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关于公开征集镁行业准入条件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镁行业管理,规范镁企业生产经营市场秩序,促进镁行业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我部起草了《镁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现在网上予以公示,欢迎镁行业及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及建议。
公示时间:2010年4月23日至4月30日
联系人:张凤奎 黄 瑜
电 话:010-68205574 010-68205580(含传真)
地 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100804)
附件:《镁行业准入条件》(征求意见稿)
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镁行业准入条件
为加快镁行业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规范投资行为及市场竞争秩序,按照“总量控制、调整结构、节约能(资)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特制定本准入条件。本准入条件只适用于硅热法炼镁行业。
一、企业布局及规模
新建或改扩建的镁冶炼企业厂址选择应靠近具有资源、能源优势地区,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要求、(符合节能、资源综合利用法),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镁行业发展规划、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
各地要按照国家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选择镁冶炼企业厂址。在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划确定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功能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居民集中区、疗养地、医院和食品、药品、电子等对环境质量要求高的企业周边1公里内,不得新建镁冶炼项目。已在上述区域内投产运营的镁冶炼企业要根据该区域规划,通过搬迁、转产、停产等方式逐步退出。
开采镁矿资源,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应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采矿权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严禁无证开采、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资源。
现有镁冶炼企业生产能力准入规模应不低于1.5万吨/年;改造、扩建镁冶炼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2万吨/年;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生产能力应不低于5万吨/年。鼓励大中型优势镁冶炼企业并购小型镁厂。
二、工艺装备
(一)工艺
新建镁及镁合金项目,选择符合镁冶炼要求的白云石资源,采用热法炼镁且生产效率高、工艺先进、能耗低、环保达标、资源综合利用效果好的生产工艺系统。其工艺技术指标为:还原镁收率≥80%、硅铁中硅利用率≥70%、粗镁精炼收率≥95%。必须拥有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冶炼尾气余热回收、收尘和低SO2尾气浓度治理的工艺及设备;创造条件对还原渣进行综合利用。必须满足国家《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炉料制备、熔炼、装卸运输等所产生粉尘部位,均要配备除尘及回收处理装置,应安装环保部门认可的烟气和废水等在线监测装置。
各类炉型烟气达标。采用低噪音设备和设置隔声屏障等进行噪声治理。所有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镁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二)装备
煅烧系统:采用节能环保型回转窑,必须余热利用;以气体为燃料的可控竖窑。
配料制球系统:采用微机配料,实现机械化操作,输料系统全封闭。
还原系统: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还原炉,用气有计量,实现机械化出渣。
精炼系统:采用坩埚熔化,用气体燃料;合金用电炉保温,连铸机浇注,有气体保护。
所有炉窑均采用PCL或DCS计算机远程控制系统,使镁冶炼装备高效、节能、环保、安全、自动化控制,达到目前国内先进水平。
三、产品质量
(一)原生镁锭
原镁质量应达到GB/T3499—2003标准。
(二)铸造镁合金锭
铸造镁合金质量应达到GB/T19078—2003标准
四、资源、能源消耗
不同企业资源、能源消耗准入值.doc(单位:吨/吨镁)
禁止用原煤直接加热各种炉窑(部分企业回转窑喷煤粉除外)。应采用清洁能源(焦炉煤气、半焦煤气、热煤气、冷煤气、天然气、煤层气、两段式发生炉煤气和电等),采用蓄热式高温空气燃烧技术和余热利用技术。
五、资源、能源综合利用
镁还原渣综合利用率≥50%。镁还原渣中氧化镁的含量﹤8%。要积极利用镁还原渣生产镁渣硅酸盐水泥等建材产品,减少废渣排放。
生产全过程余热综合利用率≥80%。包括回转窑窑头窑尾的余热及镁还原渣的余热等。
六、环境保护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所有新建、改扩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达标排放。环保部门对现有镁冶炼企业执行环保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发布环保不达标生产企业名单,对达不到排放标准或超过排污总量的企业限期治理,治理不合格的,应由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停产或关闭处理。
(二)废气
在原料处理、转运、熔炼、加工等过程中所有产生粉尘的部位,必须配备收尘及烟气净化装置。各种炉窑均应当配备袋式收尘装置或其它先进烟气净化收尘装置,废气排放达到国家《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和有关地方标准的规定。
(三)废水
废水排放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四)废渣
设有专用的废渣堆存处置场地,并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五)噪声
厂内噪声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Ⅲ)。
七、安全生产与职业危害
镁冶炼项目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危害防治条件,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镁冶炼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要依法经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必须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设施,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个人劳动防护用品,配备镁液泄漏、爆炸、火灾、雷击及设备故障、机械伤害、人体坠落、灼烫伤等事故防范设施,以及安全供电、供水装置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设施,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通过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验收。
八、监督管理
(一)新建和改扩建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土地供应、能源评价、环境审批、信贷融资等必须依据本准入条件。现有企业要通过技术改造,加强管理,逐步达到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二)新建、改扩建镁冶炼项目投产前,应经相关镁工业主管部门联合检查组按照本准入条件中第一、二款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经检查未达到准入条件要求的,行业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完成符合准入条件的有关建设内容。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允许投产。
(三)镁冶炼建设项目应在投产6个月内达到本准入条件第四、五款中规定的资(能)源消耗准入值和环境保护指标。经联合检查组检查未达到要求的,限期整改,达到要求后,方可继续生产。对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安全监管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限期整改。
(四)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对本地区镁冶炼企业执行准入条件的情况进行督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应组织国家有关部门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检查,定期公告符合准入条件的镁冶炼企业名单。符合准入条件的镁冶炼生产企业可享受政府的相关扶持政策。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镁业分会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五)对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新建、改扩建镁冶炼建设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得立项、核准、备案,环保部门不得办理环保审批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电力供应部门依法停止供电。被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撤销或责令关闭的企业,有关管理部门应依法撤销相关许可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九、附则
本准入条件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硅热法镁冶炼企业。
本准入条件中涉及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若进行了修订,则按修订后的新标准执行。
本准入条件2010年 月 日起实施,由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进行修订。