 美国公司 1 AK钢铁有限公司 7.8% (AK Steel Corporation) 2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9.9%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64.8% 俄罗斯公司 1 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 6.3%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2 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6.3% (VIZ-Stal LTD) 3 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 24% 各美国公司的从价补贴率如下: 1 AK钢铁有限公司 11.7% (AK Steel Corporation) 2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2%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44.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